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1號
ILDM,100,交易,3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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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技賢告訴 被告石麗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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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