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號
ILDM,100,簡,57,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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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堅
      曾愛玉
      林信憲
      黃彩娟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堅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愛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信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彩娟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劉志堅明知大陸籍女子曾愛玉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 並明知與曾愛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鄭美玉(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且與鄭美玉曾愛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劉志堅先於民國92年7月間,經 由鄭美玉仲介,於92年7月30日至福建省福州市與曾愛玉辦 理虛偽結婚登記後,於92年7月31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曾愛玉取得形式上配偶身 份,並於同年8月15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 海基會)認證後核發證明書後,。劉志堅即於同年8月20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宜蘭縣冬山 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劉志堅曾愛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劉志堅再於92年8月2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鄭美玉代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 移民署),並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 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申 請曾愛玉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 員於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曾 愛玉,曾愛玉遂於92年9月27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
林信憲明知大陸籍女子黃彩娟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 並明知與黃彩娟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鄭美玉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且與鄭美玉黃彩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於92年7月間,經由鄭美玉仲介,於92年7月29日至福建省福 州市與黃彩娟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後,於92年7月30日取得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黃彩娟取 得形式上配偶身份,並於同年8月15日經海基會認證後核發 證明書後,林信憲即於同年8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 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經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林信憲黃彩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信憲 再於92年9月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由鄭美玉代向移民署申請黃彩娟以探親名義入境來 臺,並檢附上揭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 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申請黃彩娟 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 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黃彩娟,黃 彩娟遂於92年9月27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劉志堅林信憲之自白;
㈡ 證人鄭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 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宜蘭縣羅東鎮戶 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
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5 1967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入境申請資料影本;
㈤ 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 被告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 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應依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排除「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⑵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關於罰金最低額部 分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此項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劉志堅林信憲所犯數行為須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志堅林信憲。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 體比較,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劉志堅林信憲所為,各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核被告曾愛玉黃彩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所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劉志堅鄭美玉間、被告林信憲鄭美玉間, 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劉志堅



曾愛玉鄭美玉間、被告林信憲黃彩娟鄭美玉間,就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志堅林信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劉志堅曾愛玉林信憲黃彩娟以辦理假結婚 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兩岸人民 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 ;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第41條第1項前 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 元折 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 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劉志堅曾愛玉林信憲黃彩娟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 ,爰依法各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六、按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劉志堅林信憲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審判 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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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