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偉倫(綽號大輪)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認識之友 人甲女(代號3488-1044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甲女之 室友洪鳳君,於104年9月28日晚上2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香馜兒汽車旅館(下稱香馜兒旅館)內 飲酒、泡腳及聊天,迄於翌日即104年9月29日下午13時許, 由倪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女與洪 鳳君,於同日下午13時51分,返回甲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長 安路二段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倪偉倫見甲女返家前飲酒 及返家後因服用安眠藥,已沈睡不醒人事,竟基於乘機猥褻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8時前,在甲女租屋處房間之床上,脫 去甲女衣物,以親吻、撫摸或以身體磨蹭甲女之乳房、外陰 部等處,趁甲女因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昏睡不能抗拒,予以 猥褻得逞。甲女嗣於同日下午18時許醒後,發現倪偉倫竟與 其共同躺臥床上,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被害人0000-000000,僅記載代號,簡稱甲女,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 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倪偉倫及其原審之辯護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0 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是以前揭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倪偉倫於原審固坦承與被害人甲女、證人洪鳳君共同前 往香馜兒旅館飲酒、泡腳及聊天後,由其開車附載甲女、洪 鳳君回到甲女、洪鳳君之上開居處,並與甲女躺在甲女之床 上使用手機;且甲女經警方採集其尿液、血清送請鑑定結果 ,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 及自甲女之乳頭、外陰部檢驗出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看到甲女有吃安眠藥,她從頭到尾,包括進房間 ,她在我面前換衣服,她抱著我,也沒有說什麼我趁她吃安 眠藥不醒人事對她怎麼樣,因為之前她在她朋友家的時候, 她就要跟我借40萬,我就說我考慮一下。後來那天我從她家 離開的隔天,她前男友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對他前女友怎麼 樣,問我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我有叫甲女出來對質,但她 也都不出來。我去到她家我跟她是在房間,洪鳳君在客廳, 被害人換好衣服就躺在床上,因為車子還放在汽車旅館,她 就跟我說不然你在這邊休息,說我沒什麼醉。我就說好,然 後我先躺在床上,她就說她要先換衣服,她只穿睡衣而已, 她有抱著我,我有親她嘴巴。她是穿連身的睡衣,我隔著衣 服摸她的乳房,沒有把她的衣服脫下來,其他就沒再有身體 的接觸。甲女想去基隆的白宮行館,我們就看手機找白宮行 館的網頁,後來甲女就出去找洪鳳君,甲女找洪鳳君後回來 ,我們進出房間有2、3次,最後一次甲女都沒有進房間,我 走出去,洪鳳君在客廳,我問洪鳳君甲女呢?洪鳳君說在廁 所,我去敲甲女廁所的門,甲女就說她要靜一靜,我問她怎 麼了,她沒有回答我,洪鳳君說不然你先回去,我就說好, 不然我晚一點再買便當來給妳們吃,那時我的筆電也放在那 邊沒有拿。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她的胸部及外陰部有我的 DNA 云云。其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原來認為她起床 後,倪偉倫躺在她旁邊,她有看到擦拭經血的衛生紙,而懷 疑她是否被性侵,如醫院檢驗有就是有。但案發當天被告與 甲女在一起,依甲女的說法是躺在床上滑手機、聊天,被告 說法是他們還有親吻、並撫摸她的乳房,但甲女審理程序時 辯護人問甲女是不是月經來?甲女表示對。辯護人問甲女衛 生棉是否有保護妳的生殖器官?甲女回答有。辯護人問甲女 妳醒來時衣服是否都完整?甲女回答不太記得,但後來甲女 說衣服是完整的,以被告的講法當天下午甲女根本都沒有睡 覺,甲女與被告進出2、3次,甲女所述前後不一,以被告所
