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張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105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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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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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國俊│105年8月28│105年8月29│新台幣 │彰化商業銀│00000000│KN 0000000│
│ │ │日 │日 │200萬元 │行水湳分行│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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