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38號
ILDM,99,訴,438,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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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林敏雄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安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敏雄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敏雄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與林敏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與林敏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與林敏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敏雄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與林敏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林敏雄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林俊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俊安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與林俊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與林俊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與林俊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俊安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與林俊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俊安(綽號小面)、林敏雄(綽號大雄)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林俊安於 民國99年4月間,自不詳管道取得數量不詳、純度不明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起意欲將其中一包約五公克重之愷他 命(純度不明)出售予他人牟利,乃與林敏雄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林俊安先於99年4月1 3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居住處,將一包重約5公 克之愷他命交給林敏雄,並指示林敏雄與陳志忠聯繫,詢問 陳志忠是否願意購買該包愷他命或可否代為尋找其他買主, 林敏雄乃於99年4月13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陳志忠後,到陳志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住處,將 前述重約五公克之愷他命一包交予陳志忠,詢問陳志忠是否 有意購買,陳志忠表示無意購買後,林敏雄遂再要求陳志忠 代為詢問是否有人要買。其後林敏雄林俊安於99年4月14



日晚間,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陳志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陳志忠找尋 買家之情形,陳志忠於電話中回稱「姿色很差」、「看起來 不漂亮」等語,表示林敏雄林俊安所交付之愷他命成色不 佳。之後林敏雄又於99年4月19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陳志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詢 問陳志忠找尋買家之情形。最終陳志忠方於99年5月初,以 沒人要買為由,將上述約重五公克之愷他命一包退還予林敏 雄,林敏雄再將之轉交給林俊安(陳志忠所涉此部分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二、林俊安林敏雄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緣黃登琦於99年5月28日、6月1日、6月3日 先後撥打電話予林俊安,暗示欲向林俊安購買愷他命後,詎 林俊安林敏雄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林俊安於99年6月8日晚上,自大陸地區某處以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敏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指示林敏雄向綽號「阿和仔」之鄒志和連繫詢問愷他 命之報價為何,林敏雄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鄒志和,於問得每一百公克愷他 命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後,即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予林俊 安。林俊安遂於當晚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登 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以一百公克愷他命 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予黃登琦,隨後林俊安再以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林敏雄,告知林敏雄其已談妥之售價及黃登琦之行動電 話門號,指示林敏雄先向鄒志和購買一百公克愷他命後, 再將該一百公克之愷他命送交給黃登琦,並向黃登琦收取 價金。林敏雄乃於99年6月8日晚上11時56分許,在宜蘭市 南館市場側門口,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自受鄒志和指示 之林立祥輾轉指派之林威志(鄒志和林立祥、林威志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購得 一百公克之愷他命,並隨即於99年6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 宜蘭市南館市場側門口,以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將前揭一 百公克之愷他命販售交付予黃登琦,並自黃登琦收取價金 三萬二千元,隨後林敏雄再撥打電話予林俊安,回報該次 交易已經完成。嗣後林敏雄林俊安自大陸地區返國後, 便將該次販售所得利益四千元,交付予林俊安



