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值米原名林苡彤.
被 告 林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日時,已當庭 諭知原告改同年4月7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18頁) ,嗣100年3月31日具狀以伊於100年3月28日發生車禍,頭部 受傷、眼部腫起來、寫文及看字都很不方便等情,聲請改定 言詞辯論期日,然原告僅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件,雖足證明伊所稱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並未據提出診斷書具體說明伊所受之傷害程度為何,且核 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仍得親筆書寫陳報狀共3頁請假等情( 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證原告閱讀及書寫並無任何困難, 本件既未經本院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且原告非不得委任他人 代理為訴訟行為,難謂其不到庭理由為正當,是本院應認其 所為請假之請求不應准許。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惟伊起訴狀 文意不明,內容混雜,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不易辨識,本院乃於99年12月10日行調查程序(見本院 99年度補字第207號卷),原告到庭陳稱:被告將父親留下 之建物拆除,應該要提供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4鄰20號建物 原址供伊建設,如被告不願提供,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又被告應提供其鹿埔路460巷64號住處給伊建設,若 被告不願提供,應賠償50萬元,另外伊還有乾衣機、沙發放 在被告鹿埔路住處供被告使用,因被告已使用很久,應賠償 伊乾衣機3萬元、沙發13,000元,還有一些床、桌子、碗筷 、衣服放在被告住處外面,因為被告不讓伊圍住,導致東西 被偷走,此部分應賠償25萬元,總計伊個人向被告求償共 1,793,000元,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以該日言詞陳述為準等語
(本院99年度補字第207號卷第9至11頁)。二、被告則以:有關壯圍鄉○○段1186地號土地為其父在生時贈 與給本人。而宜蘭縣壯圍鄉○○村○○路20號之房屋為十幾 年的老舊房屋,經歷多次颱風及自然折損,早已不堪使用, 並非本人刻意拆掉。有關乾衣機等為原告未出嫁前拿回給父 母等全家使用,並非本人專用,且已十幾年了。原告將貨物 堆放本人門口,侵佔本人權益,萬一發生事故恐有堵住出入 及逃生,請令其搬走。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父親留下之建物拆除,應該要提供東港村 4鄰20號建物原址供其建設,如被告不願提供,應賠償100萬 元,又被告應提供鹿埔路460巷64號住處給伊建設,若被告 不願提供,應賠償50萬元等語。經查: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 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186地號土地及同 鄉東港村4鄰20號建物為兩造之父親林水柳生前所有之財產 ,被告應提供原址供其建設,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惟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有,登記日期為91年1月21日,登記 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月8日,而兩造之父親林 水柳係於91年5月17日死亡,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 籍謄本可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第1135號卷第24、25 頁),是以,上開土地於本件繼承發生效力時即91年5月17 日於客觀上已非被繼承人林水柳之財產,自無從為原告所繼 承,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請求其應繼分, 否則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00萬元云云,顯有違誤。2、又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段763-3地號,及其上同段53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460巷64號之房屋, 皆為被告所有,登記日期為86年4月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 頁),則被告基於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決 定如何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就被告應提供該處供其建設, 否則被告應賠償50萬元之主張,未能說明有何法律上權利為 據,尚難遽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經查:⑴、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乾衣機、沙發放在被告鹿埔路住處供被 告使用,被告應賠償乾衣機3萬元、沙發13,000元等語,惟 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或購買證明等證據以資佐據該等物品為伊 所有,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損害金額,尚難遽而認定原告 得就此部分為請求。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有一些床、桌子、碗筷、衣服放在被告住處 外面,因為被告不讓伊圍住,導致東西被偷走,此部分應賠 償伊25萬元部分,因該等物品係原告自行堆放於被告所有宜 蘭縣冬山鄉○○路460巷64號之住處外,被告並未同意原告 放置,且無約定任何保管義務,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遭竊物品為何,價值若干,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該等物品 失竊之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揭損害,核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