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02號
SLDV,99,重訴,30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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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王勝雄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
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六百八十二 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利息部分之聲明 變更為請求自同年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於二十多年前即經營成衣加工 業,而與當時從事衣物布料批發之被告業務往來頻繁,原告 夫婦因而與被告結為好友。嗣被告至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兩 造少有聯絡,其後原告因欲在大陸地區擴展業務,亦經常前 往大陸地區洽談商務,而於九十八年間輾轉得知被告在上海 市仍從事紡織業,念及許久未與被告見面,除前往上海市探 視被告外,並將隨同原告前往上海市洽商之陸商介紹予被告 ,促渠等與被告在上海市成立之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 下稱集高紡織品公司)商議採購羽絨衣原布料之生意。詎被 告因集高紡織品公司經營不善,竟向原告謊稱其於大陸地區 耕耘多年,經濟基礎穩固,原告可藉助其在大陸地區多年累 積之經驗及資本,藉由其另成立之「上海集高服飾有限公司 」(下稱「集高服飾公司」)負責生產四季服,以確保成衣 貨源,再由原告另出資成立新服飾品牌公司負責行銷。原告 因與被告為多年好友,且不熟悉上海市成衣市場,故不疑有 他,未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而於同年八月三日在上海市



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 其出資成立之「集高服飾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轉讓原告。 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隨即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分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日電匯兼具股權轉讓 款性質之擔保金共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九七號帳戶。惟 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原告 同面額之以「集高服飾公司」為發票人,經被告背書之擔保 支票,且未依大陸地區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股權轉讓及交 付新股東出資證明書,原告乃心生疑慮,向上海市工商管理 局查詢,始發現「集高服飾公司」自始不存在,且被告於系 爭協議書末之記載又係另家不存在之「上海集高服裝有限公 司」(下稱「集高服裝公司」)。
㈡被告以將轉讓未於大陸地區註冊設立登記成立「集高服飾公 司」或「集高服裝公司」名義,誘騙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致原告受騙交付被告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 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於起訴時尚在一年除斥期間內 ,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若知系爭協議書所稱之「 集高服飾公司」自始不存在,或被告係指其他非生產四季服 之「集高公司」,原告即不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依 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原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原 告亦得依該條規定撤銷前所向被告所為意思表示,原告撤銷 意思表示後,系爭協議書即自始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原告所交付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被告加計利息返還。另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擔保 支票及辦理「集高服飾公司」股權轉讓,原告並定相當期間 催告被告履行而未履行,原告前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委由 律師發函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茲再依系爭協議書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並附加 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六百八十二萬零五百元(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日 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新臺幣對人民幣牌價匯率四‧五 四七計算,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六百八十二萬 零五百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集高紡織品公司成立註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籌備營運,係由被告個人出資為隱性 投資,而以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春玲名義設立之內資公 司,被告對該公司具有完全經營控制權,並陸續投注資金人 民幣三百餘萬元。原告原為集高紡織品公司之客戶(但原告 訂單過小,而與成都盈達公司合併訂單),常藉口在公司走 動,因而得知集高紡織品公司接單六萬餘件羽絨衣,認有利 可圖,乃處心積慮託人遊說被告,以集高紡織品公司僅生產 冬季羽絨衣單一產品風險過大,如讓原告加入繼續生產,以 直告在臺灣地區多年經營服裝之經驗,可擴大集高紡織品公 司之品牌,並建議另成立新公司自創品牌,生產四季服,始 為穩當之作法,被告因認原告言之成理,且在商言商,遂與 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協議以人民幣三百萬元做為資本 ,約定被告將集高紡織品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轉讓原告,原 告並應支付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股權轉讓款,此觀諸系爭協 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自明。且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即 入主掌管集高紡織品公司,全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然卻利 用職務之便逐步侵占、挪用公款,且將其成立之上海聯欣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欣公司)所有開銷轉由集高紡織品公司 負擔,造成集高紡織品公司虧損,又鼓動供應商擠兌貨款、 策動員工要求遣散費,致集高紡織品公司歇業至今,原告起 訴故意張冠李戴,混淆事實,況其認被告以虛假公司詐欺而 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既未 以虛假之公司為詐欺行為,原告就新成立之公司又尚未出資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返還出資款並附加利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並先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日匯款人民幣 四十八萬元、人民幣三十二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九七號帳戶。又原告以 被告以虛假之「集高公司」誘騙原告投資並交付出資人民幣 一百五十萬元,然被告根本無法轉讓「集高公司」股權予原 告,且未依約交付以「集高公司」名義開立並經被告背書之 擔保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絛第一項詐欺罪



