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榮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榮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鍾榮典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