述較為可採。例如甲女所說在汽車旅館裡面沒有服用任何毒 品,但驗出來甲女確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反應。甲女在她的前 男友及在汽車旅館裡面,有二次向被告詢問有無40萬元可借 ?此部分的確有這個事實,只是被告難以提出客觀的事證, 以致當天下午到底甲女有無與其外面朋友以LINE聯絡,被告 是啞巴吃黃蓮。實際上那天下午甲女根本沒有睡覺,她用LI NE與其朋友聯絡,被告在甲女的房間玩手機遊戲,至於為什 麼甲女不是突然衝到廁所,甲女說我上個廁所,結果很久沒 有出來以後,被告才問洪鳳君說甲女呢?洪鳳君說甲女在廁 所,突然整個情勢就急轉直下陷入羅生門。後來甲女的前男 友就在當天晚上就跟被告聯絡,問說你是不是有跟甲女怎麼 樣?是不是要賠一點錢?隔天30日又打一次,被告善意對待 甲女,甲女從金錢豹出來,被告去捧了她很多場,單獨見面 有7、8次,單獨相處時被告未對甲女如何,跨夜都沒有對甲 女有性侵等行為,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與被害人甲女、證人洪鳳君於共同前往香馜兒旅館飲 酒、泡腳及聊天後,由被告開車附載甲女、洪鳳君於104年9 月29日下午13時51分回到甲女、洪鳳君之上開居處,並於同 日18時後離去,其間被告曾與甲女躺在甲女之床上使用手機 ;而自甲女之乳頭、外陰部檢驗出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 TR型別相符,而被害人經警方採集其尿液、血清送請鑑定結 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39頁),並 有104年9月29日13時51分、18時7分被害人居處之D棟電梯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見原審保密卷第14頁)、停車場車道 口104年9月29日13時40分、D棟停車場104年9月29日18時7分 、停車場車道口104年9月29日18時10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3 張(見原審保密卷第15至16頁)、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 科104 年10月14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卷第34至47頁反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 1月5日北總內字第1040025551號 函暨函附104 年12月29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2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 06830 號函暨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 卷第81至84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9日衛部心 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保密 卷第2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被害人手繪案發地點房 間格局、刑案現場照片即社區大樓、房間內照片 4張(見保 密卷第10頁、第19頁及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時確因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而 昏睡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被告乘機對甲女猥褻行為等事 實,業據證人甲女、洪鳳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先於警詢時證述:我與我室友洪鳳君於104年9月28 日晚上約20、21時許,與被告約在我家樓下,由他開車載我 們到臺中香妮兒汽車旅館一起喝酒、聊天,我們整晚都在裡 面喝酒、聊天沒有睡覺。一直到隔天(29日)約下午 1時被 告送我跟我洪鳳君回租屋處休息,洪鳳君先上樓等我,我和 被告到地下室停車,當時我喝很醉,所以被告陪我上樓,到 家裡客廳後,我就想睡覺了,因我平常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 ,就與洪鳳君一起服用安眠樂,等安眠藥藥效發作了,我就 跟被告說我要進去睡覺了,下去不用感應,講完我就進去睡 覺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離開,洪鳳君也在被告離開前 睡著。