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91號
TPSV,91,台上,91,200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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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
  法定代理人 朱玉嶺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夏忠即志洋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主張之證物,即無發見之可言。上訴人所稱發見之新證物: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初驗記錄,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估驗記錄,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會議記錄,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業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有原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卷可稽,自無所謂發見新證物之可言。又證人李進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取捨,上訴人主張該筆錄係新證物,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稱發見之新證物即如前述一至四所示及李進宏之筆錄(見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民事再審言詞辯論狀及其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既不合於上開條款之規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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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