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807、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附表編號4分 別更正補述:「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犯 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9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 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 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被告將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後施用,係於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上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4 次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
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否 認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上情,或仍有殘留毒品且二者無法析離之情狀。而扣案之 2支注射針筒本身性質上又非『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難 認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