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滄龍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曾威龍律師
劉致顯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請求被告給付自9 6年6月7日起至98年10月6日起訴日止,累計28個月未領薪資 ,加計96年4月及5月兩月未給付薪資,總計30個月,故原告 應給付薪資180萬元,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6萬 元之薪資,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屆至為止;被告即反訴原告 則主張,反訴被告自96年4月23日至96年6月7日遭命離職止 ,未遵守同仁堂入帳規定之工作規則,強行取走之同仁堂現 金公款,總計共258萬6021元,反訴原告自得就反訴被告違
反工作規則,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58萬6021元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即反訴原告除否認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請求外,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258萬6021元,經 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所提起反 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1 月3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嗣於100年4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聲明第一項部分,縮減為180 萬元。㈡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至復職之日止(本院卷二第 27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弘毅於民國79年間即受雇於同仁堂中醫醫院,嗣同仁 堂中醫醫院於88年元月改為合夥組織並更名為同仁堂中醫聯 合診所(以下簡稱同仁堂),登記負責人為陳滄龍,原告一 方面取得合夥股東身分,另一方面則繼續受雇於被告同仁堂 ,擔任行政、藥局等管理及藥材採購等重要工作,至96年6 月7日止,迄未中斷。96年3月間,原告以合夥人身分連同另 一合夥人陳振聲要求負責人陳滄龍檢討95年度診所財務報表 ,發現同仁堂95 年度財務報表有若干問題,要求當時負責 管理財務之陳滄龍配偶李宜雲提出銀行存摺核對,因未獲理 會,原告暨陳振聲乃於96年4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陳滄 龍拒絕出席,但仍於該次會議中作成「因合夥人陳滄龍對95 年度營收狀況仍不願向所有合夥人陳報,為保護合夥人之權 益,決議自即日起每日現金收入暫存陳又新(即陳振聲之子) 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到上述問 題解決為止,並將此帳戶開放予各合夥人隨時備查。」之決 議。陳振聲並出具委託書委由原告每日收取現金,並將之暫 存前開陳又新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不意竟引起陳滄龍 不滿,於6月8日張貼公告自即日起將原告解雇,且早於前一 天(96年6月7日)逕將原告勞健保逕於退保,因認其終止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
㈡、按「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 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
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雇之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依前述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並不生終止之效力,勞工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領報酬。本件被 告未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所訂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於 96年6月7日將原告解雇,其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又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固本件縱若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 告亦未於該事由發生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所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行為,顯不合法。又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 3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向當事人一方為之,本 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通知於原告,故其終止亦未合於 上開規定,而為有效。綜上,應認被告已經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所提供之勞務,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顯已對於原告提出 之勞務給付負遲延受領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報酬。㈢、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自96年6月7日起至98年10月6日起訴 日止,累計28個月未領薪資,加計96年4月及5月兩月薪資俱 未給付,總計積欠原告薪資有30個月,故原告應給付此一部 分已到期薪資180萬元。又本件勞動契約未終止,被告即應 自9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6萬元 之薪資。
