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美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陳長義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賴懷仁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錦池
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林錫金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政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木桂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簡宏奇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選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捌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佰萬元與陳長義、賴懷仁連帶沒收之。
陳長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捌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佰萬元與林富美、賴懷仁連帶沒收之。
賴懷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佰萬元與陳長義、林富美連帶沒收之。
陳錦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林錫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林政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陳木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免
刑。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簡宏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富美、陳長義、簡宏奇、陳木桂、陳錦池、林政宗、林錫 金均為宜蘭縣選舉委員公告當選之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 19屆鄉民代表,對上開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均 為有投票權之人,林富美、陳長義為能更上一層,冀求順利 當選此屆五結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竟與林富美之 配偶賴懷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賴懷仁、陳長義於民國99 年6月13日晚間,分別邀集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 奇、林政宗至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18號「川湯溫 泉養生館」聚會,席間,賴懷仁及陳長義拜託在場之陳木桂 、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等鄉民代表支持林富美 、陳長義搭檔參選本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向 在場之所有鄉民代表表示,若支持林富美、陳長義選主席、 副主席,會支付每位代表每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 對價,在場之代表均表示支持後,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賴懷仁、林富美進而於99年6月14日下午相偕至 陳木桂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33巷30號住處,交付之前期 約之對價100萬元,並由陳木桂予以收受,而約定、許諾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賴懷仁另再於99年6月下旬之某日分別 備妥100萬元至陳錦池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12號住處及 林錫金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54之20號住處,分別欲交付 之前期約之現金100萬元予陳錦池、林錫金,惟陳錦池及林 錫金均以外面風聲查賄很緊為由,而婉拒收受。陳長義則於 99年6月14或15日中午,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學進國小側 門路上,交付以紙袋裝妥之先前期約現金100萬元予簡宏奇 ,經簡宏奇予以收受,而約定、許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陳木桂於取得上項賄款後,於翌日即將其中之50萬元持往 縣議員林朝旺住處清償之前之欠款。