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 審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
法定代理人 朱玉嶺
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嵩山律師
再 審被 告 夏忠即志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
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