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賢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何光榮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賢無罪。
何光榮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立賢係宜蘭市農會總幹事,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上 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號之宜蘭市農會內 ,與前來向伊領取當選證書之何光榮發生爭執,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何光榮恫稱:「你晚上就走路小心一點」, 而以此將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何光榮,使何光榮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謝立賢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何光榮於前述有多數人在場之爭執過程中,先以「做 個假牌總幹事,見笑,夠見笑」、「來這農會13年,沒做 什麼」等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謝立賢;復對上 前調解之李文豐臉上吐口水,而以此輕蔑之舉動,當眾侮 辱李文豐,因認被告何光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何光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謝立賢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謝立賢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何光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除告訴人何光榮以外,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謝立賢、 何光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謝立賢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何光榮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警詢之陳述業經本院裁定無證據 能力)、現場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謝立賢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稱「你就保 庇晚上走路小心一點」並無恐嚇何光榮之意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謝立賢為宜蘭市農會總幹事,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上 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號之宜蘭市農會內 ,與何光榮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謝立賢坦承不諱。惟 二人發生爭執時,被告謝立賢所為言詞,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何光榮於當日錄音後提 出之光碟後,勘驗筆錄記載:「...
謝立賢:作你來啦,你晚上就走路小心點啦。
何光榮:好,你這說的。
謝立賢:進來坐一下,進來坐一下,別出去外面亂跟人家 講,污什麼,我貪污什麼?...」
經本院勘驗結果,應係:「...
謝立賢:作你來啦,你晚上就保庇走路小心點啦。 何光榮:好,你這說的。
謝立賢:走路小心一點,走路小心一點,別出去外面亂跟 人家講,污什麼,我貪污什麼?...」,是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載「你晚上就走路小心一點」容有 誤載,被告謝立賢確係向何光榮陳稱「你就保庇晚上走路 小心一點」等情可堪認定。
(二)至「你就保庇晚上走路小心一點」等語,是否為恐嚇之言 語,而足以使何光榮心生畏懼,何光榮於本院審理時雖陳 稱確有因而心生畏懼等語。惟查,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何光榮既先以言詞侮辱 被告謝立賢(詳後述),與被告謝立賢結怨頗深,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依客觀 上「你就保庇晚上走路小心一點」等文義,並未有何具體 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尚難確定被告謝立賢確有具體加 害告訴人何光榮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再綜合被告謝 立賢稱上開言詞之前文觀之,係為自己辯屈,如「 何光榮:每個鄉鎮,每個鄉鎮農會,這裡是做什麼產品? 謝立賢:要做什麼產品?
何光榮:對,你有出產品?
謝立賢:每處虧損的很多啦。
何光榮:虧的。
謝立賢:虧的很多啦,我賺錢就好了,不用跟我說那些啦 。」
或是要求何光榮不要在外散布不利被告謝立賢之言詞:「 何光榮:見笑啦。
謝立賢:賺什麼,你走出去外面講話注意啦。」 是被告謝立賢與告訴人何光榮爭執之下,對告訴人何光榮 所稱「你就保庇晚上走路小心一點」,不無提醒告訴人何 光榮注意天理報應之意,難認係對何光榮之人身安全施以 威脅。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被害人並 未因行為人之舉止,而心生畏怖,即與該罪構成要件未符 。依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何光榮於被告謝 立賢告以「你就保庇晚上走路小心一點」等語後,係答稱 :「好,這你說的」,繼與在場之李文豐發生吐口水等之 爭執,未見有何畏佈被告謝立賢之意思。再者,本件於98 年12月22日發生後,告訴人何光榮遲至近六個月後,即99 年6月21日,始提出告訴。苟告訴人何光榮確因被告謝立 賢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怖,何以未及時報案?且事發後告訴 人何光榮並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亦未見有何逃避被告謝 立賢之舉動,可見告訴人何光榮當時並不以為意,直至被 告謝立賢可對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之期間將屆至時(詳後 述),始以當日前往農會時預藏之錄音機為證據,向被告 謝立賢提起恐嚇告訴。其以耗費司法資源之方法,做為實 現個人私怨之手段,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 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何光榮確有因被告謝立 賢之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而認被告謝立賢涉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謝立賢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關於告訴人李文豐告訴被告何光榮公然侮辱部分,經查,被 告何光榮係於98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李文豐吐口水,業據告 訴人李文豐指訴明確。則告訴人李文豐遲至99年7月13日始 向被告何光榮提起公然侮辱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
三、關於告訴人謝立賢告訴被告何光榮公然侮辱部分,經查:(一)被告何光榮係於98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謝立賢稱「做個假 牌總幹事,見笑,夠見笑」、「來這農會13年,沒做什麼 」等侮辱性言詞,亦據告訴人謝立賢指訴綦詳,復有現場 錄音光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可稽。
(二)至告訴人謝立賢雖稱,伊係於99年7月13日,因被告何光 榮對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 才知道被告何光榮有在伊辦公室外講了這些話等語。經查 ,被告何光榮於99年12月22日在宜蘭市農會對某一名女子 稱「做個假牌總幹事,見笑,夠見笑」等語,斯時告訴人 謝立賢並未在場,惟緊接稍後告訴人謝立賢與被告何光榮 對話時,即對告訴人謝立賢口出「來這農會13年,沒做什 麼」、「見笑」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何光榮對告訴人謝立賢所為上 開侮辱性言詞,目的均在批評告訴人謝立賢擔任農會總幹 事之能力,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接續之一行為,無 從分割。是堪認告訴人謝立賢確已於98年12月22日知悉被 告何光榮對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則告訴人謝立賢遲至99 年7月13日始向被告何光榮提起公然侮辱告訴,顯亦逾六 個月之告訴期間。
(三)綜上,告訴人李文豐、謝立賢對被告何光榮所提出之告訴 ,均已逾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