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96號
ILDM,99,交易,196,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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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瑋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晉瑋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5659-RM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路往南橋路方向行駛,適有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林垣亨(涉犯公共危險罪,由本院另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220號審理)騎乘車號GUX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 往運動公園方向行進,被告許晉瑋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與林 垣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垣亨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主動脈剝離、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後十 字韌帶撕除性骨折等傷害,經林垣亨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垣亨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4月19日審理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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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