(二)林俊安黃登琦談妥以一百公克愷他命三萬二千元之價格 出售愷他命予黃登琦後,林俊安指示林敏雄先向鄒志和購 買一百公克愷他命後,再將該一百公克之愷他命送交給黃 登琦,並向黃登琦收取價金。林敏雄乃於99年6月12日晚 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鄒志和,並於當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市南館市場側門 口,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自受鄒志和指派之林立祥(鄒 志和、林立祥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處,購得一百公克之愷他命,並隨即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登琦,且於 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宜蘭市南館市場側門口,以三萬 二千元之價格,將前揭一百公克之愷他命販售交付予黃登 琦,並自黃登琦收取價金三萬二千元。嗣後林敏雄於林俊 安自大陸地區返國後,便將該次販售所得利益四千元,交 付予林俊安
(三)林俊安黃登琦談妥以一百公克愷他命三萬二千元之價格 出售愷他命予黃登琦後,林俊安指示林敏雄先向鄒志和購 買一百公克愷他命後,再將該一百公克之愷他命送交給黃 登琦,並向黃登琦收取價金。林敏雄乃於99年6月15日晚 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鄒志和,並於當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市南館市場側門 口,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自受鄒志和指派之林立祥(鄒 志和、林立祥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處,購得一百公克之愷他命,並隨即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登琦,且於 翌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宜蘭市南館市場側門口,以三萬 二千元之價格,將前揭一百公克之愷他命販售交付予黃登 琦,並自黃登琦收取價金三萬二千元。嗣後林敏雄於林俊 安自大陸地區返國後,便將該次販售所得利益四千元,交 付予林俊安
三、嗣經警方對於林俊安林敏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查得林俊安林敏雄涉嫌 上開犯行,其後林俊安林敏雄因另涉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 入境之犯行,而於99年7月1日為警拘提到案,林俊安、林敏 雄始於偵查中自白供出本案犯行,並於審判中亦自白坦認本 案犯行。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就被告林俊安而言,證人林敏雄黃登琦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俊安並已否 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 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林敏雄而言,證人林俊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敏雄並已否認上開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該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情形,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林敏雄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至62、92至97頁,本院卷第 27至28、69至75、97至99頁),核與證人陳志忠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4月14日凌晨,林敏雄交付一包 愷他命給我,林俊安林敏雄問我要不要購買該包愷他命, 我說不要,林俊安林敏雄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後來 我覺得那包愷他命品質不好,我就把那包愷他命還給林敏雄 。」之情節(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證 人林立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林敏雄接洽向鄒志和購買愷 他命後,我就叫林威志於99年6月8日將100公克愷他命交給 林敏雄,並收取價金二萬八千元。林敏雄接洽向鄒志和購買 愷他命後,我就於99年6月12日、6月15日二度將100公克愷 他命交給林敏雄,並分別收取價金二萬八千元。」之情節( 見偵卷第69、76、95至96頁);證人林威志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林敏雄接洽向鄒志和購買愷他命後,林立祥就叫我於 99年6月8日將100公克愷他命交給林敏雄,並收取價金二萬 八千元。」之情節(見偵卷第74、95頁);證人黃登琦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於99年6月8日、6月12日、6月15日接洽 林俊安林敏雄購買愷他命後,於當日晚間或翌日凌晨分別 以三萬二千元之價格自林敏雄處各取得一百公克之愷他命, 並均將價金交給林敏雄。」之情節(見偵卷第85至88頁), 均相符合。其次,被告林俊安於99年7月1日為警方查獲後,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頁),顯見被告林俊安確有管道 取得愷他命毒品,而得持以販賣。再者,證人林威志、林立 祥、陳志忠因持有愷他命遭警方查獲後,證人林立祥於99年 7月20日所採之尿液、證人陳志忠於99年7月23日所採之尿液 ,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渠三人所持有之 毒品亦確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三件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 、44、45、46、48至50頁),顯見證人林威志、林立祥確均 有管道取得愷他命毒品,而得持以販賣,且證人陳志忠亦有 取得愷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此外,並有被告林敏雄於99年 4月13日晚上、4月14日凌晨、4月14日晚間、4月19日下午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忠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至19 頁);被告林俊安於99年4月14日晚間以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志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至19頁);被告林俊安於99年5月2 8日、6月1日、6月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登琦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23頁);被告二人於99年6月8日晚上及6月9日凌晨以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至13頁);被告林敏雄於99年6 月8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志和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至10頁 );被告林俊安於99年6月8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登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林敏雄於99年6月8日晚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威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至13頁);被告 林敏雄於99年6月8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登琦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第13頁);被告林敏雄於99年6月12日晚上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鄒志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 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5至56頁);被告林敏雄於99 年6月12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登琦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5 至57頁);被告林敏雄於99年6月15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鄒志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8頁);被告林敏雄於99年6月16 日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登琦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8頁)附卷 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林俊安林敏雄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又參諸被告林俊安林敏雄所審理中所供述之相關 販入、售出愷他命之價格(即以一百公克愷他命二萬八千元 之價格販入後,以一百公克愷他命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 ),足認被告林俊安林敏雄將愷他命毒品出售予黃登琦而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至於被告林敏雄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並無查扣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兜售之物品為愷 他命毒品,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便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情形,關於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重約五公克)雖未據扣案,以致 無從以送驗鑑定之方式,確定其毒品屬性(直接證據)。然 依前揭所舉被告林俊安及證人陳志忠之尿液檢驗結果;證人 陳志忠所持有愷他命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林俊 安確有管道取得愷他命毒品,而得持以販賣,且證人陳志忠 亦有取得愷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其次,依告二人之自白內 容;證人陳志忠之證詞;被告林敏雄於99年4月13日、4月14 日、4月19日與證人陳志忠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俊 安於99年4月14日與陳志忠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 資料,亦足以認定被告林俊安所購得原擬供己施用,後來起 意持以變賣,而交由被告林敏雄持向證人陳志忠兜售之該包 五公克重之物品,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於被告二人及 證人陳志忠於審理中雖曾陳稱該包物品之成色不佳,與先前



渠等持有過之愷他命毒品色澤不同,然由此並不能推出該包 物品非屬愷他命之結論,蓋各類毒品本會因純度、雜質含量 、製造方法等因素,以致於呈現各種不同之色澤,自不能因 色澤不同,即認為被告林敏雄持以兜售之物品並非愷他命毒 品。實則,由被告林俊安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大量之愷他命毒 品後,僅將其中一小部分之毒品交由被告林敏雄持以兜售予 證人陳志忠,其餘之愷他命毒品留作己用之事實(參見被告 林敏雄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4頁背面),亦足以證明被 告二人持向證人陳志忠兜售之物品,確屬愷他命毒品無訛( 至於其純度若干,並不影響被告二人之犯行)。因此,被告 林敏雄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告林俊安林敏雄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林俊安林敏雄 於持有愷他命毒品後,起意欲將愷他命毒品出售予他人,而 對外尋找買家之所為(即事實欄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林俊 安、林敏雄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愷他命售予黃登琦之所 為(即事實欄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俊安林敏雄間,就上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安林敏雄犯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罪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業經認定在前,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罪之刑。另被告林俊安、林 敏雄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一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二、茲審酌被告林俊安林敏雄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林俊安 基於首謀指揮之地位,除指示被告林敏雄代為尋找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買家外,更指示被告林敏雄三度將數量達一百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售予他人,被告二人三次販售具成 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本應對被告二人予以嚴懲,惟念 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能有勇氣於偵審中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科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就被告二人所犯四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以示警懲(公訴人雖求為判處被告林俊安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被告林敏雄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被告林俊安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被告林敏雄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年十月,已屬罰當其罪,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又被告林俊安所有,持以犯事實欄二(一)犯行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 被告林敏雄所有,持以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均已另案查 扣(見警卷第33、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有關之罪下,宣告沒收之, 並併執行之。至於被告林俊安所有,持以犯事實欄一、二( 一)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 含SIM卡一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有關之罪下,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並併執行 之。又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三萬二千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二人所犯各有關之罪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併執行之( 總金額共九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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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