嫌,對被告提起自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自字第 十一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駁回自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中國銀行存款回單、中 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交通銀行個人回單、本院九十九年度 自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二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二頁至第 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七頁、本院卷㈡第 九十四頁至第一○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 年度自字第十一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假之「集高服飾公司」或「集高服裝公司 」誘騙原告投資,原告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交付人 民幣一百五十萬元,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既未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同面額之以「集高服飾公司」為發票人, 經被告背書之擔保支票予原告,亦無法辦理公司股權轉讓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背景條款記載: 「上海集高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高公司)係由甲方( 按:指被告,下同)一人出資以ΧΧΧ、ΧΧΧ的名義成立 的內資公司,甲方對集高公司具有完全的經營控制權。乙方 (按:指原告,下同)擬以ΧΧΧ、ΧΧΧ的名義投資設立 一家內資公司,暫定名為上海欣雨揚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欣雨揚公司),乙方對欣雨揚公司具有完全的經營控制權 。」等語;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四 項亦約定:「第一條投資方式:⒈甲、乙雙方確認:截至本 協議簽訂之日,甲方對集高公司已實際投入資金為叁佰萬元 (人民幣),甲方對該投資有百分之百的股權。⑴甲方將集 高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權轉讓給乙方。乙方應支付甲方股權 轉讓款壹佰伍拾萬元(人民幣)。‧‧‧⒉乙方承諾在本協 議簽訂后_天內完成內資公司的註冊,註冊工作由乙方單獨 完成。該內資公司暫定名為上海欣雨揚服飾有限公司(新公 司最終名稱以工商局核定為準)。⑴新公司正式成立后,乙 方承諾在_之前投入資金壹佰伍拾萬元(人民幣)。乙方的 全部投資到位后,甲方應於乙方投資全部到位之日起五日內 ,依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入資壹佰伍拾萬元(人民幣)。 ‧‧‧第七條其他條款:⒋履行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協商 不能解決時,由_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二頁 、第十五頁)。可見系爭協議書於背景條款中敘及「集高公 司」與「欣雨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第一條第二項中提



及原告成立新公司註冊及新公司成立後原告投入資金人民幣 一百五十萬元之期限;在第七條第四項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 約定等,均為空白。且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五項明載:「本 協議應由集高公司蓋章確認甲方的投資人身分。乙方投資的 新公司註冊成立之后一週內應當由新公司補蓋公章確認乙方 的投資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而集高紡 織品公司與原告嗣成立之新公司即聯欣公司,迄未於系爭協 議書蓋用公司章,以確認彼此間投資對方公司之名稱、身分 。再參諸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 時陳述:「由於我與王勝雄簽訂之合作協議上明確規定,我 只有等新公司註冊成立后,將公司的印章蓋在合作協議書上 后,這份合同才生效,因此我不能查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 司的帳,我只能查將來我與王勝雄之間合作成立后公司的帳 。由於我不能查王勝雄公司的帳,因此,我來你們公安局報 案,希望能查到王勝雄公司的帳。」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足見原告亦認系爭協議書 未蓋用公司章確認前,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效,猶有疑義。復 稽之系爭協議書末立約人簽名欄,留待公司蓋章確認原出資 人身分處之甲方欄下方,又係記載「集高服裝公司」之實際 投資人,與背景條款所稱「集高公司」所指「集高服飾公司 」顯不相同,益徵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際,應係圖便先簽,疏漏及錯誤之處則留待日後確認、補 充及更正。
㈡被告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出資成立集高紡織品公司,並由大 陸地區人民王春玲擔任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為實際出資 者及負責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王春玲在大陸地區上海市 受律師調查詢問時亦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自字第 十號刑事卷影印卷第二七四頁),並有集高紡織品公司在大 陸地區登記之營業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 又被告出資經營之集高紡織品公司對外營業多以產品註冊商 標之「雅多拿」公司自稱,集高紡織品公司之名稱,係蓋公 章時才使用,員工對外也都自稱為「雅多拿」公司的員工, 平時雖知公司之正式名稱叫「集高」,但對於後面文字究竟 是「服飾有限公司」、「服裝有限公司」或「紡織品有限公 司」,並未詳究等情,業據證人即集高紡織品公司員工陳靜 慧於本院言詞辯論,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十一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五頁、本院九十九年 度自字第十一號刑事卷影印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四頁 ),核與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集高紡織品公司申 請註冊「雅多拿」為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



