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明
游秀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
字第303、305、306、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明、游秀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參罪,各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支付方式,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林振明與游秀屘夫妻以游秀屘擔任會首,於民國 95、96年間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各互助會起迄時間、 會金、開標日期、地點、標會方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林振明、游秀屘因經營生意失利,欠款頗鉅,竟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主持開 標,僅少數會員親自到場投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之 機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各互助會進行期間,在宜蘭縣礁 溪鄉○○路「快樂釣蝦場」開標時,由林振明冒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填寫被冒名會員姓名、投標 金額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告 知上開得標情形,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如數遵期繳交會款予林振明、游秀屘,渠等以此方式 ,所詐得會款各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林振明、游秀屘於98年 7 月10月、98年7月25日開標並收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後 ,即拒不見面,而互助會成員互相核對會單及得標者時,察 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 被告林振明、游秀屘之自白;
㈡ 告訴人楊木源、吳錫祺、許桂蘭、吳義隆、劉美玲之指訴; ㈢ 95年7月10日召集之1萬元互助會及96年8月25日召集之3萬元 互助會名單各1份。
四、核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會員署名部分,為偽造準私文 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振明、游秀屘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振明 、游秀屘各次向活會會員詐取冒標會款之行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 罪論處。其等各次冒標騙取會款,均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 2人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振明、游秀屘利用互助會員之信任,冒標詐取 會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冒標所得金額、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等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被告林 振明、游秀屘冒用會員名義所偽造之標單,雖為其等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經被告林振明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該等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即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本件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林振明前因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 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游秀屘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於本案犯罪後,與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其等提出之分期付款同 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當認其等經此偵查 、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宣告緩刑5年。並為確保被告林振明、游秀屘能依民事 和解內容履行,以維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其等依分期付款同意書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三所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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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別│ 會 期 │每期會金│標會期日 │標會地點 │標會方法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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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會│95年7月10日至 │1萬元 │每月10日中午│宜蘭縣礁溪鄉│採內標制。於每月│
│ │101年2月10日(│ │1時許;每年6│興農路「快樂│開標日,以會員親│
│ │含會首共79會)│ │月25日、12月│釣蝦場」 │自或委託他人在標│
│ │ │ │25日中午1時 │ │單上書寫會員名稱│
│ │ │ │許各加標1次 │ │、標息金額參與投│
│ │ │ │。 │ │標之方式,由林振│
│ │ │ │ │ │明或游秀屘親自主│
│ │ │ │ │ │持開標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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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會│96年8月25日至 │3萬元 │每月25日中午│同上 │同上 │
│ │99年1月25日( │ │1時許 │ │ │
│ │含會首共30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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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會別 │被冒標│冒標日期 │冒標標│詐得金額 │
│ │之會員│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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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會│林寶貴│96年6月10日( │3千元 │469,000元【計算式:67(含被冒標 │
│ │ │第13會) │ │會員之活會會員)x7,000(各活會會│
│ │ │ │ │員繳納之會款)】 │
│ ├───┼───────┼───┼────────────────┤
│ │吳阿猜│97年12月10日(│3千元 │322,000元【計算式:46(含被冒標 │
│ │ │第34會) │ │會員之活會會員)x7,000(各活會會│
│ │ │ │ │員繳納之會款)】 │
│ ├───┼───────┼───┼────────────────┤
│ │周玉娟│96年8月10日至 │3千元 │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認此│
│ │ │98年7月10日間 │ │5次冒標為自98年7月10日起回溯5次 │
│ ├───┼───────┼───┤標會(即第39至43次標會)均冒標。│
│ │林意鳳│96年8月10日至 │3千元 │詐得金額各為287,000元【計算式: │
│ │ │98年7月10日間 │ │41(含被冒標會員之活會會員)x │
│ ├───┼───────┼───┤7,000(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
│ │黃妙惠│96年8月10日至 │3千元 │。 │
│ │ │98年7月10日間 │ │ │
│ ├───┼───────┼───┤ │
│ │吳淑貞│96年8月10日至 │3千元 │ │
│ │ │98年7月10日間 │ │ │
│ ├───┼───────┼───┤ │
│ │林阿琴│96年8月10日至 │3千元 │ │
│ │ │98年7月10日間 │ │ │
├───┼───┼───────┼───┼────────────────┤
│第二會│張秋梅│97年3月25日 │6千元 │552,000元【計算式:23(含被冒標 │
│ │ │(第8會) │ │會員之活會會員)x24, 000元(各活│
│ │ │ │ │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
│ ├───┼───────┼───┼────────────────┤
│ │吳位三│97年4月25日 │6千元 │ 528,000元【計算式:22(含被冒標│
│ │ │(第9會) │ │ 會員之活會會員)x24,000元(各活│
│ │ │ │ │ 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
│ ├───┼───────┼───┼────────────────┤
│ │游春煌│97年8月25日 │6千元 │432,000元【計算式:18(含被冒標 │
│ │ │(第13會) │ │會員之活會會員)x24,000元(各活 │
│ │ │ │ │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
│ ├───┼───────┼───┼────────────────┤
│ │劉美玲│97年10月25日 │6千元 │384,000元【計算式:16(含冒標會 │
│ │ │(第15會) │ │員之活會會員)x24,000元(各活會 │
│ │ │ │ │會員繳納之會款)】 │
│ ├───┼───────┼───┼────────────────┤
│ │許桂蘭│97年11月25日 │6千元 │360,000元【計算式:15(含冒標會 │
│ │ │(第16會) │ │員之活會會員)x24,000元(各活會 │
│ │ │ │ │會員繳納之會款)】 │
│ ├───┼───────┼───┼────────────────┤
│ │吳義隆│96年8月25日至 │6千元 │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以冒│
│ │ │98 年7月25日間│ │標日為98年7月25日(第24會)計算 │
│ │ │ │ │。詐得金額為168,000元【計算式:7│
│ │ │ │ │(含被冒標會員之活會會員)x │
│ │ │ │ │24,000元(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 │ │ │ │】 │
└───┴───┴───────┴───┴────────────────┘
附表三:
⑴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游進成支付新臺幣壹佰貳 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至支付完畢為止。
⑵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吳玉梅支付新臺幣肆拾參 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支付 完畢為止。
⑶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游順發支付新臺幣捌拾陸 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至 支付完畢為止。
⑷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游秀月支付新臺幣肆拾參 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支付 完畢為止。
⑸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張秋梅支付新臺幣柒拾貳 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至 支付完畢為止。
⑹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陳朝來支付新臺幣壹佰肆 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支 付完畢為止。
⑺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陳靜枝支付新臺幣貳佰柒 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支 付完畢為止。
⑻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許桂蘭支付新臺幣貳佰陸 拾柒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柒仟元,至 支付完畢為止。
⑼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賴永成支付新臺幣壹佰貳 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至支付完畢為止。
⑽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莊素玲支付新臺幣柒拾貳 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至 支付完畢為止。
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黃文通支付新臺幣肆拾參
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支付 完畢為止。
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羅杭德支付新臺幣壹佰貳 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至支付完畢為止。
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吳義隆支付新臺幣壹佰伍 拾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至支付完畢為止。
被告林振明、游秀屘應連帶向被害人劉美玲支付新臺幣壹佰伍 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新臺幣貳仟元,至 支付完畢為止。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