㈣、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正。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參與被告經營之行為,業經法院認定為合夥關係,並 經判決確定,故原告於96年6月8日前並非被告之勞工。原告 前表示以勞務出資(藥局管理及藥材採購),起訴請求確認 其與陳滄龍、陳振聲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經鈞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43號判決原告勝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 846號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先前參與被告同仁堂 中醫聯合診所經營之行為係屬合夥之勞務出資,與陳滄龍、 陳振聲間係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其自被告所受領之給 付亦屬基於勞務出資之合夥收益分配,並非薪資等情,業經 法院判決確定。故原告係被告之合夥人,其於96年6月8日前 在被告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擔任藥局管理及藥材採購之行為
要屬合夥勞務出資之性質,並非基於僱傭關係提供勞務。原 告於96年6月8日前並非被告之勞工,已無庸置疑。㈡、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係僱 傭關係。被告其他合夥人陳滄龍、陳振聲均有中醫師執照, 可執行中醫師業務,但原告無中醫師資格,故無法以執行業 務所得名義報稅,僅能以薪資名義報稅。且其他合夥人陳滄 龍、陳振聲亦皆按月支領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薪水,但其 性質仍為合夥報酬或委任報酬(詳後述),同為合夥人之原 告所領取之薪水,性質自亦為合夥報酬,而非薪資。是原告 提出之薪資單及扣繳憑單,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 係。
㈢、原告為被告之合夥人,其勞務出資係執行合夥事務,依法係 準用委任之規定,並非僱傭,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 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 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 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 執行。」、「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 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71條、第68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勞務出資(藥局管理及藥材採購),與看 診同為診所營運之重要事項,自屬被告合夥事務,原告以合 夥人身分執行合夥事務,依前開法條,應準用民法委任之規 定,故原告執行合夥事務所受領之報酬性質應與委任報酬相 同,而與工資有間。原告與被告既非僱傭關係,所受領報酬 亦非屬工資性質,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㈣、次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 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 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6年4月23日至6月7日間,未經 合法合夥人決議即拿取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公款之行為,業 經另一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陳滄龍表示異議,嗣原告亦停止該 通常事務之執行,此係民法第671條第2項但書所定合夥人對 合夥人執行通常事務之行為之異議,並非勞動基準法之終止 勞動契約,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被告之員工,原告因有違反同仁堂員 工工作規則(93.12.21)第15條第1、2款之規定,未經被告 許可取走公款達200萬元以上(詳後述),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 自有理由。再者,原告因96年5月間員工大量離職,致被告
不得不緊縮業務,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第2款終止原 告之勞動契約,亦屬有據。