我睡到一半時,就感覺有人在動我的,好像在摸我, 我睜開眼睛看到是被告,我好像有問被告,你有沒有戴保險 套?被告回答這裡就沒有保險套。因為我吃安眠藥體力不支 ,所以又睡著了。後來大概下午5、6時我起床,發現被告躺 在我床上,我就馬上衝去廁所,因我不想看到他,我很生氣 ,覺得他怎麼可以趁我意識不清時對我不禮貌,他在廁所外 跟我講話我都沒有在聽,我跟他說你先離開,我有事要忙, 後來被告就走了,我就去中國醫藥學院驗傷。過程沒有人目 睹,但事後我詢問洪鳳君,洪鳳君說有聽到被告對我說:「 你覺得我是不負責任的人嗎?」,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性器 官的侵入。我後來回房間發現床單上有血跡,桌上有一堆衛 生紙,衛生紙上也有血跡,當時是我月經來的第一天。當時 沒有想太多又急著去醫院,所以就將衛生紙丟掉了。我當天 意識真的不太清楚,因為有服用安眠藥,又有喝酒,所以都 只是片刻的印象。我知道被告喜歡我,而且他也對我很好, 幫過我很多,我生氣的是他怎麼能趁我意識不清時對我不禮 貌,但是如果真的有這件事,我也希望能請他賠償、私下和 解,就算是我還他的人情,以後也不相往來。可是如果我因 這件事而染病,我就不願跟他和解等語(見他卷第 4頁反面
至第6頁反面)。
⒉證人甲女復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對我性侵, 他是我酒店上班認識的客人,認識四年多,他臉書上叫倪偉 倫,但我不知道是否為本名,沒有跟他交往過,私底下會跟 他出去碰面。我叫他大輪,他叫我小雯。28日晚上8、9時他 到我家樓下,他獨自開車來接我們,我與室友洪鳳君下樓, 三人約好到臺中市○區○○路0段0號香馜兒汽車旅館去喝酒 ,但沒有說要性交易,我跟被告沒有性交易過,我們只是普 通朋友。當天直接到汽車旅館,住宿錢是被告付的,我們在 房間內喝酒聊天。我忘了我喝多少酒,我酒量不好,應該也 喝不多,當天三人喝一瓶蘇格登威士忌酒,接下來我不太記 得,酒是被告帶的,當天我跟洪鳳君沒有出到錢,當天開住 宿12小時,我忘記在房間內幾個小時,是29日早上退房,被 告就開車送我們兩人回家,洪鳳君先上樓,我當時酒醉,忘 記我車位在哪邊,後來是洪鳳君用微信傳給我車位號碼,被 告將車停好,他有跟著我上樓,因為喝酒會有片刻印象忘記 ,我上樓覺得很累,洪鳳君有吃安眠藥的習慣,她吃安眠藥 ,我也拿安眠藥來吃。因為當時我很醉,走路不穩,被告應 該是想說送我上去樓上,我有同意他上樓,我記得我吃下安 眠藥後,就瞬間想睡,我記得我先進房間睡,有跟他說下去 不用感應,我就睡覺了,醒來後我才知道他沒有走,睡在我 旁邊,洪鳳君在被告還沒離開前就在客廳睡著了。我應該是 29日下午5、6點時醒來。我雖然有吃安眠藥,但如果有人動 我,我還是有片刻印象,我睡著時覺得有人在摸我,有在動 我的身體,但摸什麼部位我不清楚,我張開眼睛有看到被告 在我身邊,但當時安眠藥還有藥效,我又睡著了。我不確定 有沒有如警詢中稱醒來時有問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他回答 這裡就沒有保險套,我不知道是不是安眠藥讓我做夢還是我 真的有問,所以我才去驗傷檢查,如果他的精液有在體內就 代表他真的有對我做性行為。我醒來有穿衣服,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我醒來後自己先穿衣服,只知道我去廁所時有穿衣服 ,被告就到廁所外面,他有跟我講話,但我不知道他跟我講 什麼,但洪鳳君有聽到被告說你覺得我是個不負責任的人嗎 ,我就請被告先離開,他離開後我從廁所出來,我就跟洪鳳 君問為何被告睡在這裡,但洪鳳君說她也不知道,之後我就 自己去驗傷。因為我吃安眠藥,所以我去中國醫藥學院寫資 料時都一直寫錯,有人問我話,我就回答,但我不知道他是 醫生還是警察或護士。驗傷單上被害人描述部分寫「昨至被 害人家,曾性交一次,有戴保險套,今日下午約六點又發生 一次關係,無戴套」是我說的,但實際上沒有這回事,這都
是在我不清醒的時候說的,因為發生這件事我很緊張,沒有 人陪我,我自己去醫院。我醒來床單有一些血跡,但28日是 我月經第一天,我也沒辦法確是經血還是性行為造成,我只 有發現我房間桌上有一堆衛生紙,衛生紙上有血,我不知道 是不是我用的,但我自己應該不太可能擦完血後把衛生紙放 桌上。我本來就知道被告喜歡我,喝醉還讓他送上樓,可能 是酒醉意識不清,沒有保護自己的警覺性等語(見他卷第16 至18頁)。