一四九頁),及「集高/聯欣公司人事公告」內確以「雅多 拿」代稱集高紡織品公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等節相 符,堪信為真。再者,集高紡織品公司原主要以生產、銷售 羽絨衣等服飾為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集高紡織品公 司營業執照可按,被告所投資設立之集高紡織品公司平日對 外營業或對內營運上,既多以「集高公司」之簡稱或以商標 「雅多拿」自稱,該公司又以產銷服飾(裝)為業,且系爭 協議書又為圖便先簽,尚有諸多文字及事項待確認、補充及 更正,則系爭協議書擬稿者,在協議書首、末兩處出現「集 高公司」全名處,將「服飾」、「服裝」與「紡織品」等詞 混淆,使集高紡織品公司遭誤植為「集高服飾公司」或「集 高服裝公司」,而簽約之兩造因係圖便先簽,僅著重於約定 原告對被告所設立之「集高公司」投資入股關係,亦疏未細 稽該兩處集高公司全名是否正確,即逕予簽約,自難徒憑系 爭協議書就「集高公司」全名有所誤載,遽認被告係故意以 虛設之「集高服飾公司」或「集高服裝公司」名義,詐欺原 告投資入股。
㈢況依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報案之接報回執單,原告向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即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加入被告在 上海市成立之集高紡織品公司為股東,並依被告要求匯入人 民幣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與被告各占該公司百分 之五十之股份;入股之公司名稱為集高紡織品公司,實際出 資人原為被告,註冊登記之負責人是王春玲,入股協議是九 十八年八月三日簽訂;錢匯給被告後,有到被告公司上班, 職務是執行副董事,其負責公司生產業務,訴外人即其配偶 周明發則任執行董事;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其註冊成立 新公司聯欣公司後,曾請集高紡織品公司之人員幫忙至稅務 局辦發票,被告知悉後不悅,彼此間始生矛盾,其認被告虧 掉公司人民幣六百多萬元,想查帳不成,因此赴公安局報案 ,想查公司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 頁),核與證人陳靜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其在場,故知悉雙方係以交叉對集高紡織品公司 及聯欣公司持股方式合作經營,兩家公司之人事、財務並無 區分,原告及其夫周明發進入集高紡織品公司時,因公司已 接單完畢,故由周明發負責後續業務,原告負責集高紡織品 公司之生產、採購及聯欣公司之設計,兩家公司之決策者均 為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七頁 ),並有原告與周明發簽名之雅多拿(即集高紡織品公司) /聯欣董事決議、集高/聯欣人事公告、雅多拿/聯欣公司



人事公告、合同、訂購單、錄用人員報到通知書、薪資調整 單、聯絡單、用印申請單、借款單、付款單可稽(見㈠本院 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三頁、第 二七三頁至第四六二頁)。原告既僅交付被告人民幣一百五 十元,其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又迭向上海市公安局人員自承: 該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出資之投資標的係集高紡織品公司, 而非「集高服飾公司」或「集高服裝公司」,原告並因交付 該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故,占有集高紡織品公司百分之五 十股份,且因此與其夫周明發分任該公司之執行副董事與執 行董事等情,而證人陳靜慧亦直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 投資集高紡織品公司,簽約後原告與其夫周明發確入主經營 集高紡織品公司,公司內部更發布原告擔任執行副董事、周 明發擔任執行董事之人事公告,顯然原告自始即知悉其所交 付之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係為投資集高紡織品公司,絕非「 集高服飾公司」或「集高服裝公司」無訛。且在系爭協議書 簽訂後,被告亦確依約讓原告占有集高紡織品公司股權百分 之五十,並讓原告擔任執行副董事,負責生產、採購、財務 總執行等要務,原告應無受詐欺而誤認出資標的乃「集高服 飾公司」或「集高服裝公司」之可能。
㈣原告雖主張其向上海公安局報案並要求清查集高紡織品公司 帳冊,係因受集高紡織品公司債權人之壓力,為證明其非集 高紡織品公司股東之舉,並非自承係購買集高紡織品公司之 股權,且其嗣後業要求上海公安局更正等語。惟觀諸原告於 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報案之接報回 執單內容欄,其係自稱:「‧‧‧陳麗芬‧‧‧來支隊報案 :二○○八年四月陳麗芬王勝雄(臺灣人)在上海二○○ 九‧八‧三加入了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各占百分之五 十股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同年一 月二十三日其再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支局報案之詢問筆錄, 亦陳稱:「(你為什麼來公安機關告王勝雄?)二○○九年 十二月,我註冊的公司上海聯欣實業有限公司的工商、稅務 均已經註冊成功,我讓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人事部員工 幫我到稅務局去辦理發票的事,王勝雄知道這件事后,認為 我私自叫人去我註冊的公司做財務,所以很生氣,這件事之 后,我們之間開始有矛盾,王勝雄也向我提出二○○九年八 月三日,他與我簽訂的合作協議不準備繼續合作下去‧‧‧ 」、「(你將錢匯入王勝雄的公司后,你是否去王勝雄的公 司上班?)是。王勝雄給我的職務是公司執行副董事,我丈 夫周明發是執行董事。我平時實際的工作是負責上海集高紡 織品有限公司生產。我丈夫周明發在公司裡沒有具體的工作