㈥、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本訴之爭點為1.原告是否於96年6月8日前為被告之勞工 ?2.如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由?故原告之給付薪資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先審酌兩造間是 否為僱傭關係,必原告、被告間之關係原分別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勞工」、「雇主」,乃原告勝訴 之先決條件,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為具備勞工與 雇主間之僱傭關係,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曾以勞務出資,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 存在,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原告勝訴。嗣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4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1331 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確定,應足認定原告陳弘毅 與被告同仁堂之間具有合夥勞務出資關係,原告陳弘毅為同 仁堂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以訴外人陳振聲、陳滄龍及原告 以3:2:1為其合夥比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依同法應給付之薪資, 而依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勞工,乃「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故兩造間必須以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必要,非僅有外觀 上之僱傭關係為已足。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 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482 條、第6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以勞務出資參與營業,無 論是否出名,亦非法之所禁(詳細參閱史尚寬,債法各論, 710頁)。又合夥為諾成及非要式契約,有無訂立書據或辦 理廠商登記,均所不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為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 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
。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 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 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只 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據或辦理登記 為要件,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契約雖非要式契約,但既為契約,則須雙方當事人 就是否成立勞雇關係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報酬為僱傭 之要件,故為人服勞務,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以僱傭論。 所謂報酬,不以金錢為限,各種給付,亦為報酬。查本件原 告前曾以勞務出資,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陳振聲及現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間,就被告有合夥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原告勝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字第84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駁回陳滄龍 上訴而判決確定,認定原告陳弘毅對被告同仁堂具有合夥勞 務出資關係,原告陳弘毅為同仁堂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以 訴外人陳振聲、陳滄龍及原告以3:2:1為其合夥比例,自 88年起每年元月訴外人陳振聲、陳滄龍及原告三人即按前開 比例分配收益,原告歷年亦因此受有合夥分配計88年度100 萬、89年度170萬、90年度50萬、91年度130萬、92年度130 萬、93年度40萬元之金額。足見雙方係採「分紅制度」,一 同獲利,一同負擔損失,彼此均無僱傭之意思表示。何況, 所謂僱傭,既強調一方付出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豈有於 虧損時,尚須由付出勞務之一方分攤損失之理,故雙方並無 僱傭契約存在,其理自明。是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外觀上固原 告於被告處提供勞務之表象,然由於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契約 ,重在對被告同仁堂之共同經營及損益分配,原告即非「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仁堂亦非「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簡言之,兩造實質上並無僱傭關係,即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故原告係被告之合夥人,其先前在被告同仁堂擔 任藥局管理及藥材採購之行為要屬基於合夥關係所為勞務出 資,並非基於僱傭關係提供勞務,且其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 亦屬基於勞務出資定期給予,如被告年度結算尚有可分之盈 餘,原告尚得與合夥人依上開比例分配收益,由此亦可推知 所受領者並非僱傭薪資,是原告並非被告之勞工,已屬無疑 。