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9號
ILDM,99,訴,329,2011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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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洪偉家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郭家瑋
      林哲宇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簡仲沂
      江宗霆
上二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蘇柏盛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51號、第3252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金樹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偉家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6、7「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家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7「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簡仲沂犯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2「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哲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6、7「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柏盛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二編號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宗霆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何金樹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5號「旺來人力仲介 公司」(下稱旺來公司)之負責人,洪偉家郭家瑋、簡仲 沂、林哲宇蘇柏盛、少年黃00(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林00(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等人,則為上開公司之員工,渠等因缺錢花用,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何金樹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與少年林00等人,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附表一所示余思佳林浩然伍玉珊蕭順天楊月嬌鄭春貴、游子毅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機 車車牌或機車,得手後,交由何金樹保管或移置宜蘭市○○ 路高速公路橋下藏匿,欲作為日後強盜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 或懸掛之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
二、何金樹為成年人,其與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及 未滿18歲之少年林00,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何金樹召集上開人員,於旺來公司為謀議後 ,由何金樹指派任務,並提供伸縮警棍1支,再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楊之寧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法 ,至使楊之寧不能抗拒後,而強取楊之寧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再將強盜取得之財物攜回旺來公司,由 何金樹依各人參與程度輕重、多寡分配所得。何金樹、林哲



宇、蘇柏盛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及案發時未滿18歲之 少年林00,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何金樹召集上開人員,於旺來公司為謀議後,由何金樹 指派任務,並提供電擊棒及空氣槍各1支,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李美蘭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法, 至使李美蘭不能抗拒後,而強取李美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再將強盜取得之財物攜回旺來公司,由何 金樹依各人參與程度輕重、多寡分配所得。何金樹等人遂行 上開犯行後,復由何金樹召集同為成年人之江宗霆,與洪偉 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及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0 0、少年林00等人,於旺來公司謀議後,由何金樹指派任 務,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強暴方式,欲強取杜 文在所經營岱晏銀樓之金飾,然因該銀樓警鈴響起且其等敲 擊櫥窗玻璃未碎裂乃作罷逃離現場,致未得逞而未遂。嗣經 警持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伍玉珊鄭春貴、游子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被告何金樹之部分:證人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林哲宇蘇柏盛、林00、高偉智江宗霆、楊之寧、李美蘭、杜 文在、黃00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何金樹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至證人高偉智余思佳林浩然伍玉珊、蕭順 天、楊月嬌鄭春貴、游子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何金樹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偉家之部分:證人何金樹郭家瑋簡仲沂林哲宇蘇柏盛江宗霆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洪偉家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林00、黃00、楊之寧、李美蘭、 杜文在、高偉智余思佳林浩然伍玉珊蕭順天、楊月 嬌、鄭春貴、游子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洪偉家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 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郭家瑋之部分:證人何金樹洪偉家簡仲沂林哲宇蘇柏盛江宗霆、林00、楊之寧、李美蘭、杜文在、黃 00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郭家瑋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高偉智余思佳林浩然伍玉珊蕭順天楊月嬌、鄭春 貴、游子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被告郭家瑋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 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四、被告簡仲沂之部分:證人楊之寧、李美蘭、杜文在於警詢中 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仲沂及 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何金 樹、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江宗霆、林00、 黃00高偉智余思佳林浩然伍玉珊蕭順天、楊月 嬌、鄭春貴、游子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簡仲沂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 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五、被告林哲宇之部分:證人何金樹洪偉家簡仲沂郭家瑋