旋於99年8月1日宜蘭縣 五結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陳 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均依期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致使林富美及陳長義分別順利當選該屆之代表 會主席及副主席。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一)被告陳長義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木桂及A1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 ,均屬於被告陳長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長義 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 開法條規定,證人陳木桂及A1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又證人除有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 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秘密證人A1於99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未 具結,應認欠缺證據之適格而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長義 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木桂、簡宏奇於偵查中陳述無證 據能力,因陳木桂及簡宏奇於該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 陳述,而非以證人身分作證,固雖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惟 本院於審理中已提供被告陳長義及其辯護人詰問證人合法調 查證據之機會,且共同被告陳木桂、簡宏奇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錦池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木桂、簡宏奇、陳長義、賴懷 仁(99年8月18日之陳述)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 陳錦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錦池及其選任辯護 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證人陳木桂、簡宏奇、陳長義、賴懷仁(99年8月18日警詢 )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錦池及其 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木桂、簡宏奇、陳長義於偵查中陳述 無證據能力,因陳木桂、簡宏奇及陳長義於該偵查中係以被 告之身分應訊陳述,而非以證人身分作證,固雖未以證人之 身分具結,惟本院於審理中已提供被告陳錦池及其辯護人詰 問證人合法調查證據之機會,且共同被告陳木桂、簡宏奇及 陳長義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林錫金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陳木桂於99年8月11、17日、 共同被告賴懷仁於99年8月18日、共同被告陳長義於99年8月 24日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林錫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錫金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
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共同被告陳木桂於99 年8月11、17日、共同被告賴懷仁於99年8月18日、共同被告 陳長義於99年8月24日於調查站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四)被告林政宗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木桂、簡宏奇、陳長義於調查 站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林政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林政宗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陳木桂、簡宏奇、陳長義於 調查站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政宗及其 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木桂、簡宏奇、陳長義於偵查中陳述 無證據能力,因陳木桂、簡宏奇及陳長義於該偵查中係以被 告之身分應訊陳述,而非以證人身分作證,固雖未以證人之 