本訴原告既以勞務為出資而與被告同仁堂成立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96年6月7日起至98年10月6日起訴日止28個月未領薪 資,及96年4月及5月兩月未給付之薪資,共計30個月,每月 6萬元,總計180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正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非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僱用之「勞工 」,即被告非依同法僱用原告之「雇主」,兩造間原無實質 的僱傭關係,原告之法律地位即非屬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正,即屬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依據同仁堂現金公款收入之入帳規定,(至少於94年5月起 )係由每日日班之掛號、批價人員於下午6:00前結帳完畢 ,交接予晚班人員;晚班之掛號、批價人員於晚間9:30( 診所打烊前)結帳完畢,全部放入診所保險箱內(系爭保險 箱由新光保全公司於94.4.26設置)。次日,由會計人員點 收、對帳,並存入同仁堂之銀行帳戶,製作傳票以完成入帳 手續。反訴被告僅為協助同仁堂藥房管理之人員,並非掛號 、批價人員,並「無」經手、拿取或受領系爭公款之權限。 惟自96年4月23日起,即強迫要脅同仁堂掛號、批價人員, 交付每日同仁堂現金公款。其間雖經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以同仁堂院長負責人之身分,一再召集同仁堂全體員工,以 口頭及書面發表聲明,明確指示掛號、批價人員,應依規定 將同仁堂現金收入都放進同仁堂保險箱內,反訴被告不得逕 自收取,並要求反訴被告應將擅取之公款繳回,不得再犯。 惟反訴被告仍違反同仁堂現金入帳規定以及雇主同仁堂院長 陳滄龍指令,一再向掛號、批價人員強取同仁堂公款。反訴 原告一再懇勸反訴被告還款,勿再違反規定;然反訴被告卻 仍違反同仁堂現金入帳規定以及雇主(即反訴原告)指示, 造成同仁堂現金公款收入之損害持續擴大。為此,反訴原告 於96年6月7日早上再次集合員工以口頭及書面公告,指示「 每日診所收入屬於公款,應依院規放入保險箱,絕對不得交 給陳弘毅老師或任何其他個人」。然是日上午11點半,反訴 原告到同仁堂一樓櫃台前,發現反訴被告已站在掛號人員之 後面,而同仁堂之現金公款已經放在櫃台桌面,陳滄龍當場 再下令反訴被告不可以拿錢,並且下令工作人員把錢放回抽 屜裡,工作人員把錢放回抽屜後,反訴被告突然說:「你不
讓我拿,我偏偏要拿」,並自行把抽屜打開把錢拿走,陳滄 龍即以反訴被告屢勸不聽再三強取同仁堂公款,甚至直接於 雇主面前不聽指令,強取公款,其違反同仁堂工作規則重大 ,因此,當場將反訴被告解職。
㈡、按「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 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 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 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合夥之財產屬於合夥 人公同共有,於合夥事業進行結算或年終盈餘分配前,仍屬 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合夥人個別所有之財產,合夥 人自不得擅取合夥財產。同仁堂每日之現金公款收入,自屬 同仁堂合夥事業公同共有,並應依規定入公帳(即由掛號、 批價以及會計人員依規定點收、放入診所保險箱及銀行)。 因此,縱令是合夥人陳振聲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擅取屬於 公同共有之現金公款,並私入自行開立之帳戶。則原告主張 係依原合夥人陳振聲之同意取款,亦不得違反同仁堂工作規 則及雇主指示。縱令原告為合夥人,亦無權擅取同仁堂系爭 現金收入。
㈢、況反訴被告從反訴原告取走之258萬6021元公款(嗣存入陳 又新台銀帳戶),於96年5月18日至97年12月29 日間匯入合 作金庫總計160萬元,此項支出,係用以清償訴外人陳振聲 之私人債務,並非用於清償反訴原告之債務:
1、陳振聲於87年1月7日簽署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農民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願任捷邦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捷邦電腦)之連帶保證人,有鈞院卷附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可考。
2、嗣捷邦電腦之借款於87年12月屆期無法還款,身為連帶保證 人之陳振聲於88年7月26日曾簽署承諾書給農民銀行,表明 願提供其所有羅東鎮○○段581地號土地作為捷邦電腦向農 民銀行借款之擔保,有陳振聲親簽之承諾書乙紙可證。3、陳振聲於89年4月8日與另一保證人林宏光與農民銀行簽訂協 議,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捷邦電腦之逾期借款債務1679 萬7千元,然至91年12月林宏光無力還款,遂由陳振聲於91 年12月31日、92年10月30日先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 清償協議書增補約定,以分期攤還方式承擔捷邦電腦所餘 1456萬3千元之債務,亦有鈞院卷附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 清償協議書增補約定可稽。
