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3號
ILDM,100,交易,2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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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
0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自100年1月26日下午2、3時許起至下午3時30分許止,在 宜蘭縣冬山鄉○○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下午3時39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307— EYU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街26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自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10分許止, 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07—EYU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與站前 南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且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2紙、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可證。又參考臺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 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 中志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達10倍之多;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肇事率達50倍之多。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經本院以96年度羅 交簡字判處拘役30日,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並衡以被告 於2日內接連犯本案,顯見罔顧交通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 斟酌酒醉程度、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威脅,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受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公 訴人就被告所犯第二罪求刑7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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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