身分具結,惟本院於審理中已提供被告林政宗及其辯護人詰 問證人合法調查證據之機會,且共同被告陳木桂、簡宏奇及 陳長義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 陳述,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 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木桂、簡宏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賴懷仁對於前揭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陳木桂收受,及 分別持100萬元欲交付予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惟被告陳錦 池及林錫金均以外面風聲查賄很緊為由,而婉拒收受等情, 坦認不諱,惟否認有與被告林富美及陳長義共同期約交付賄 賂之犯罪事實,辯稱:99年6月13日是因為剛當選,所以大 家去礁溪川湯溫泉養生館聚一聚,並未談100萬元的事,伊 在場只是說如有機會可否由伊太太林富美參選主席,在場代 表大部分都說願意幫忙,原本陳長義及朋友均表示陳長義有 意願參選主席,伊就跟陳長義說他以後還有機會,且陳長義 與伊很熟,陳長義就說好,他願意擔任副主席,達成林富美
選主席、陳長義選副主席的共識不是在川湯聚會那天,當天 亦未談到錢的問題,拿錢給陳木桂時是伊一人前往,林富美 並未前往,至於陳長義交付給簡宏奇之100萬元部分,與伊 無關云云。被告林富美、陳長義否認有前揭共同期約交付賄 賂之犯行,林富美辯稱:伊僅與其夫賴懷仁講過如有機會、 有緣份的話可以競選代表會主席,賴懷仁與陳長義等人於99 年6月13日前往礁溪川湯溫泉養生館之事,及賴懷仁前往交 付100萬予陳木桂及要各交100萬元予陳錦池及林錫金之事, 及陳長義交付予簡宏奇100萬元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與 賴懷仁前往陳木桂住處送交100萬元云云;被告陳長義辯稱 :伊並未交付100萬元予簡宏奇,99年6月13日在川湯溫泉養 生館只是拜託代表他們,並未向與會代表表示支持林富美及 伊選主席及副主席,每位代表100萬元,是後來1、2天才確 定林富美選主席,伊選副主席,期間並無談到支持的對價, 賴懷仁交付100萬元予陳木桂之行為與伊無關,伊亦未交付 簡宏奇100萬元作為支持伊選副主席之對價云云。被告陳錦 池、陳錫金、林政宗均否認有前揭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陳錦池辯稱:伊到川湯溫泉養生館 時已是酒醉,並聽未到賴懷仁說投票給林富美、陳長義可以 得到100萬元,賴懷仁亦未至其住處欲交付100萬元云云。被 告林錫金辯稱:伊支持林富美及陳長義並無對價關係,賴懷 仁至其住處要送東西給伊,伊說不用,伊並未聽到賴懷仁說 100萬元的事云云。被告林政宗辯稱:伊在川湯溫泉養生館 並未聽到賴懷仁說支持林富美選主席、陳長義選副主席每人 100萬元的話,伊支持陳長義是因伊與陳長義是好友,支持 林富美係因陳長義拜託伊才支持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賴懷仁、陳長義於99年6月13日晚間,分別邀集被 告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至位於宜蘭縣 礁溪鄉○○路○段218號「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席間, 被告賴懷仁及陳長義拜託在場之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 簡宏奇、林政宗等鄉民代表支持林富美、陳長義搭檔參選本 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向在場之所有鄉民代表 表示,若支持林富美、陳長義選主席、副主席,會支付每位 代表每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對價,在場之代表均 表示支持,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證 人陳木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到礁溪某飯店之人有伊、賴懷 仁、陳長義、簡宏奇、林錫金、林政宗、陳錦池,那天泡茶 時,賴懷仁說投票給林富美、陳長義2人會給伊等1人100萬 元,並說那是他們2人配合的,至於他們資金如何分配,他
們沒說,泡茶後,賴懷仁、林富美一起到伊住處家交付100 萬等語綦詳(參見99選偵57卷第75至77頁偵訊筆錄),核與證 人陳木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收到的100萬元是賴懷仁 交給伊的,大概是14或15日那一天,當天賴懷仁是開車到伊 店內,當時伊太太李麗華也在店內,賴懷仁進入伊店內,當 時拿一個壹包用報紙包的東西給伊,並跟伊說幫忙他太太, 伊說好,賴懷仁先到,之後林富美才來,當時賴懷仁剛要走 ,當時賴懷仁拿給伊的報紙包的東西,裡面是新台幣壹佰萬 元,外面是用報紙包著,裡面有十疊是以麻繩綁成一綑,伊 隔天拿錢出來時伊太太有看到,伊太太問伊,伊就跟伊太太 說這些錢是賴懷仁拿給伊的,伊跟伊太太說要還五十萬元給 林朝旺,其他的錢要如何用伊沒有跟伊太太說,伊有拿其中 50萬還給林朝旺,99年6月13日當天晚上伊確實有去「川湯 溫泉養生館」,至於當時泡茶的場所應該沒有法庭這麼大, 類似辦公廳的樣子,有壹張辦公桌,應該是泡茶的桌子,現 