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代號0000-000000A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內性侵害案件相對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成 年人為代號0000-000000 (00年0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之胞兄(排行為四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A男於104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許與甲○、代號0000-000 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相對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C男)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庭園式自助KTV 內118 號包廂唱歌兼小酌,於同日凌 晨4 時許,C男先行離開,A男與甲○繼續唱歌,於同日凌 晨5 時許,A男於包廂內對甲○稱:「我很想要」等語,甲 ○稱:「我不要」等語,便欲離開包廂,A男不顧甲○之拒 絕,明知甲○係已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拉至前開包廂之廁所 內,甲○乃試圖打開該廁所門數次,惟均遭A男拉回,A男 即強行脫去甲○之短褲及內褲,再將甲○之衣服上掀,並將 胸罩推高,而自後面撫摸甲○之胸部,甲○見狀即推開A男 之手,惟遭A男強行抱住而無法掙脫,A男再以其陰莖前後 摩擦甲○之陰部直至射精在甲○之臀部上,對甲○強制猥褻 一次。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A男(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A) 、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 )、告訴 人甲○之母乙女(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B)、告訴人甲○ 之六哥(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C)之姓名僅記載被告A男 、告訴人甲○、證人乙女、C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內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 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三 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 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 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女及侯○ 楹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證人甲○ 、乙女及侯○楹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亦未釋明證人甲○、乙女及侯○楹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甲○、乙女及侯○楹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之被告與告訴人甲○之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及○○庭園式自助KTV 現場照片,係透過攝影設備對現場 人物、景象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 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攝影設備之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3頁、他字卷第34 至37頁、原審卷第31、93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侯○楹及乙女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反面 、第49至50頁、第84至85頁、他卷第8 至16頁、第42頁反面 、第57至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6 頁)、○○庭園式自助KTV 104 年9 月30 日包廂118 之消費資料(見警卷第62至63頁)、被告與甲○ 間之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至65頁)、臺中市 ○○區○○路000 號○○庭園式自助KTV 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74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 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 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係告訴人甲○之胞兄,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訊時陳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21頁 反面;他卷第8 、13、4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相對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各1 份(見他卷 證物袋)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具有二親等之 旁系血親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自明。
㈡刑法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 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 ,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查被告以手撫摸告訴人 甲○之胸部,復以其陰莖前後摩擦告訴人甲○之陰部,經審 酌依現行社會風俗,一般女子對於胸部、陰部均會以衣蔽體 ,是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人 觸碰,亦不會讓男子撫摸其胸部及以陰莖摩擦陰部,且被告 對告訴人甲○所為上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 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均 屬猥褻行為甚明。
㈢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出生,於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此有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相對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 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證物袋),是以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犯行時,被告已年滿20 歲,而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且因被告係告訴人甲○之胞兄,故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於 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對告訴 人甲○強制猥褻,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就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其 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 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3
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強 制猥褻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惟公訴意旨未審酌告訴人甲○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時已年滿14 歲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而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嗣雖經原審準備程序 時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 條(見原審卷 第31頁),惟仍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使被告知悉 而有防禦及充分答辯之機會,自無礙其妨禦權之行使。 ㈤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 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甲○先後所為之撫摸胸部 及以陰莖摩擦陰部之行為,對告訴人甲○所侵害為同一法益 ,無非基於同一接續猥褻犯意下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各個 猥褻告訴人甲○之舉動固均與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 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猥褻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猥褻犯罪,是僅應認係猥褻罪之接 續犯,祇成立一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判例意旨)。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件 告訴人甲○於被告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此有告 訴人甲○之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之證物袋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性侵害案件 相對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證物袋),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 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 滿18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既係故意對少年甲○犯強制猥褻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處罰。三、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所示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即可,原審以公訴意旨未及審酌告訴人甲○於遭被告強制猥 褻時已年滿14歲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因此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身為告訴人甲○之胞兄,自應立於兄長之地位尊重告訴人 甲○,竟為求滿足己身慾望,對告訴人甲○施以不法之腕力 ,而徒手強摸告訴人甲○胸部及以陰莖摩擦告訴人甲○陰部 ,所為不僅侵犯告訴人甲○之身體自主權,亦使尚未成年之 告訴人甲○於成長過程中遭受身心之創傷,而應予以嚴重非 難;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告 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被告尚未與甲○達成和 解,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已坦承本案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被告目 前就學中,亟需畢業服兵役後,儘快進入社會,被告對於一 時之偏差行為十分後悔,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 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 之胞兄,竟為滿足己身慾望,對告訴人甲○施以不法之腕力 ,而徒手強摸告訴人甲○胸部及以陰莖摩擦告訴人甲○陰部 ,侵犯告訴人甲○之身體自主權,使尚未成年之告訴人甲○ 於成長過程中遭受身心之創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9 月,所量處之刑尚屬法定刑內之低度刑,經核尚 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自難採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本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 妹關係,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且社工來電表示告訴人甲○願意無 條件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 項之 1 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之行 為施予輔導矯正,以收矯正其行為之效;又本院為保護被害 人甲○免於遭受騷擾或危害之恐懼,以預防被告再犯,爰併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於告訴人甲○為騷擾、接觸、跟 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 項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 大,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