4、之後陳振聲還款困難,於94年10月間以分期攤還申請書致函 農民銀行要求以每月給付10萬元方式攤還。於95年4月間更
透過立委張川田與農民銀行協商,達成每月固定給付還息8 萬元至清償為止之協議,有債務協商備忘錄為據。嗣陳振聲 陸續還款(96年5月18日至97年12月29日係由陳又新台銀帳 戶每月扣款8萬元,共扣款20次,160萬元),迄98年1月全 數清償,有鈞院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合 金竹科字第0990004364號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憑。5、綜上,陳振聲對合作金庫上開債務之發生係因陳振聲個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人保),又由陳振聲承諾提供土地作為捷邦 電腦向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物保),亦由陳振聲簽立債務 清償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增補約定承擔債務,復由陳振 聲發函協商還款方式,最後本金1189萬4182元由陳振聲清償 ,以上過程全與同仁堂即被告無關,故「捷邦電子」之債務 確為陳振聲個人對合作金庫之債務甚明,自不得認係清償反 訴原告之債務。
㈢、準此,反訴被告自96年4月23日至96年6月7日遭反訴原告解 職止,未遵守同仁堂入帳規定之工作規則,違反雇主指示, 強行取走之同仁堂現金公款,總計共258萬6021元,反訴原 告自得就反訴被告違反工作規則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並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8萬6021元之損害 賠償。
㈣、爰為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58萬602 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抗辯以:
㈠、96年因同仁堂帳目不清,96年3月9日經全體合夥人在診所3 樓審核95年財報發現95年員工退休準備金540萬元去向不明 ,因要求被告代表人陳滄龍提出說明。因陳滄龍未為說明, 且違背院規,任令其配偶李宜雲拿取每日自費收入現金,使 會計無法作帳,因此陳振聲乃於96年4月5、6、7日連續3日 收走櫃台現金,因而生有爭議。事後經合夥人多次要求陳滄 龍提出存摺影本以供核對,但陳滄龍遲不肯提出存摺於合夥 人,因此為保護合夥人權益,陳振聲乃授權反訴被告自行收 取每日營收現金,另立帳戶直至財報問題釐清。承上,反訴 被告因基於保護合夥權益,乃有收取櫃台現金營收之舉,並 非執行受雇人職務,侵害同仁堂之權益,因此,是否需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尤待斟酌。
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非全數由反訴被告陳弘毅所收取, 其中部分金額係由陳振聲收取,因此縱任反訴被告須負賠償 責任,亦難就全部金額負責。又反訴被告所收取金額俱存入 訴外人陳又新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具以支付合
夥團體之債務,其中於5月9日支出339,360元正為96年4月份 陳振聲薪資,97,680元正則為陳又新96年4月份薪資,96年6 月12日支付陳振聲薪資406,364元,陳又新薪資136,151元正 ,其他自96年5月8日、6月25日以降每月80,000元則用以支 付同仁堂診所所應付合庫之款項,同仁堂歷來已有支付,從 而同仁堂診所資金雖經收取存放於陳又新帳戶,惟均用來支 應合夥團體之債務,因此,自難謂同仁堂因此受有損害可言 。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58萬6021元,洵屬無 理等語。
㈢、爰為反訴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就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1.反訴被告是否有權取 走反訴原告之公款?2.反訴被告取走反訴原告之公款,是否 全用於清償反訴原告之債務?3.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原告所取合夥收入258萬6021元,是否有理由?審認如下:㈠、查反訴原告主張合夥之財產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於合夥事 業進行結算或年終盈餘分配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 ,並非合夥人個別所有之財產,合夥人自不得擅取合夥財產 ,同仁堂每日之現金公款收入,屬同仁堂合夥事業公同共有 ,並應依規定入公帳,固屬有據。然反訴被告是否基於為個 人所有而取走公款,與為合夥財產之公款應為公同共有,應 屬二事,亦即須視反訴被告取得合夥公款後所為用途是作為 私人使用或仍為合夥而使用有所不同。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反 訴被告所收取金額(對反訴原告主張之數額有爭執)俱存入 訴外人陳又新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形式上已難認 係反訴被告據為己有,故仍視反訴被告將收取之款項供何用 途,始得認是否合法(詳後述)。
㈡、反訴被告抗辯稱其所收取金額俱存入訴外人陳又新所開立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具以支付合夥團體之債務,其中於 5月9日支出339,360元為96年4月份陳振聲薪資,97,680元則 為訴外人陳又新96年4月份薪資(陳又新當時受僱於反訴原 告),96年6月12日支付陳振聲薪資406,364元,陳又新薪資 136,151元正,其他自96年5月8日、6月25日以降每月80,000 元則用以支付同仁堂診所所應付合庫之款項,同仁堂歷來已 有支付,從而同仁堂診所資金雖經收取存放於陳又新帳戶, 惟均用來支應合夥團體之債務等語。而反訴原告就上開存入 之帳戶、用以給付薪資之金額及給付對象俱無爭執,僅主張 用以支付合庫每月80,000元之款項,係訴外人陳振聲之個人 清償為人保證所負債務,非反訴原告之債務等語,是已足認 前開給付薪資之款項,顯不應認為係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而