場的人有些人走來走去,不是一直坐著,在場的人有賴懷仁 、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陳長義及伊,伊當時 與賴懷仁坐在一起,好像附近是簡宏奇,期間的聚會,賴懷 仁及陳長義有拜託在場的代表支持林富美、陳長義搭配競選 主席、副主席,賴懷仁有向伊表示支持林富美及陳長義會給 每人100萬元,99年6月14日下午賴懷仁、林富美有到伊住處 拿用報紙包的十疊千元鈔,每疊十萬元,共100萬元給伊, 伊於隔日下午有拿五疊千元鈔,每疊十萬元,共五十萬元到 宜蘭縣五結鄉○○村○○路82巷6號還給林朝旺,賴懷仁、 林富美拿100萬元給伊的時間,是99年6月14日,至於是下午 2、3點或傍晚4、5點,時間伊記不起來,伊記得是下午,但 伊可以確定伊拿錢還給林朝旺是收到錢後隔天等語相符(參 見本院卷99選訴15(卷二)151-175頁審判筆錄)。亦核與證 人李麗華於偵查中證稱:賴懷仁、林富美於99年6月12日選 完後,不知道是14還15日中午、下午他們到伊家,賴懷仁拿 用報紙包的東西給陳木桂,伊在遠處沒聽到他們說什麼,沒 多久他們就走了。他們走後陳木桂跟伊說,林富美拿100萬 元來,陳木桂沒說他們拿錢做什麼,但伊知道錢是要陳木桂 在主席、副主席選舉時支持林富美,陳木桂收受這100萬元 後跟伊說他之前欠林朝旺錢,還林朝旺50萬元,另外50萬元 他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於調查站說是林富美拿報紙包的錢 交給陳木桂是調查站問伊時,伊沒有想很清楚就回答,伊現 在仔細再回想當天,是賴懷仁先進來,林富美再進來。是賴 懷仁拿用報紙包的錢給陳木桂等語(參見99選他128卷36-39 頁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有因為主席選舉
之事而收到新台幣一百萬元,當時好像是用報紙包著,是賴 懷仁拿去伊家的,伊看到賴懷仁在外面走進來,把那包東西 放在桌上,跟伊先生有交談,但是伊站在比較裡面沒有聽到 ,之後林富美跟著進來,當時賴懷仁還沒離開,當天賴懷仁 是開車到伊家,車子就停放在伊店門口,林富美應該有向伊 先生問好,林富美也有跟伊問好,並寒暄家常,伊之前是說 錢是林富美拿的,是因為林富美要競選主席,所以伊就認為 錢是富美拿的,別人拿的伊也會說是富美拿的,因為是富美 要當主席,所以伊就說富美,伊的意思是這樣,伊在調查站 陳述,林富美有來伊家拿壹包錢,以報紙包著交給伊先生等 語,是不對的,是林富美要當主席拿壹佰萬元,並不是說是 林富美拿的,伊的意思是賴懷仁拿錢,當時調查員忽然這樣 問伊,伊一時想不起來賴懷仁到底有沒有去,當天是賴懷仁 先進來把錢放在桌上,之後林富美才進來,林富美進來後有 來跟伊打招呼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99選訴15(卷二)1 75-185頁審判筆錄);且被告陳木桂確實自賴懷仁所交付之 賄款中取出50萬元用以清償對林朝旺之欠款等情,亦經證人 林朝旺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陳木桂有 至伊住處兼服務處找伊,他一個人開銀色休旅車到伊住處, 他進來拿了一個紙袋給伊,紙袋內放有50萬元,說是要還伊 的,後來他就走了,陳木桂在今年6月初,有向伊借50萬元 等語在卷可佐(參見99選他112號卷第12-14頁偵訊筆錄),並 有該扣案之50萬元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賴懷仁於偵查中及 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坦認確實有交付陳木桂、林錫金、陳 錦池3人各100萬元,但只有陳木桂有收,另外2人沒有收, 林錫金、陳錦池說因外面風聲說要讓林富美當選無效,所以 他們2人不敢收,伊就把錢拿回來,拿錢過去之前,是事前 有拜託他們,答應了伊才拿錢過去等語(參見99選偵57號卷8 8-91頁偵訊筆錄及本院99聲羈62號卷第6-9頁訊問筆錄),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9年6月14日下午約五、六時 拿錢到陳木桂利澤路的住處給她,陳錦池部分,伊是隔了一 段時間拿錢過去,伊要拿給他,但他不敢拿,林錫金部分, 也是這樣,他也不敢拿,至於陳錦池、林錫金部分的時間應 該是在99年6月底的時候,時間伊不是很確定等情(參見本院 卷99選訴15號(卷二)第111頁審理筆錄)。足徵被告陳木桂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另佐以陳長義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當天去川湯溫泉養生館在那邊喝茶,請求在場的代 表支持伊競選副主席。當天賴懷仁也有在場,因為他是林富 美的先生,他也是到場拜託代表支持林富美選主席,當時在 場的代表有同意要支持伊與林富美,林富美他們負責林錫金
