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39號
ILDM,99,易,33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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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琳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3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琳林建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琳林建昌為姐弟,李明杰李采軒李岳修之父,林琳李明杰之同居友人。民國99年2月13 日下午,李采軒之母黃素治李采軒之弟李岳修前往李明杰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72巷12弄10號住處時,被告林 琳與黃素治發生口角,李岳修即電召李采軒前來,被告林琳 亦致電要求李明杰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李采 軒抵達上處,先與被告林琳理論,被告林琳即繼續電召被告 林建昌前來,迨被告林建昌到場後,被告林琳林建昌先與 李采軒發生肢體衝突,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林琳以對被告林建昌稱:「改天到李采軒上班的美髮公司 鬧」等語之方式恫嚇李采軒,再由被告林建昌李采軒恫嚇 稱:「以後在路上看到妳一次,就打妳一次」等語,以此加 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李采軒,致使李采軒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琳林建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 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 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琳林建昌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告訴 人李采軒、證人李岳修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琳林建昌固坦承當天有在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並未對告訴人為前述之話語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當日被告林琳有對被告林建昌稱:她(指告訴人 )就是在中山公園對面的美髮店工作,再由被告林建昌對李 采軒稱:以後在路上看到妳一次,就打妳一次等情,雖核與 證人李岳修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李岳修為告訴人之弟,關係 本即密切,又依其證言觀之,其於偵查中稱:李采軒為了自 保,不小心拉到被告林琳的頭髮(偵卷第28頁);李采軒進 屋時並沒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與證人即當日目 擊之社區保全員林玉華證述:我看到林琳李采軒壓制在地 上等語不符(本院卷第88頁),是證人李岳修之證言,顯有 偏頗之情事。至起訴書雖稱告訴人、證人李岳修就被告林琳林建昌有恐嚇告訴人一情,經隔離訊問,且2人所述大致 相符,應堪採信,惟本案告訴人係於99年3月2日18時45分至 19時20分進行警詢筆錄之製作,證人李岳修係於同日21時20 分至22時30分進行警詢筆錄之製作,且2人均係由警員黃國 龍進行詢問,告訴人、證人李岳修於警詢時既未隔離詢問, 證人李岳修之證言自可能因已聽聞告訴人之答覆而遭受污染 ,故於偵查中雖隔離訊問,亦無從憑此即認定告訴人、證人 李岳修之證言為可採。復依證人李明杰證稱並未聽見被告林 琳、林建昌有說前揭話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4頁), 雖證人李明杰與被告林琳為同居關係,然其亦為告訴人之父 ,是其證言亦未必即全然偏頗於被告林琳,而告訴人、證人 李岳修與證人李明杰之證言既不相同,則告訴人、證人李岳 修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當日因其不小心拉到被告林琳頭髮



,被告林琳喊痛,李明杰便打其臉部,而於李明杰對其施暴 同時,被告林建昌對其說:「以後在路上看到妳一次,就打 妳一次」,最後被告林琳對被告林建昌說告訴人工作之地點 ,要被告林建昌去鬧(警卷第6頁背面),而於本院則係稱 :我到現場,被告林琳先罵我,我就回她說她自己的行為不 檢點,有什麼資格罵我,李明杰當時就站在旁邊,被告林琳 就打電話叫被告林建昌過來,我與被告林琳有言語上的互罵 ,被告林建昌到了之後,被告林琳有跟被告林建昌說「打她 打她」,被告林建昌手就揮過來,有打到我的臉,被告林琳 就跟林建昌說「她在中山公園對面的美髮店工作」,意思就 是要他去亂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9頁),細析告訴人之證 述,於警詢時告訴人所稱事情發生之順序為:⒈告訴人不小 心拉到被告林琳頭髮;⒉李明杰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林建昌 同時對其說:「以後在路上看到妳一次,就打妳一次」;⒊ 被告林琳對被告林建昌說告訴人工作之地點,要被告林建昌 去鬧。可知於李明杰對告訴人施暴時,被告林建昌已在現場 ,並同時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再由被告林琳告知被告林 建昌告訴人工作之地點。而依告訴人於本院時所稱事情發生 之順序為:⒈被告林琳與告訴人互罵,被告林琳打電話通知 被告林建昌前來;⒉被告林建昌到了後,被告林琳跟被告林 建昌說「打她打她」,被告林建昌手就揮手攻擊告訴人;⒊ 被告林琳林建昌說「她在中山公園對面的美髮店工作」。 可知被告林建昌到場後,經被告林琳之指示即毆打告訴人, 再由被告林琳告知被告林建昌告訴人工作之地點。告訴人於 警詢稱被告林建昌係於李明杰對其施暴同時為恐嚇之行為, 然本院證述遭恐嚇之過程中,並未提及李明杰係於何時為施 暴之行為,比對2次證言,如被告林建昌於到達後即依被告 林琳之指示毆打告訴人,接著再由被告林琳為恐嚇之言語, 則李明杰係於何時打告訴人,即屬有疑。如謂李明杰係於被 告林建昌毆打告訴人後,隨即打告訴人,因被告林建昌毆打 告訴人時,告訴人應無機會不慎拉到被告林琳之頭髮,亦與 告訴人所稱李明杰係因其不小心拉到被告林琳頭髮而打其之 情不符,告訴人之證詞既有前後不一之處,即難遽信。 ㈢依證人李明杰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被告林建昌係 於其動手打完告訴人後,經被告林琳以電話通知而前來(警 卷第4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證人李明杰先後 證述相同,且此部分事實並非直接涉及被告林琳林建昌是 否有恐嚇之行為,尚難認證人李明杰有對此部分為虛偽證述 之必要,故此事實堪認屬實。證人李明杰打告訴人之時,被 告林建昌既未到場,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李明杰對其施暴



同時,被告林建昌對其說:「以後在路上看到妳一次,就打 妳一次」等情,自難認屬實。
㈣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應再參酌其他證據 綜合判斷,不宜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已有上述之瑕疵,證人李岳修之 證述復有前述偏頗之虞,故依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 起訴被告林琳林建昌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 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林琳林建昌無罪之諭知,以昭公 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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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