⒊證人甲女另於原審審理時除證述如前揭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 內容,並證稱:當時被告在桃園說要下來臺中,因為他住在 桃園,他下來臺中之後,我們就會約見面出去吃飯。當時誰 先打給誰我忘記了,但是他有跟我說他要下來了。有與被告 先在男友的進化北路租屋處見面、喝酒,我當時跟男朋友吵 架,我就先帶洪鳳君離開,我好像有說如果是朋友的話就跟 我一起走,我就先跟洪鳳君離開去富王,我記得我當時有打 電話給被告,因為他是我帶去的朋友,所以想說放他一個人 在那邊不好意思,就問他要不要出來繼續喝,我們到富王的 時候,因為我有帶一隻狗,飯店不能讓小狗進去,之後我們 為何會到香馜兒不知道誰提議的,我忘記了。104年9月29日 下午離開香馜兒汽車旅館回到租屋處後,被告一起進我的房 間。印象中我沒有換衣服,而且就算我換衣服,我也不可能 在他面前換,我印象中沒有換衣服,而且我當時也是穿著那 套衣服去驗傷的,是白色的上衣,短的牛仔褲。當天月事是 有來,我有使用衛生棉。我睡醒時起來的時候看到被告睡在 我的旁邊。衣服跟褲子有無被脫掉,說真的這個我忘記了, 我只記得很深刻的是桌上有血的衛生紙,我才覺得很奇怪, 衣服是否整齊,或許我衣服不是很整齊或者是否是我自己整 理的,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如果沒記錯的話,衛生棉還在。 因為當時我也慌了,印象中被告那時候起來了,我就衝去廁 所裡面,我一直在那邊哭,被告要我從廁所出來,洪鳳君那 時候在客廳寫作業,洪鳳君是聽到被告講了一句話「妳覺得 我是那種不負責任的人嗎?」,洪鳳君就覺得事情好像怪怪 的,所以她就先請被告先離開,不然我是不會出來的。被告 離開後我才從廁所出來,我有跟洪鳳君說我好像有被怎麼樣 ,沒多久我去醫院,在醫院做診斷證明書時,我不知道當時 問了什麼,我也不可能做有與被告發生過性交行為的陳述, 因為我很確定我沒有跟他發生任何關係過。我因為服用安眠 藥的關係,意識不清,才會做診斷證明書上面這樣的陳述, 上面的陳述我或許有說過,但實際上沒有這回事。警察有到 中國醫藥學院做筆錄,當時我的精神狀況恍惚。《經提示偵
卷第36頁刑事現場勘察報告》104年 9月30日1時10分警察現 場勘察,我知道他們有去翻東西,可是不知道他們在翻什麼 ,印象中我還是很想睡覺,我也不知道,但是當時就是知道 他們要來檢查家裡,家裡那時候還有我男朋友和洪鳳君。我 記得當天我穿著短的牛仔褲是上面是一個扣子,再一個拉鍊 ,即原審保密卷第14頁上方照片這套衣服。我當天在汽車旅 館只有喝酒沒有吃別的東西,我回到家以後有吃安眠藥,我 跟被告在房間聊天、滑手機查資料是我在吃安眠藥之前,當 時洪鳳君在客廳寫作業。後來因為那時候我們有些醉意了, 而且我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我跟洪鳳君就準備好安眠藥, 安眠藥好像是我拿給她的還是她拿給我的我不知道,然後我 們就一起在客廳吃安眠藥,在吃完安眠藥之後,我跟被告說 下去的時候不用感應,那時候被告就在客廳,不在我房間了 ,洪鳳君也有聽到這句話,我講完就去我房間準備睡覺;因 為我跟被告認識這一段期間,我們也有單獨相處過,從來都 沒有發生過肢體上的關係,所以我還算滿相信他的,因為安 眠藥藥效多久不一定,所以當時也不知道洪鳳君什麼時候睡 著的,我也不知道我什麼時候在房間睡著,我想說我們可能 還有時間,我請被告下去,我們要休息了。至於回到租屋處 的時候,並沒有我抱著被告、被告親我嘴巴或隔著衣服摸我 乳房這回事,我如果有這個意願讓他親我或跟我有肌膚之親 ,我為何還要去驗尿、驗傷?我否認有這回事。我警詢時說 感覺到有人在動我的身體,好像在摸我的陳述實在,但是我 現在忘記我當時為何會問有無使用保險套,在警察局講的或 許比較清楚,我現在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見原審卷第63至 77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室友洪鳳君於警詢時證述:…只記得我 們約在那個旅館,然後在那個旅館內喝酒、聊天,酒是被告 買來的,住宿的錢也是他付的。沒有什麼特殊狀況,我跟甲 女酒量都不太好。我只記得被告開他的車載我們兩個回到我 租屋處的停車場B2,我先在B2下車,就直接上樓了,他們再 往下開到B3停車。我上樓整理一下客廳,沒多久甲女就和被 告一起上樓。上樓後甲女和被告在客廳聊天,我因為隔天要 上班,所以在忙我的事情。後來我跟甲女想睡了,我們有服 用安眠藥,甲女跟被告說「我想睡了,下去不用感應」,她 就進去她的房間睡覺,我工作壓力比較大,睡眠品質比較不 好,所以先在客廳坐一下,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睡著的,也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離開,但我睡醒時我聽到甲女在廁所哭, 一直叫被告離開,被告就對她說「你覺得我是不負責任的人 嗎?」我當下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就覺得被告跟甲女怪怪