、陳木桂、陳錦池,因為這3位代表他們比較熟;伊跟林政 宗、簡宏奇比較熟,所以由伊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99選訴1 5號(卷一)第23、24頁訊問筆錄)。綜上所示,可證於99年 6月13日被告賴懷仁、陳長義在川湯溫泉養生館已當場向與 會代表表示支持林富美選主席,陳長義選副主席,將交付每 位代表100萬元之賄賂,並經在場之代表允諾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應堪認定,而被告賴懷仁並非當屆之代表,其出席 該次聚會,乃是代表其妻林富美出席,至屬明確;參以搭配 參選正副主席之事非屬兒戲,搭配參選之人,理應於事前取 得合意,並有意願,方可開始競選拉票尋求支持,凡事均需 事前運籌帷幄,被告賴懷仁、林富美自承為結婚40年之夫妻 ,就此重大之事,焉有置參選主席之林富美於不知之情境下 ,私下運作;況前揭前往被告陳木桂住處送交100萬元時, 係由被告賴懷仁與林富美相偕前往,足證被告賴懷仁、林富 美及陳長義就在川湯溫泉養生館已當場向與會代表表示支持 林富美選主席,陳長義選副主席,將交付每位代表100萬元 之賄賂,並經在場之代表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乙節,已 事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被告賴懷仁嗣 後雖另辯稱僅伊一人前往陳木桂家送錢,林富美不知情云云 ,林富美亦辯稱並未陪同前往陳木桂住處送錢,不知道川湯 聚會之事云云,及被告賴懷仁嗣另改稱伊並未對陳錦池、林 錫金及林政宗表示支持者將給付100萬元對價及陳長義不知 伊有交付100萬元予陳木桂及欲交付100萬元予陳錦池及林錫 金云云,應均屬迴護被告林富美、陳長義、陳錦池、林錫金 及林政宗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賴懷仁及陳長義辯稱:川 湯溫泉養生會館聚會當天並未決定何人選主席及副主席云云 ,亦不足採。至於證人陳木桂、李麗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 問時就被告賴懷仁、林富美前往其住處交付賄款之細節容有 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與本院結證時所言有些許齟齬,惟 其二人就有關證述交付賄款100萬元時係被告賴懷仁與林富 美一同前往等情,均相符一致,是其證詞縱有些許細節上之 齟齬,仍無礙於其二人偵查中陳述之憑信性。
(二)前揭賴懷仁、陳長義於99年6月13日晚間,分別邀集陳木桂 、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至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路○段218號「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席間,賴懷仁及 陳長義拜託在場之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 宗等鄉民代表支持林富美、陳長義搭檔參選本屆五結鄉民代 表會主席、副主席,並向在場之所有鄉民代表表示,若支持 林富美、陳長義選主席、副主席,會支付每位代表每人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在場之代表均表示支持、沒問題,而
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長義則於99年6月14或1 5日中午,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學進國小側門路上,交付 以紙袋裝妥之先前期約現金100萬元予簡宏奇,經簡宏奇予 以收受,而約定、許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業據證人 簡宏奇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第19屆五結鄉民代表,第19屆五 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是在99年8月1日在五結鄉公 所二樓代表會議事廳內舉行,伊有參加投票,主席投給林富 美,副主席投給陳長義,此次代表會選舉,有人向伊買票, 99年6月12日選完後隔天6月13日晚上,陳長義到伊住處對面 的競選總部外面找伊,說有幾個代表要到礁溪那裡聚會一下 ,叫伊一起去,伊就坐陳長義的車子一起去川湯溫泉養生館 ,到場的有伊、陳長義、林錫金、陳木桂、林政宗、陳錦池 、賴懷仁等共7人,伊等在那裡泡茶,賴懷仁拜託伊等支持 林富美,陳長義也有拜託伊等支持他選副主席。賴懷仁告訴 到場的幾個代表,假如伊等支持林富美、陳長義,會給伊等 每人100萬元,伊等幾個代表也都支持說好沒問題,在那裡 聚會的時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後大家就散會,陳長義載 伊回家,之後是陳長義於99年6月13日聚會後1、2天的中午 ,陳長義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二結學進國小的側門那條路上 拿錢,伊就過去,陳長義拿給伊100萬元,說那是陳長義及 林富美二人給的錢,並叫伊在主席、副主席選舉時要投給他 們,伊收錢時有說好,錢他是用紙袋包起來,裡面是千元紙 鈔,10萬元1疊,共有10小疊,伊回家後有清點過,確實是1 00萬元等語綦詳。(參見99選他128號卷46-49頁偵訊筆錄)核 與證人簡宏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6月13日當天聚會 賴懷仁講這條(指支持林富美及陳長義選正、副主席),大家 都瞭解,陳長義也有在場,陳長義是當天才跟伊說的,當時 賴懷仁有說到這部分(指要給100萬元),伊想大家都瞭解, 陳長義13日那天也有說到100萬元,伊才有辦法跟他拿100萬 元,當時在場的人應該都瞭解,在那期間,為了正副主席選 舉的問題,應該大家都瞭解,且陳長義也有那樣拜託,陳長 義拜託支持他選,陳長義交給伊100萬元那一天,以電話聯 絡伊,14日或15日伊已經忘記了,伊騎機車從伊的競選總部 到學進國小側門的小路上,沒有紅綠燈的話大約五、六分鐘 即可到,當天是中午,賴懷仁說完這之後(指支持林富美、 陳長義選正副主席100萬元),在場的被告除林富美外,伊認 為大家心裡都瞭解,當時坐在賴懷仁旁邊的有伊及陳木桂, 另外一邊是陳錦池、林錫金,他們離比較遠一點,但他們應 該都聽的到,而陳長義是走來走去,林政宗則是有時出去抽 菸,當時賴懷仁說這句話之後林政宗有無說好,伊沒有注意
