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25號
ILDV,100,司拍,25,201104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朱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4月2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鄭漢通向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 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鄭漢通於85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 27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鄭漢通自99年6月10日後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1,079,1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案外人鄭漢通另 於96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9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鄭漢 通自99年8月1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7,195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 本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 據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約定書影本、房貸借據暨授 信合約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