就每月支付合庫80,000元款項(該貸款原為向農民銀行所貸 ,嗣農民銀行為合庫所合併)部分,依證人即陳振聲之妹、 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滄龍及反訴被告之姐陳惠珠於本院99 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
法官問:是否知悉有一筆款項,借款人可能是同仁堂或妳的 三個兄弟,每個月還款給先前的農民銀行或現在的合作金庫 八萬元之事?)有,當時是農民銀行和我二哥陳振聲協議每 月償還若干錢,三個兄弟同意我由公款支付,直到94年12月 間。」、「(法官:94年12月間為何沒有再處理這件事情? )因為在94年5、6月間我就已經沒有在處理同仁堂診所的營 業收入了,所以農民銀行每月8萬元的還款其後就交給我弟 弟陳滄龍去處理。」、「(法官問:以妳認知,這筆錢是何 人借的?)如果要追溯到最遠的時期,應該是在民國70年間 的時候林宏光就已經開始向我父親調借款項,這筆錢是林宏 光借的。」、「(法官問:既然是林宏光借的,為何由同仁 堂診所去支付這筆款項?)因為林宏光財務有困難,陳振聲 是林宏光之保證人。會與診所公款有關是因為87年的時候陳 滄龍有一筆離婚的贍養費400萬元,是向我代表的公款來支 用,陳滄龍每個月還公款5萬元,到了90年的3月間陳振聲就 建議這筆400萬元,包括已經還款約190萬元暫時擱下,我覺 得當時氣氛是兄弟情義相挺,同甘共苦,到了92年陳振聲要 還這筆每個月8萬元的錢兄弟也同意循例由公款支出,我只 負責到94年間,95年以後我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等語 ;另證人即陳振聲之子陳又新於同前期日到庭證稱:「(法 官問:你在台銀羅東分行帳號有固定每個月匯出8萬元,給 合作金庫,此筆是何種性質?)是同仁堂固定匯出給合作金 庫,經由我的帳戶匯入,原本是向農民銀行的貸款,但是後 來被合作金庫合併,該筆款項是從何時開始支付我不是很清 楚。」、「(法官:該筆貸款是診所的,為何經由你的帳戶 去作支出?)原本一直都是公司會計在處理,但是後來我三 叔陳滄龍不願意再支付,因為當時我三叔和我父親及么叔已 經不是很融洽,當時我在同仁堂服務時,診所每天的現金收 入存入此帳戶,再由此帳戶支出該筆貸款還款。」、「(法 官問:8萬元的部分是否診所指示會計去處理的?一開始我 們就是和銀行這樣子的協議,每個月還款8萬元,但是後來 我三叔及么叔已經有訴訟糾紛,所以診所才用我的帳戶支付 這筆錢,等訴訟有結果後再看看怎麼處理。」、「(可否確 定每個月的八萬元的匯款是否為支付貸款?)是的。」、「 (是與銀行間的貸款嗎?)我父親是保證人,根本沒有拿到
該筆貸款。」、「(貸款人是何人?)林宏光,是文喬企業 的負責人,這筆錢是我父親當保證人,我父親名下的地為擔 保去向銀行借的錢。」、「(該筆債務是否一開始與同仁堂 無關?)據我瞭解是兄弟之間各有投資,若投資失敗都是由 公司概括承受,因為其實先前我父親他們兄弟感情很好,共 同經營同仁堂,我三叔之前也有投資經營電腦業的維明公司 ,投入了幾千萬元,後來也是由公司承受。」、「(證人證 稱與銀行約定每月支付8萬元,究係何人去和銀行約定的? )一開始是我和在場之廖律師到合庫談和解的條件,銀行說 就讓我們這樣付,最早是在89年的時候銀行無預警的要查封 我父親的財產,好像是投資的公司有跳票的情形,我父親怕 會影響公司的營運,所以將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我三叔。談 的經過是我父親主導,因為他是保人,所以如果說當時是我 代表誰去的,應該是代表我父親。」等語(本院卷㈡45至48 頁)。查上開證人係經隔離訊問,所證該貸款係陳振聲為他 人之貸款保證債務、每月以被告所收款項清償8萬元係經反 訴原告全體合夥人即陳振聲、陳滄龍及反訴被告3人同意等 節,均屬相符。而證人陳惠珠係被告前開合夥人之姐妹,且 兩造亦均未就陳惠珠就渠3名兄弟有何利害親疏之質疑,則 陳惠珠當無為偏頗何方證詞之虞。再依反訴原告所自行提出 之陳振聲與農民銀行於95年4月26日之債務協商備忘錄(本 院卷
㈠第248頁)所示,該次協商在場者有證人陳又新、李宜雲 及廖學興律師等人,此亦足佐證人陳又新所稱協商係由伊與 廖律師前往乙節相符,是亦可證陳又新之證詞為真。而查當 時在場之李宜雲為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滄龍之配偶,復掌 理反訴原告之財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謂非經李宜雲 及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以反訴原告提供款項給付此每月 8萬元之債務,殊難想像。則反訴被告抗辯該等款項亦係經 反訴原告同意,以合夥財產支出為陳振聲清償,應認有理由 。反訴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58萬2061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取走款項即如反訴原證1所 示(本院卷㈠第58至129頁),然反訴被告則抗辯該等款項 非均係其收取,並個別答辯如本院卷㈡附表一至三所示(本 院卷㈡第39、40頁),是反訴原告即應就反訴被告所抗辯者 ,詳為主張,然反訴原告並未為之;況反訴被告所抗辯所收 取之款項均係用於清償合夥事業薪資及經合夥人同意代償訴 外人陳振聲所負債務,已如前所述,則反訴原告本件請求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叁、本件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所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