,但大家當天來這邊應該心裡都有瞭解,伊陳述在川湯溫泉 養生館的時候,賴懷仁說會給支持林富美、陳長義的人每個 人100萬元,在場的每位代表都瞭解,都瞭解的意思,當然 就是說支持,伊認為在場的代表對於這100萬元應該都同意 ,陳錦池到場時有喝酒的狀況,而林政宗也因抽菸來來去去 ,但伊想來到這個場所,在場的人可能大家都有聽到,賴懷 仁說一個人100萬元,是主席、副主席的搭配,一個人100萬 元,林富美選主席、陳長義選副主席,因為伊與陳長義較熟 ,與賴懷仁不熟,所以錢的部分就由陳長義拿給伊,賴懷仁 說給每人100萬元,其他在場的五位代表大家都有聽到,當 時並無代表表示反對的聲音,當時現場的代表大家以靜靜的 默示表示同意等語相符(參見本卷99選訴15卷(0)000-000頁 審理筆錄)。再參之被告陳長義於偵查中供稱:伊忘記是99 年6月13日還是14日,伊等有到川湯溫泉養生館聊天、喝茶 ,當天伊是載林政宗、簡宏奇一同前往,當天是伊與賴懷仁 找其他代表一起過去那邊聊天,伊與簡宏奇並無仇恨、怨隙 ,且是從小認識的鄰居,認識幾十年了等語(參見99選他128 號卷第115頁偵訊筆錄)及伊在川湯溫泉養生館時,聽到現場 代表說賴懷仁要支付支持的代表每人100萬元,但伊忘記是 誰等語(參見99選偵57號卷第124-125頁偵訊筆錄),顯見當 時在川湯溫泉養生館被告賴懷仁確實就林富美與陳長義搭配 競選正、副主席一事,有向在場與會之代表表示投票支持者 將支付100萬元之對價,並為與會之代表理解且同意之事實 ,應堪認定。且審酌被告陳長義與簡宏奇素無怨懟,二人自 承又屬好友,若無其事,被告簡宏奇焉有無端捏造誣攀被告 陳長義,且又陷己於收受賄賂罪名之理,足徵被告簡宏奇之 自白應堪採信。矧被告陳長義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亦坦承伊 於99年6月13日晚間前往川湯溫泉養生會館,係請求在場的 代表陳木桂、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林政宗支持伊選副 主席,賴懷仁係請求前往拜託代表支持林富美選主席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筆錄),核與被告賴懷仁於本院訊問供 稱:伊在場只是說如有機會可否由伊太太林富美參選主席, 在場代表大部分都說願意幫忙,原本陳長義及朋友均表示陳 長義有意願參選主席,伊就跟陳長義說他以後還有機會,且 陳長義與伊很熟,陳長義就說好,他願意擔任副主席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筆錄)相符,且被告等人亦自承川湯 溫泉養生館聚會現場,尚不如法庭大小之空間,參酌被告簡 宏奇亦坦承有聽聞及允諾被告賴懷仁以100萬元期約賄選之 事,及陳長義於偵查及本院亦均供稱當場有聽聞其他代表在 講100萬元之事,且該次聚會既然是被告賴懷仁與陳長義邀
約與會代表前往會商支持林富美及陳長義競選主席、副主席 之事,焉有在場之與會代表陳錦池、林錫金及林政宗置身事 外而未與聞之理?況如前所述,苟於川湯溫泉養生館,被告 陳木桂、簡宏奇、陳錦池、林錫金及林政宗未與被告賴懷仁 及陳長義達成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期約 ,被告賴懷仁為何於次日(14日)即前往陳木桂住處交付賄款 100萬元,並隨即於6月下旬前往陳錦池及林錫金住處欲交付 賄款各100萬元,而被告陳長義則即於翌日(14日)或次翌日( 15日)交付簡宏奇100萬元之賄款?是被告賴懷仁、陳長義事 後辯稱99年6月13日當天尚未決定何人選主席及副主席及與 與會之代表達成期約云云,及被告陳長義否認有交付簡宏奇 10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陳木桂於本院審理中雖另 證稱:陳長義並未向伊提起欲交付金錢之事及未聽到賴懷仁 向其他代表表示金錢之事等語,顯有悖於前揭事證,且核與 證人簡宏奇所述不符,應屬事後記憶不清或礙於情誼之詞, 仍無礙於被告林富美、賴懷仁、陳長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就該屆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與有投票權之被告陳木 桂、簡宏奇、陳錦池、林錫金及林政宗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之期約,並進而交付賄賂之事實認定,不足採為對被告林富 美、陳長義、陳錦池、林錫金及林政宗有利之認定。(三)被告陳錦池、林錫金及林政宗雖均否認有前揭期約賄賂為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
1.被告陳錦池辯稱伊去川湯時已喝醉,未聽聞賴懷仁說支持 林富美及陳長義選正副主席可得100萬元,賴懷仁並未前 往伊住處欲交付100萬元賄款云云。然查被告陳錦池於調 查站訊問時供稱:本次第19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 席選舉,伊投票給林富美、陳長義,日期是否為99年6月1 3日我忘記了,伊記得是伊與賴懷仁在礁溪見面,是由宜 蘭縣前副縣長林義剛當天晚上來伊家載伊,至礁溪某處去 見賴懷仁,賴懷仁向伊表示如果可以的話,大家老朋友了 再幫忙一下,伊當時理解是林富美要參選主席,賴懷仁在 對伊示好,希望伊能支持林富美當選主席等語(參見99選 他128號卷第51、52頁調查筆錄),顯見被告陳錦池縱使於 前往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前已有飲酒情形,應非至醉而達 不能理解事物之程度,否則其焉能記憶當天是宜蘭縣前副 縣長林義剛來伊家載伊,至礁溪某處去見賴懷仁,並能理 解當時是林富美要參選主席,賴懷仁在對伊示好,希望伊 能支持林富美當選主席?另參以證人林義剛於調查站訊問 時證稱:99年6月13日伊至陳錦池羅東鎮○○路上的競選 服務處拜訪恭喜他當選鄉民代表,陳錦池當時告訴伊有朋