蘇柏盛江宗霆、林00、楊之寧、李美蘭、杜文在、黃 00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林哲宇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高偉智余思佳林浩然伍玉珊蕭順天、楊月 嬌、鄭春貴、游子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林哲宇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 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六、被告蘇柏盛之部分:證人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林哲宇江宗霆、林00、黃00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柏盛及辯護人並已否 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 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楊之寧、李美蘭、 杜文在、高偉智余思佳林浩然伍玉珊蕭順天、楊月 嬌、鄭春貴、游子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蘇柏盛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 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七、被告江宗霆之部分:證人杜文在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江宗霆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 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何金樹洪偉家、郭 家瑋、簡仲沂林哲宇蘇柏盛、林00、黃00、楊之寧 、李美蘭高偉智余思佳林浩然伍玉珊蕭順天、楊 月嬌、鄭春貴、游子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江宗霆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金樹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對於附 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何金樹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對於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 地強取被害人楊之寧、李美蘭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均辯稱其並非為強盜之犯意,僅係 搶奪之犯意云云;訊據被告何金樹江宗霆郭家瑋、洪偉 家、林哲宇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蘇柏盛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 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伊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沒 有犯罪之意思,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伊有直接跟何金樹說 伊不想做這種事,所以何金樹叫伊直接去他家等他云云。經 查:
(一)附表一竊盜犯行之部分,分別業據被告何金樹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 被害人余思佳林浩然蕭順天楊月嬌、告訴人伍玉珊鄭春貴、游子毅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少年林0 0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 告何金樹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1.被告簡仲沂雖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然依證人楊之 寧於偵查中證稱:「歹徒用腳踹我的機車,我沒跌倒,第 2次不知道是用腳還是用手再次推我的機車,機車倒在路 邊,我人倒臥在路邊的水溝,我就趕快爬起來,後座歹徒 就去搶我插在機車上的鑰匙,去開機車置物廂,打開置物 廂後他直接拿我的皮包,我站在水溝裡跟他拉扯,要搶回 我的皮包,並喊救命及掀他的安全帽,當時該路段沒有人 ,所以呼救也沒有用...坐在前座的歹徒看到我與後座歹 徒拉扯要搶皮包,就手持鐵棍在那邊揮舞,要過來打我, 我就不敢再跟他搶」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 第412-414頁筆錄),核與被告簡仲沂前於警詢時自承: 「我將被害人推倒在地,接著林00持棍棒作勢要攻擊被 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 3251號卷第148-151頁警詢筆錄),顯見被告簡仲沂及少 年林00確有持伸縮警棍揮舞,已足使證人楊子寧心生畏 懼,至使證人楊子寧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無誤,被告簡 仲沂事後於本院否認其有持棍棒強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何金樹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雖均辯稱 其未有共同強盜之犯意,本意係要搶奪云云,然依被告何 金樹前於警詢時自承:「整個犯罪集團是由我指揮與分配 工作,犯案前我們會在我公司旺來人力派遣公司內討論犯 罪地點,選定然後由我裁示分配任務,他們就依任務分配 之工作自行購買所需的犯罪工具,再置於公司內。要犯案 前,我會通知他們前來公司集合,領取犯罪工具後,我下 令依照所分配之任務執行犯案,在現場由我下達最後執行 命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8-16頁警詢筆錄 ),核與被告郭家瑋於警詢時供稱:「榔頭、電擊棒、西 瓜刀、伸縮警棍都是何金樹拿錢叫我或林哲宇去買的」等 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127-130頁警詢筆錄 ),顯見被告何金樹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 於犯案前,即已在旺來公司內謀議討論犯案之內容及分配 工作,且由被告何金樹出資購買需用之工具,則被告何金 樹、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等人,於事前即對 於要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壯圍郵局以不法手段強取他 人財物之行為,已有共識及決意,且於事前即準備伸縮警 棍之工具,交由負責下手之被告簡仲沂、少年林00攜帶 前往現場,故被告何金樹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 仲沂對於以強盜之方式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 之犯罪行為方式,自已有所預見,且又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而雖僅有被告簡仲沂、少年林00攜帶兇器直接下手強 取被害人楊之寧之財物,然則被告何金樹林哲宇、洪偉 家、郭家瑋對於上開行為,已有犯意之聯絡,且分別為選 定被害人、聯絡、尾隨、通知等行為之分擔,故被告何金 樹、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及少年林00就此 部分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1.被告簡仲沂雖否認有攜帶空氣槍強盜之犯行,然依證人李 美蘭於偵查中證稱:「行經志成路115巷與聚賢路39巷口 時,後面1台機車騎到我旁邊停下,後座年輕人拿電擊棒 發出聲音嚇唬我,前座之人下來後從口袋拿出1支手槍對 著我的腳,2人都沒有說話,我就跟他們說錢是廟裡油漆 的錢,我往後退布包掉在地上,他們就把包包撿走了,我 喊搶劫,但當時都沒有人」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 51號卷第425-427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們其中1個人拿出電擊棒,另一個人拿手槍,拿電擊 棒的人拿在手裡發出PIPA的聲音,頻率很快,距離我約3



