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84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蕭凱汶
債 務 人 李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森華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138,673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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