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毓菁係魏月玲之弟魏錦華之配偶,三人於民國99年2月12 日同住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232號,同日下午2時許, 魏月玲聽到羅毓菁夫妻在住處吵架,乃走出至隔壁230號其 母魏邱罔市住處前,嗣羅毓菁夫妻從上開住處內吵至232號 與230號中間前猶在爭吵,而魏月玲見二人吵架聲音過大即 出言責罵還在爭吵,詎羅毓菁聽到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方, 先以穢語「沒尪,去給人幹」等語辱罵已離婚之魏月玲;復 對著魏月娥出言恫嚇「要叫黑的來打你」等語,致魏月玲心 生畏懼,後羅毓菁見魏月玲進入230號屋內,復承前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屋外以手指著屋內之魏月玲高喊「出來,豎 仔」,此時在屋內之魏邱罔市見狀乃電其子魏廷璋從工廠趕 快回來,而魏廷璋接到電話隔4、5分鍾從工廠趕回之際,並 看到羅毓菁用手指著屋內之魏月玲持續辱罵「豎仔、你給我 出來」等語。
二、案經魏月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 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其夫魏錦華爭吵之情形,固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 稱:倘伊對告訴人魏月玲有上開辱罵及恐嚇之行為,為何告 訴人要拖延四、五月始行提告,伊在夫家守本份,係夫家家
族見伊夫魏錦華懦弱而聯合起來欺負伊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魏錦華在上開時、地吵架,告訴人因此出言責 罵,被告因而與告訴人起口角乙節,業據證人魏錦華於審理 時證述在卷;而被告確有因此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 罵及恐嚇告訴人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審理 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魏邱罔市、魏廷璋於偵查、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魏邱罔市已高齡84歲,且為被告及告訴 人之長輩,並無理由為偏袒任何一方而自陷偽證刑責之理, 是被告空言否認係告訴人家族聯合起來欺負伊云云,並無可 採。至被告之子魏宇彤雖於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聽到被告有 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及恐嚇言語等語在卷,惟查,證人魏宇 彤證稱是直到魏廷璋趕回來時,方自屋內走出,則在魏廷璋 回來之前發生的事,待在屋內之魏宇彤自未全程目睹,自屬 明確;又證人魏宇彤復證稱:告訴人魏月玲原本是勸架的, 卻後來與被告發生爭吵,然雙方爭吵之內容伊並不記得等語 ,是證人魏宇彤既不記得雙方爭吵之內容,則被告有無對告 訴人出言辱罵及恐嚇之言語,自無法記住,再參以證人魏宇 彤係被告至親之子,迥護被告而證述對被告有利之事,雖屬 常情,然與事實既有相違,即無可採,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再,告訴人於法定告訴期間6個月內提起告訴,既 屬合法之告訴,被告徒以告訴人拖延至4、5月個月始提出告 訴,而以此推認伊並無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行為云云,並不可 採。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數次分別以穢語「沒尪,去給人幹」 、「豎仔」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 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一個公然侮辱之犯 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 公然侮辱罪。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全安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公訴人認係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而口出惡言及出言恐嚇 ,所為固屬非是,惟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程度,及犯罪後否 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檢察官認係家族糾 紛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