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2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楊陳阿愛
楊明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楊陳阿愛邀楊明桐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14
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借款,利
率約定前24個月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49%機動
年息按月計付,第25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14%機動年息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
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
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
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
國100年2月1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603,951元,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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