、40公分,另1個拿槍的人距離我約1尺」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36頁筆錄),顯見證人李美蘭確係見到被告簡 仲沂手中拿取槍枝且指向證人李美蘭之腳部無誤,而依當 時情形觀之,證人李美蘭之布包雖係因受驚嚇掉於地上, 而由被告簡仲沂、少年林00取走,然證人李美蘭係見被 告1人手持電擊棒發出PIPA的聲響,另1人手持槍枝對準其 腳部,其因此心生恐懼,故被告簡仲沂、少年林00確係 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 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簡仲沂、少年林00確有施 強暴脅迫,至使證人李美蘭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犯行 無誤,被告簡仲沂於本院否認其有持空氣槍強盜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蘇柏盛雖否認其有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犯罪的意思所以故意晚到」云云,然依被告蘇柏盛前於警 詢中自承:「我分配在蘇西郵局內假裝匯款,注意有無人 提領鉅款,然後以手機聯絡在外的同夥進行強盜」等語明 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298-299頁警詢筆錄), 核與證人何金樹於偵查中證稱:「我指示林哲宇蘇柏盛 進入蘇澳郵局,他們2人佯裝是要匯款的民眾,由他們選 定作案目標的被害人,通知郭家瑋洪偉家尾隨被害人」 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77-82頁筆錄), 顯見被告蘇柏盛確係受被告何金樹之指示而至蘇西郵局內 察看有何人領取款項而選定被害人無誤,再依證人林哲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蘇柏盛是搭火車到蘇西郵局,我先發 現目標,通知洪偉家後辦理匯款,再和蘇柏盛一起搭火車 回宜蘭,蘇柏盛是比較後來才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5-7 4頁筆錄)觀之,可知被告蘇柏盛雖然較晚才到現場,然 亦與被告林哲宇共同在現場,而於被告林哲宇以電話通知 洪偉家選定之被害人,再共同佯裝匯款後一同搭車返回宜 蘭,顯見被告蘇柏盛除於謀議時在場,且於行為分擔上, 亦與被告林哲宇共同在現場擔任選定被害人之工作,被告 蘇柏盛確有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與行為分擔無誤,被告蘇 柏盛辯稱並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尚屬無據。 3.被告何金樹林哲宇蘇柏盛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 雖均辯稱其未有共同強盜之犯意,本意係要搶奪云云,然 依被告何金樹前於警詢時自承:「整個犯罪集團是由我指 揮與分配工作,犯案前我們會在我公司旺來人力派遣公司 內討論犯罪地點,選定然後由我裁示分配任務,他們就依 任務分配之工作自行購買所需的犯罪工具,再置於公司內 。要犯案前,我會通知他們前來公司集合,領取犯罪工具



後,我下令依照所分配之任務執行犯案,在現場由我下達 最後執行命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8-16頁 警詢筆錄),核與被告郭家瑋於警詢時供稱:「榔頭、電 擊棒、西瓜刀、伸縮警棍都是何金樹拿錢叫我或林哲宇去 買的」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127-130頁 警詢筆錄),顯見被告何金樹林哲宇蘇柏盛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於犯案前,即已在旺來公司內謀議討論 犯案之內容及分配工作,且由被告何金樹出資購買需用之 工具,則被告何金樹林哲宇蘇柏盛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等人,於事前即對於要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蘇西郵局以不法手段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有共識及決 意,且於事前即準備電擊棒、空氣槍之工具,交由負責下 手之被告簡仲沂、少年林00攜帶前往現場,故被告何金 樹、林哲宇蘇柏盛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對於以強 盜之方式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方 式,自已有所預見,且又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則堪認被告 何金樹林哲宇蘇柏盛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有強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三)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被告何金樹江宗霆郭家瑋、洪 偉家、林哲宇對於有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杜文在 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少年林00、黃00證述明確,復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 何金樹江宗霆郭家瑋洪偉家林哲宇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蘇柏盛雖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有共同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有直接向何 金樹表達我的意思,所以我是直接去他家,我有跟他說我 不想做這種事情,所以何金樹叫我直接去他家等他」云云 ,然依被告蘇柏盛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岱晏銀 樓強盜未遂案我分配到在宜蘭市七張陸橋前監控是否有警 察巡邏...岱晏銀樓於事前2、3天有討論犯罪計畫並分配 工作」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300-305頁 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314-318頁偵訊筆錄 ),顯見被告蘇柏盛確有於事前謀議時同意,且於事發當 時擔任在宜蘭市七張陸橋前監控是否有警察巡邏之工作, 實亦有犯罪行為之分擔無誤,故被告蘇柏盛事後辯稱其並 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林哲宇蘇柏盛江宗霆分別為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 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故核被告被告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林 哲宇、蘇柏盛江宗霆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罪。被告何金樹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就附 表二編號1所為,雖係持兇器伸縮警棍強盜,惟其在場下手 之人僅有被告簡仲沂及少年林002人,故應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 被告等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何金 樹、林哲宇蘇柏盛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及少年林0 0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雖係持兇器電擊棒及空氣槍強盜, 而其在場下手之人僅有被告簡仲沂及少年林002人,故應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亦漏未 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等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亦有未洽。被告何金樹林哲宇與少年林00就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被告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與少 年林00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何金樹洪偉家、簡 仲沂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被告何金樹林哲宇、洪偉 家、郭家瑋與少年林00就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被告何 金樹、林哲宇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及少年林00就附 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何金樹林哲宇蘇柏盛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及少年林00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 告何金樹江宗霆郭家瑋洪偉家林哲宇蘇柏盛及少 年林00、黃00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少年林00、黃00,分別為81年9月、81年8月生之 人(年籍均詳卷),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而被 告何金樹江宗霆則係成年人,被告何金樹與案發時未滿18 歲之少年林00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2、3、6、7、附表 二編號1、2之犯行,及被告何金樹江宗霆與案發時未滿18 歲之少年林00、黃00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林哲宇蘇柏盛於案



