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8號
ILDM,99,訴,298,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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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菁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宜蘭縣宜蘭市○○路48號房屋(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 小段185建號,下稱本案房屋)為吳蕙菁吳蕙心吳浩然 (起訴書誤載為吳皓然)、吳獲男等所共有,其內部使用共 分為四段,第一段為惠真佛壇,第二段為吳浩然家族所使用 有房門之房屋,第三段亦為房屋,第四段則為廚房。吳蕙菁 及其家人於民國87年間陸續搬進本案房屋居住,其全家所使 用之區段為前述之第一、三、四段,第二段則係上鎖狀態, 吳蕙菁及其家人均未曾進入。吳蕙菁於已預見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非僅其姐妹2人之情形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 壞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動手拆除本案房屋之第二段部分,本 案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吳浩然至現場向吳蕙菁表示對系爭房屋 亦有所有權,且第二段為其所有,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於 警員蔡東信、黃建華到達後,吳浩然向警員出示系爭房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員蔡東信即向吳蕙菁提示該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並告知應釐清產權後再決定是否拆除 ,吳蕙菁亦表示同意,詎吳蕙菁於警員離去後,復接續前揭 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命不知情之工人繼續動手拆 除本案房屋之第二段部分而毀壞之。
二、案經吳浩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 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蕙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吳浩然林朝棟謝素雲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 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本案房屋第二段為告訴人吳浩然所有,且未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於98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動手拆除本案房屋之第二段部分建築物予以拆除等情固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9、1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 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其認為本案房屋為其父親單獨所有,經 其父親吳錫冬贈與其母親游士嫻游士嫻死亡後,即由其與 妹妹吳蕙心繼承;告訴人均未居住該處,故其並不知本案房 屋第二段為告訴人所有,於施工當日告訴人所出具之所有權 狀上記載「木造」、「廚房」等,與本案房屋為磚造、住宅 不符,故以為告訴人係來亂鬧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屋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乙情,有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部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據 (警卷第27、35頁、偵續字卷第87頁),堪認屬實。又本案 房屋共分為四段,第一段為惠真佛壇,第二段為吳浩然家族 所使用有房門之房屋,第三段亦為房屋,第四段則為廚房, 其中被告家所使用之部分為第一、三、四段等情,亦為證人 即原本住於本案房屋之林樹霖、告訴人吳浩然、被告之妹吳 蕙心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7、109、146頁), 足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於98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動手 拆除本案房屋之第二段部分建築物予以拆除等情,核與告訴 人、現場目擊之人林朝棟、告訴人之妻謝素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至2、19至20、21至22頁),並有拆除照片4



幀可佐(偵續字卷第19至20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以為本案房屋為其與吳蕙心所有,不知告 訴人亦為共有人,且幫忙辦理繼承事宜之劉浩暎因判斷系爭 房屋可能已因拆除後經被告之父吳錫冬重建,未申請使用執 照而成為違章建築,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對建 物部份之記載為「全」,被告完全不懂地政而遭劉浩暎錯誤 判斷之誤導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第二段房屋之前是告訴人的哥哥跟嫂嫂在使用 ;第二段房屋有獨立的門,房子是二層樓的;第二段房屋 的門是是上鎖的,我沒有進去裡面過等語(本院卷第176 至177頁),證人吳蕙心亦於本院證述:我們剛搬去時, 是叔叔、嬸嬸在使用第二段,後來叔叔、嬸嬸搬走,該部 分就沒有人使用,門是關著,我們沒有進去,也沒有去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149頁),顯見於被告全家居住於本案 房屋期間,被告及其家人均無使用或進入第二段房屋,且 第二段房屋又一直為上鎖狀態,即令被告之父母未曾告知 有關本案房屋產權之事,依常理判斷,被告對第二段房屋 是否另為他人所有,當有所懷疑。
⒉證人即98年8月15日上午8時多許至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黃建華於本院證述:當日 告訴人有說該房子有部分的產權是他所有告訴人有出建物 謄本或權狀;我們有告知被告如果告訴人有部分產權的話 ,被告會涉及毀損,被告表示如果有毀損的話再讓他們來 提告;我們到場後有跟雙方說應該要釐清產權後才能繼續 拆,告訴人及被告也同意,我們到場時工人已經停止了, 後來我們就離開了,之後有沒有繼續拆我們就不清楚;之 後告訴人來派出所提告毀損,是由別的警員受理等語(本 院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蔡東信於本院證述:我只有 告訴被告說告訴人有持分六分之一,被告不能拆該房屋, 應該要保留下來,再做處理,我有拿著告訴人的文件跟被 告講這些事,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看到文件的內容;被 告說如果他們要提告的話,可以來告;我們到現場請他們 要停止施工,不然會構成毀損罪,我有請告訴人及被告要 先確定房屋的所有權範圍,工人就沒有施工了,我們就走 了,之後我們離開後才得知工人有再回去施工拆除,而且 將全部的建物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參酌被 告自承:當場警員有拿一張破破的文件,上面有寫木造、 廚房的文件給我看,與我要整理的那間房子構造不一樣, 應該是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情(本院卷第154頁)