的,後來因為甲女在廁所待很久了,我就問被告「要不要先 離開,你這樣待下去她也不會出來」,被告聽完我的話就先 離開。甲女確定被告離開後,就從廁所出來,跟我說她被性 侵了,然後她就急急忙忙的開車去中國醫藥學院驗傷,因為 我在忙明天的考試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於 偵查中證述除如警詢所言外,另證述:我睡醒時甲女還在房 間睡,客廳沒人,我就弄我自己的東西,甲女醒來時跟我說 為何被告在她房間,說被告好像有對她怎麼樣,她覺得害怕 就躲進廁所內,被告就在廁所外,一直要甲女出來,當時我 在客廳讀書,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何事,甲女在廁所內一直叫 被告先走,我有聽到被告對甲女說「你覺得我是一個不負責 任的人嗎」,我是聽到這句話才覺得不太對勁,因為當時甲 女在廁所一直哭,我叫被告先離開,不然甲女不會出來,被 告就先走了,被告走了之後我問甲女,甲女說因為當時她月 經來,甲女說她在化粧桌上看到有經血的衛生紙,她覺得奇 怪,她不可能自己將擦過經血的衛生紙放在化粧桌上,她說 要去醫院檢查,她就自己慌慌張張的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 89頁反面);再於原審證稱:我與甲女、被告於104年9月28 日在香馜兒汽車旅館喝酒、聊天,因為我跟甲女都在一起, 甲女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還是有肢體親密接觸。我們喝醉 了,104年9月29日下午回家之後沒有多久,因為我們要睡覺 了,我們兩個有吃安眠藥;我們在客廳,甲女有跟我說她要 吃安眠藥睡覺了,我有聽到她跟被告說下去不用感應,對話 的時候被告有在旁邊,被告有聽見關於說要吃安眠藥的對話 ,後來我就在客廳睡著了,快晚上睡醒之後,甲女有跑來說 她有一點覺得奇怪,因為她月事來,她的化妝桌上為何會有 衛生紙是紅色的,講完之後就去廁所,因為我隔天要考試在 看書寫東西,我在客廳,她一直躲在廁所我就覺得很奇怪, 我就有聽到被告跟甲女說「妳覺得我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人嗎 」,我就有一點不太妙的感覺,因為甲女一直不出來有一段 時間了,我就跟被告說「你要不要先出去,不然她現在也不 會出來」,所以被告就先走了。我有跟甲女說被告已經走了 ,妳要不要出來,她才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她就說她要去 醫院,因為當時我在看書,我也沒有想太多,到了晚上才想 說怎麼這麼久還沒有回來,我就打她手機是關機的,我就覺 得不太對,她跟我說她去哪間醫院,我就去醫院找她,可是 我去醫院的時候,護士跟我說她是特殊案例,我沒有辦法進 去,她在小房間裡面,所以我就在外面等她(見原審卷第78 至81頁)。
㈢綜合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洪鳳君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對甲女深有好感、十分鍾情,曾幫 忙過甲女,使甲女感激在心,信賴被告之為人,甲女因而對 被告失去防備,於案發前與被告、洪鳳君共同至香馜兒旅館 徹夜飲酒、泡腳及聊天,甲女、洪鳳君因飲酒後已有醉意, 由被告開車載甲女、洪鳳君二人返回渠等之上述居處休息時 ,甲女尚且忘記其停車位在何處?須由證人洪鳳君以微信傳 送車位號碼予甲女讓被告停車,被告與甲女共同躺在甲女之 床上滑手機不久,甲女、洪鳳君因酒醉及一夜未眠深感疲倦 、睡意正濃,相互表示將服用安眠藥準備睡覺,甲女並同時 向被告表示離開其居處時不用感應,不料被告見聞甲女已有 醉意及已服用安眠藥,即趁甲女沈睡不醒人事,在甲女床上 ,脫去甲女之衣物,以親吻、撫摸或以身體磨蹭甲女之乳房 、外陰部等處,甲女因飲酒、服用安眠藥後,昏睡意識不清 ,處於不能抗拒,而使被告猥褻得逞,但被告上開猥褻等行 為,致使甲女處於半夢半醒之狀態,意識中察覺有人搬動、 摸撫其身軀,甚而出言質問被告有無使用保險套?迨甲女突 然睡醒,發現被告睡在身邊,且床單、被褥染有經血,而化 妝桌上異常留有擦拭過經血之衛生紙,因懷疑被告乘其睡覺 之際對性侵害,心生疑懼而躲入廁所哭泣,被告自覺理虧, 遂在廁所外對甲女表示「你覺得我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人嗎? 」以此安撫甲女,但甲女無法接受,不願走出廁所,洪鳳君 見狀,乃告知被告先離開,甲女才會走出廁所,甲女等被告 離開後始告知洪鳳君其疑似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並隨即前往 醫院就醫檢查身體等事實,自屬有據,可資採信。況衡諸常 情,依甲女與被告認識多年,已有情誼,倘被告未有此事, 甲女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無端構陷被告犯有 本案之乘機猥褻行為,更證明證人甲女於所為證述並非虛妄 ,洵值採信。
㈣另佐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 診斷書中其他補充說明欄所載:「精神晃神,自述有服用安 眠藥,採證前有服用不知名藥物」(見原審保密卷第 8頁) ;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4年9月30日1 時10 分刑案現場勘察之報告中內容肆、現場勘察所見情形記載: 「勘察時被害人精神狀況不好,頻頻稱要睡覺,於勘察未結 束時即倒臥床上睡著」(見偵卷第36頁)等情判斷,足見被 害人甲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及警方前來案發現場採證 時,仍因其案發前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處於昏睡意識不清 之狀態,應堪認定。故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至6時期間,均與甲女在房間 相處聊天,甲女保持清醒云云,即與前揭客觀證據所顯示之