發當時,均係未滿20歲之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何金樹江宗霆、郭家 瑋、洪偉家林哲宇蘇柏盛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金樹、江 宗霆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林哲宇蘇柏盛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何金樹身 為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勞力賺 取金錢,卻邀集初入社會、思慮未周之被告林哲宇蘇柏盛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江宗霆及少年林00、黃00 等人共謀策劃並分工實施犯下多起竊盜與強盜犯行,致被害 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及威脅,其惡性非輕,及被告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林哲宇蘇柏盛江宗霆等人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林哲宇蘇柏盛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伸縮警棍1支、LG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準備紀錄紙1張、如附 表三編號3、5、7、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LG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 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林哲宇及少年林00所 有之物,且為供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犯罪紀錄準備紙1 張、電擊棒1支、附表三編號3、5、7、9、11所示之物及附 表三編號14所示之L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分別為被告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林 哲宇、蘇柏盛及少年林00所有之物,且為供附表二編號2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鐵鎚2支、犯罪準 備紀錄紙1張、電擊棒1支、黑色手提袋1個、西瓜刀套(報 紙製)1個及附表三編號3、5、9、11、12、14所示之物,則 分別為被告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林哲宇蘇柏盛、江 宗霆及少年00所有之物,且為供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用之 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機車車 牌為被害人所有之物,而手銬3付、手銬鑰匙1付、小鋼珠1 瓶、電擊棒2支、安全帽8頂、小鋼珠15顆,被告何金樹否認 為其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黑色背包、鐵鎚1把、黑色 頭套1個雖為被告何金樹所有之物,然被告何金樹否認有供 犯罪使用;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洪偉家



物,然其中T恤僅係供其穿著之用,安全帽2頂被告洪偉家否 認為供犯罪所用,852-DAU號機車及機車鑰匙則非為被告洪 偉家所有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短褲僅供 被告郭家瑋穿著之用,伸縮警棍1支被告郭家瑋否認為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簡仲沂所有,然被告簡仲沂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哲宇所有之物,然衣 物、鞋子僅供被告林哲宇穿著之用,現金則非供犯罪所用及 所生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3、15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 江宗霆及少年林00所有供其穿著所用之衣物,均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何金樹洪偉家郭家瑋簡仲沂林哲宇、蘇柏 盛、江宗霆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竊盜 犯行所用之工具,然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 │竊取方法及竊取財物│所犯法條及│刑度 │應沒收之物│
│ │ │ │ │ │罪名 │ │ │
├──┼──────┼───────┼────┼─────────┼─────┼────┼─────┤
│1 │99年6月26日 │宜蘭縣宜蘭市和│何金樹何金樹指示林哲宇、│刑法第320 │何金樹:│無。 │
│ │晚間7時許 │睦路6巷內中山 │林哲宇 │林00,趁四下無人│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 │國小後方   │林00(│注意之際,由林哲宇何金樹:成│刑肆月。│ │




│ │ │   │少年) │以徒手強拉方式竊取│年人與少年│林哲宇:│ │
│ │ │ │    │余思佳所有停放在該│共同實施犯│處有期徒│ │
│ │ │ │ │處車牌號碼K7S-563 │竊盜罪。 │刑參月。│ │
│ │ │ │ │號機車上之車牌1面 │林哲宇:共│ │ │
│ │ │ │ │,由少年林00在旁│同竊盜罪。│ │ │
│ │ │ │ │把風,得手後,交由│ │ │ │
│ │ │ │ │何金樹保管,作為日│ │ │ │
│ │ │ │ │後供強盜犯行之用,│ │ │ │
│ │ │ │ │嗣於99年7月26日晚 │ │ │ │
│ │ │ │ │間8時30分許,在旺 │ │ │ │
│ │ │ │ │來人力派遣公司搜索│ │ │ │
│ │ │ │ │而查獲。 │ │ │ │
├──┼──────┼───────┼────┼─────────┼─────┼────┼─────┤
│2 │99年6月26日 │宜蘭縣宜蘭市和│何金樹何金樹指示林哲宇、│刑法第320 │何金樹:│無。 │
│ │晚間7時許 │睦路6巷附近 │林哲宇 │林00,趁四下無人│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 │ │ │林00(│注意之際,由林哲宇何金樹:成│刑肆月。│ │
│ │ │ │少年) │以徒手強拉方式竊取│年人與少年│林哲宇:│ │
│ │ │ │ │林浩然所有停放在該│共同實施犯│處有期徒│ │
│ │ │ │ │處車牌號碼817-DAJ │竊盜罪。 │刑參月。│ │
│ │ │ │ │號機車上之車牌1面 │林哲宇: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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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