友找他去礁溪,他當時有喝酒不方便開車,所以叫伊開車 載他去礁溪某春天飯店,店名伊不清楚,伊便開車依陳錦 池告訴伊的地點載他去礁溪,至該飯店後,伊有看到林富 美的配偶賴懷仁及陳長義在飯店外等他,伊向賴懷仁及陳 長義恭喜他們當選鄉民代表,陳錦池下車後,賴懷仁、陳 長義即帶陳錦池至飯店內,伊即開車離開等語(參見宜肅 維字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顯見被告陳 錦池當時應非至醉,否則當時如何猶能清楚要到何處赴約 ,並能指示林義剛開車前往之地點?再參之前揭被告賴懷 仁證稱是事前有拜託他們,答應了,伊才拿錢過去等語( 參見本院99聲羈62號卷第7頁訊問筆錄),及被告賴懷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9年6月14日下午約五、六時拿 錢到陳木桂利澤路的住處給他,陳錦池部分,伊是隔了一 段時間拿錢過去,伊要拿給他,但他不敢拿,林錫金部分 ,也是這樣,他也不敢拿,至於陳錦池、林錫金部分的時 間應該是在九十九年六月底的時候,時間伊不是很確定等 情(參見本院卷99選訴15號(卷二)第111頁審理筆錄),及 前揭證人簡宏奇證稱:賴懷仁說給每人100萬元,其他在 場的五位代表大家都有聽到,當時並無代表表示反對的聲 音,當時現場的代表大家均表示同意等情,益徵被告陳錦 池於99年6月13日在川湯溫泉養生館應已與被告賴懷仁、 陳長義達成期約賄賂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堪認定。 被告賴懷仁事後改稱並未向被告陳錦池說錢的事情云云, 應屬迴護被告陳錦池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林義剛於本 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因為當天伊看陳錦池喝醉,就說要載 他前往礁溪等語,及被告陳長義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陳錦 池當時已酒醉等語,及證人黃界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陳錦池愛喝酒,容易醉等語。惟查被告陳錦池應非已酒醉 而達不能理解事物之程度,已如前述,且如其確係喝醉, 理應在家休息,焉有再囑託林義剛載往礁溪川湯赴約之理 ?另證人黃界華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證稱:選正副主席時, 伊有在場,伊道賀完後本來就要離開了,但伊握手握到陳 錦池時,陳錦池說代表主席他要選他自己,伊嚇一跳說怎 麼變成這樣,伊跟陳錦池說不要這樣,以前大家都是好朋 友,希望這次他幫助伊等這一邊等語,惟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陳錦池已與被告賴懷仁、陳長義為期約賄賂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之約定,縱證人黃界華有於投票當再次請求支 持,仍無礙於其先前之期約賄賂,是證人林義剛、黃界華 上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陳錦池有利之證據。從而,綜上所 述,被告陳錦池辯稱並未與被告賴懷仁、陳長義、林富美
達成期約賄賂,且賴懷仁並未前往其住處欲交付100萬元 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林錫金辯稱:支持林富美、陳長義的行為並沒有對價 關係,選舉後99年6月13日有去川湯溫泉養生館泡茶,那 天是賴懷仁載伊、陳木桂去,伊當天也有看到陳長義、簡 宏奇、林政宗,泡茶期間,賴懷仁並無講到要給支持的人 100萬云云。惟查,被告林錫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賴懷 仁到伊家的時候向伊拜託,並說要從車上拿東西,伊就跟 他說不用,有可能是99年6月13日之後的一、二天,詳細 日期伊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99選訴15(卷二)第329 頁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賴懷仁前揭證稱是事前有拜託他 們,答應了,伊才拿錢過去等語(參見本院99聲羈62號卷 第7頁訊問筆錄),及被告賴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於99年6月14日下午約五、六時拿錢到陳木桂利澤路的住 處給她,陳錦池部分,伊是隔了一段時間拿錢過去,伊要 拿給他,但他不敢拿,林錫金部分,也是這樣,他也不敢 拿,至於陳錦池、林錫金部分的時間應該是在99年6月底 的時候,時間伊不是很確定等情(參見本院卷99訴15號(卷 二)第111頁審理筆錄),應屬非虛。再參之前揭證人簡宏 奇證稱:賴懷仁說給每人100萬元,其他在場的五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