,只是每天在公司裡看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 四○頁)。原告前後兩次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報案時之 陳述,均無一語提及其係遭詐欺始投資入股。原告雖提出其 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所為之更正報案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然細繹該報案紀錄,非但 格式與前揭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接報回執單之格式有所不同 ,且該文書上亦無大陸地區公安機關章,又未經公證及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被告復爭執其真正,自不得採為 證據。
㈤原告固又以被告與證人陳靜慧、訴外人連秀月宋濂嫻(下 稱陳靜慧等三人)間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約定被告與陳 靜慧等三人合作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且被告在合作期間除 因繼承外,不得將股權轉讓第三人,以之證明被告根本不能 轉讓百分之五十之集高紡織品公司股權予原告。然被告與陳 靜慧等三人所簽上開協議,其目的在讓陳靜慧等三人以技術 打工之員工,能以技術持股名義,就公司利得分紅,實際上 公司悉由被告出資,陳靜慧等三人並未實際出資或受讓公司 任何股份,且兩造於洽談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亦曾持該協議 書讓原告過目,使原告知悉並認同技術持股之員工可分紅, 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交叉持股確定後,被告與陳靜慧等三 人間之該協議書關於陳靜慧等三人技術持股部分即未繼續執 行,且嗣後連秀月隨即離職,故亦無另為解除契約之動作等 情,此經證人陳靜慧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十一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十一號刑事卷 影印卷第三十三頁)。由此可見,被告與陳靜慧等三人簽訂 之合作協議,其目的僅在藉由合資之名義,確認集高紡織品 公司實際出資人即被告同意讓陳靜慧等三人,能以股東之名 義,就公司經營利潤分紅,實際上該三名員工並未受讓股份 。況陳靜慧等三人縱與被告曾有被告不得轉讓股權予第三人 之協議,然被告對此並未隱瞞原告,且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被告與陳靜慧等三人間之該合作協議即未再履行,原 告亦實際入主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並於報案時向上海市公 安局自承為該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之股東等情節以觀,足見 陳靜慧等三人與被告間之上開協議,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即行終止,自無礙於被告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依約將集 高紡織品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轉讓原告。是原告所提出被告 與陳靜慧等三人間前開合作協議書,亦不足為被告詐欺原告 或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證明。
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擔保條款固約定:「⒈乙方在本協議簽訂



之日,提供壹佰伍拾萬元(人民幣)作為投資設立新公司並 轉讓百分之五十股權給甲方的擔保,該款(簡稱擔保款)應 存入甲方指定的集高公司銀行帳戶(簡稱指定帳戶),甲方 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該款。⒉甲方應於乙 方存入擔保款同時,交付以集高公司名義開立並經甲方背書 的支票(該支票應以與指定帳戶相同銀行為付款銀行)給乙 方,作為甲方入資新公司或返還擔保款給乙方的擔保(簡稱 擔保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原告雖主張 其匯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即為上述應給付 被告之擔保款,被告依約應交付同額之擔保支票,卻未交付 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揆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關於投資方 式之約定,已將原告應將出資款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 告,被告則應轉讓集高紡織品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予原告, 及兩造應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各占百分之五十股權而成立 另一新公司,完成交叉持股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明確,系爭 協議書第二條擔保條款,則為約定原告提出擔保款,擔保將 新公司股權讓與被告,被告則應相對提出同額支票擔保出資 之義務,二者約定目的及約定應履行之標的性質不同。況系 爭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原告應將出資款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交付被告,系爭協議第二條則約定原告交付轉讓股權擔保款 之方式為存入集高紡織品公司銀行帳戶,二者約定之支付方 式亦迥異。是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之新公司股權轉讓擔保款,被告 須對應交付擔保對新公司出資之擔保支票一節,亦難憑採。 ㈦至原告主張證人陳靜慧為被告之乾女兒,其證詞不足採信, 另舉證人喻則琴、程婷周明發,證明其與配偶周明發僅在 集高紡織品公司僅有執行副董事與執行董事頭銜,並未實際 參與公司實質決策各節。按證言之證據力,依法院自由心證 認定之,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 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陳靜慧與被告 並無親屬關係,所陳又係其在場聞見之事實,其陳述前後一 貫,又與卷附相關書證相符,足見其證詞並非虛偽,自屬可 採。至證人喻則琴、程婷自集高紡織品公司離職後,目前均 受僱於原告於大陸地區所開設之穎品公司,此據證人喻則琴 、程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七頁),而證人周明發則係 原告之配偶,渠等立場已有偏頗,況渠等前後陳述多所矛盾 ,彼此間證詞亦有扞格,自難遽信。縱證人喻則琴、程婷周明發之證詞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投資 入股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遭被告詐欺,而為錯誤之投資入股「集 高服飾公司」或「集高服裝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不能舉證 證明,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六百八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九 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規定,主張 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六百八十二萬零五百元 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 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六百八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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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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