情形相悖,自難採信為真實。
㈤且參酌警方採取甲女所穿著之衣物、身體之外陰部梳取物、 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等處,送請鑑定結果:⑴甲女之內 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甲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 台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 DNA 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 ,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男性 Y染色 體 DNA型別表。⑵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 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 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 DNA檢測, 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⑶甲女之6A乳頭棉棒,以 唾液澱粉醣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 DNA檢 測,結果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⑷甲女之 6B嘴棉棒,經萃 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⑸編號1棉棒 (採自甲女住處床單),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 性反應,故未進行 DNA鑑定。鑑定結論:⑴甲女之6A乳頭棉 棒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 DNA-STR主要型別,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93年7月9日送檢「倪偉倫建檔案」涉嫌人倪偉 倫(65年5月17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該12組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05×10負15。⑵甲 女之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 倪偉倫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倪偉倫或與其具同父 系血緣關係之人。⑶甲女之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檢出另一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倪偉倫型別不同,可排 除其來自涉嫌人倪偉倫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1月26日刑生字第1048019835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82 頁至第84頁)可稽,足證被告係乘甲女酒醉及服用安眠藥後 ,昏睡不醒人事,不能抗拒,在甲女床上,脫去甲女之衣物 ,以親吻、撫摸或以身體磨蹭甲女之乳房、外陰部等處,以 致在甲女之乳頭、外陰部等私密處留下與被告符合之DNA-ST R 型別之生物跡證,否則倘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稱 :甲女換好衣服躺在床上。我有親甲女之嘴巴,甲女並沒有 漱口、刷牙或將口中分泌物吐出。我未脫去甲女的衣服,僅 隔著甲女之衣服摸其乳房,其他就沒有再與甲女有何身體接 觸云云,為真實可信,豈會在甲女之口腔內未驗出符合被告 DNA-STR 型別之生物跡證存在?又豈會在甲女之乳房、外陰 部等極為私密之處,留下符合被告之DNA-STR 型別證據之情 形!更遑論證人甲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案發前我未與被告
