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81號
ILDM,99,附民,8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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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李采軒
被   告 林 琳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339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林琳林建昌為姐弟,李明杰李采軒李岳修 之父,林琳李明杰之同居友人。民國99年2月13日下午, 原告之母黃素治與原告之弟李岳修前往李明杰位於宜蘭縣礁 溪鄉○○路○段72巷12弄10號住處時,被告林琳黃素治發 生口角,李岳修即電召原告前來,被告林琳亦致電要求李明 杰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原告抵達上處,先與 被告林琳理論,被告林琳即繼續電召被告林建昌前來,迨被 告林建昌到場後,被告林琳林建昌先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琳以對被告林建 昌稱:「改天到李采軒上班的美髮公司鬧」等語之方式恫嚇 原告,再由被告林建昌對原告恫嚇稱:「以後在路上看到妳 一次,就打妳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琳林建昌被訴恐嚇罪,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判決在案(99年度易字第339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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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