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40號
ILDM,100,簡,14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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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被 告黃錦煌所犯三次竊行,其查獲經過,均係因員警至武雄行 回收場查贓時,查閱武雄行回收場之買賣登記簿後,認為被 告多次持物件至該回收場變賣,應有可疑,故而於民國99年 12月31日約詢被告,被告即坦承犯有本案三次竊行,而在此 之前,被害人吳清河吳清榮吳清鉷張梓成吳憲明均 未報警指述被告竊行等情,有被告及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供述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在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接受員警詢 問而主動供出前揭三次竊盜犯行之前,依卷內事證尚無資料 顯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可得為合 理之懷疑該等犯行為被告所犯,是被告就其所犯之三罪,均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前曾有一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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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