親嘴或由被告隔著衣服摸乳房,案發時我未更換衣服,即穿 著從香馜兒旅館返回居處之衣服睡覺等情,已詳如前述;另 依證人洪鳳君於原審所證述甲女睡覺時不會穿睡衣,甲女都 穿背心之類的,有時候也會穿褲子,不會穿那種性感睡衣, 但會穿背心式遮到屁股的連身上衣一節(見原審卷第81頁及 反面)甚明,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其與甲女親嘴及隔著衣服撫 摸甲女之乳房,被害人曾更換衣服云云,即與事實相違,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準此,益徵被告確有以前揭所 述方法,乘機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甚明。 ㈥至於被害人甲女雖質疑被告性侵過程有無性器官侵入其身體 、有無使用保險套等疑問,惟參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1月26日刑生字第1048019835號鑑定書鑑定結論⑶ 所載之內容,甲女之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檢出另一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 一節,已如前述;參以甲女於警詢自稱其於被性侵前約一個 禮拜曾與男友發生性行為不諱(見他卷第 6頁);且警方於 案發後104年9月30日1 時10分至甲女上開居處,就證人甲女 之床舖、丟棄衛生紙所在浴室之垃圾桶等處勘察結果,並未 發現遭丟棄之保險套或其他證據存在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6頁至第46頁),故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以前揭乘機猥褻行為以外之方法,對被害人甲女為 性交之性侵害犯行存在。
㈦雖被告辯稱甲女曾表示要向伊借40萬元,伊回答須考慮一下 ;案發後被害人之前男友有打電話給伊說,伊對甲女怎麼樣 ,問伊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云云。惟查,依證人甲女於警詢 所證述:我現在還不想提告,因為我服用安眠藥無法肯定, 只是印象中好像有這件事情,但採證報告如果能證實他侵入 我的身體,我就要對他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我知道他喜歡 我,而且他也對我很好,幫過我很多,我生氣的是他怎麼能 趁我意識不清時對我不禮貌,但是如果真的有這件事,我也 希望能請他賠償、私下和解,就算是我還他的人情,以後也 不相往來。可是如果我因這件事而染病,就不願跟他和解等 語(見他卷第 6頁及反面);及於偵查時證述:其實我中間 有想要撤銷,只要他跟我坦承有或沒有,但我比較怕得病或 是懷孕,但他就說他沒有,但是我就是覺得好像有又好像沒 有,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想要等檢驗報告出來再決定,如 果他有侵犯我的話,我沒有得病或是懷孕,我可以跟他私下 和解,但如果他有侵犯我害我得病或是懷孕,我要告他等語 (見他卷第17頁反面);及於原審所證述:我認識被告應該
有4、5年,有跟被告出去玩過7、8次,我們就像朋友這樣子 ,沒有發生過這個事情,我沒有跟他借錢,我跟他沒有金錢 上的往來。我男朋友有跟被告說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就是 要被告承認,但是被告就是否認,所以我才去驗傷的。我事 後有跟男朋友說我沒有要賠償,我只是想知道到底有沒有對 我不禮貌我才去驗傷的,我去驗傷跟賠償金一點關係都沒有 。(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另證人洪鳳君於原審證述:當天甲女絕對沒有要跟被告借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足證被告所辯稱甲女欲向 其借40萬元之事,純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甲女將此事 告知其男友,其男友因而打電話予被告確認有無性侵害甲女 之事,乃人情之常,縱使甲女之男友於電話中曾對被告表示 若有對甲女性侵須賠償金錢,亦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合法 權利行使,核與通常事理無違,並非「仙人跳」。且由證人 甲女於上述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可知,案發前被告與甲 女即認識多年,雙方以通常朋友身分往來,感情融洽,被告 對甲女甚為鍾情,多次幫助甲女,甲女念及被告對其恩情, 案發後因而表示須待查明被告有無對其性器官插入陰道射精 ,致其懷孕或有感染性病等事實,方決定是否提出告訴,若 是被告有性侵甲女,但甲女若未因此得病或懷孕,甲女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