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政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2月16日以99年 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6640公克、驗後餘重1.6638公克) ,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1.66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餘重1.6638公克) 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99029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