,足認於拆除當時,告訴人有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 本,再由警員蔡東信持該影本告知被告本案房屋告訴人有 應有部分,被告亦同意於釐清產權後才繼續拆,惟於警員 離去後即由工人將本案房屋拆除等情。被告既已知悉本案 房屋第二段房屋先前係由告訴人之兄、嫂居住,且被告及 其家人均無使用或進入第二段房屋,第二段房屋又一直為 上鎖狀態,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復能於拆除當天提出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當已預見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可 能非僅有其姐妹2人,此自被告同意警員於釐清產權後才 繼續拆亦可得知,然被告於警員離去後,卻又令工人繼續 拆除,是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即令劉浩暎有告知被告其自己之判 斷,然被告於案發時已近25歲,且被告自20歲起即離家至 林口、中壢等地工作,此有刑事辯護狀可稽(本院卷第 183頁),顯見已具相當之社會經歷,於遭遇前揭之情事 ,當有所懷疑,豈有僅因劉浩暎之告知即置前揭不合理之 處不理,而全然信任劉浩暎之判斷,未有任何懷疑之理, 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 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將本案房屋第二段部 分完全拆毀,致該部分已完全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雇用不知 情之工人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 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已預見本案房屋非其姐妹單獨所有,仍 執意雇人拆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另考量本案房屋第二段 部分於拆除前之狀況非新,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7月14日,以鑰匙將上開房屋大 門鎖住,並吊掛告示牌「非經准許,請勿擅入,否則依法辦 理,屋主啟」等語,使共有人吳皓然等無法進入共有之房屋 內,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害共有人吳浩然等行使共有房 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房屋房屋謄本、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房屋內之 家具照片、被告於門口吊掛「非經准許,請勿擅入,否則依 法辦理,屋主啟」告示牌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上鎖並吊掛前揭告示牌,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行為,辯稱 吊掛告示牌係怕有小偷、流浪漢擅自進入,並無換鎖,亦非 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 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8年7月14日 拆除惠真佛壇時,我就到場,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上鎖及吊 掛警示牌,我是隔天經過時才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足認被告上鎖及吊掛告示牌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自 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自與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況告訴人於本院亦證述:在90年後,平常被告母親也不常在 佛壇,就把大門上鎖,有時候我要進入也沒辦法進入;98年 7月14日被告用鎖將大門鎖住後,我即無法進入本案房屋; 當時沒有打算請鎖匠或報警處理,直到98年8月15日被告無 故侵入並盜拆我的房子,我才去報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3至114頁),足認自被告母親時代,本案房屋平日即會上 鎖,告訴人亦未曾對此表示異議,被告為避免小偷、流浪漢 擅自進入而上鎖,既係沿襲自90年來其母親之習慣,自難認 其主觀上有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
㈢又被告於門口吊掛「非經准許,請勿擅入,否則依法辦理,



屋主啟」之告示牌,依其內容觀之,僅係避免無權利之人擅 自進入,基於屋主之地位所為之正當行為,尚難認定係針對 告訴人所為,自無從認定有何脅迫行為可言。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 強制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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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