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20號
ILDM,100,交簡,22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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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垣亨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
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垣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垣亨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宜 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1瓶,飲用 完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 碼GUX-823號重型機車上路,於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運 動公園方向行進時,與許晉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由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審理)所駕駛、沿宜蘭縣宜 蘭市○○路往南橋路方向行駛之車號5659-RM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被告林垣亨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 、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橈骨 及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後十字韌帶撕除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測得林垣亨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4mg/ 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克)。二、證據:
(一)被告林垣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另案被告許晉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三)證人賴太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 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㈠、㈡、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以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 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且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犯酒 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2665號命履行義務勞務而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在案,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警惕再犯本件 ,漠視法律規範,並參酌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4mg/ 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本身已因本件車禍受傷頗重,應已有覺悟,並考量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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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