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40號
TCHM,106,侵上訴,4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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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侵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85號、第214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照護乙○(卷內代號3488-105341,民國99年4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王00同住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丙○○明知乙○係未滿7歲之幼女,對性事 懵懂無知,本無同意或拒絕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為逞 性慾,竟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1、 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趁 與乙○獨處之際,假稱玩遊戲為名,撫摸乙○臀部及陰部後 ,以小指插入乙○之陰道內得逞1次。
(二)丙○○各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2年1月初下午1、2 時許起至同年4月底下午1、2時許為止,以每月至少3次之頻 率,分別在上址之2樓或3樓房間內,趁與乙○獨處之際,假 稱玩遊戲為名,撫摸乙○臀部及陰部後,以小指插入乙○之 陰道內得逞,共計12次。
(三)丙○○各其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2年5月初下午1 、2時許起至105年3月底下午1、2時許為止,以每隔3個月1 次之頻率,先後在上址之2樓或3樓房間內,趁與乙○獨處之 際,假稱玩遊戲為名,撫摸乙○臀部及陰部後,以小指插入 乙○之陰道內得逞(其中於104年2、3月間,除上開行為外 ,尚以其所有跳蛋『未扣案』碰觸乙○之陰部之行為),共 計11次。
(四)丙○○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下午1、 2時許,在上址之3樓房間內,趁與乙○獨處之際,假稱玩遊 戲為名,撫摸乙○臀部及陰部後,以小指插入乙○之陰道內 得逞1次。
二、嗣乙○之母甲○(卷內代號3488-105341A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5年4月2日晚上幫乙○洗澡時,因乙○無意間吐 露丙○○會撫摸其小妹妹(指陰部),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並質問其保母王00此事。丙○○得知後,遂以王00名 義之LINE通訊軟體向甲○道歉。甲○於105年7月18日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乙○(代號3488- 105341)、告訴人即乙○之母甲○(代號3488-105341A) 等人之姓名,均分別記載為乙○、甲○,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下述之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偵字第1908 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婦幼警察隊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 審卷第18頁、第35至36頁及本院卷第36頁、第69至70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所證述被害 情節大致相符(見婦幼警察隊警警卷第14頁至第24頁、他卷 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有證人即乙○之母 甲○、證人即乙○之保母王00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 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5頁 至第36頁反面)。此外,復有乙○手繪跳蛋圖、乙○手繪被 告房間位置圖、被告手繪住家房間位置圖(見他卷第15頁、 第16頁、第41頁至第42頁)、刑案現場既各樓層位置圖、刑 案現場照片、被告之個別心理輔導記錄摘要(見同上偵卷第 5頁、第6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保密卷 第14頁至第16頁)、保母王00與甲○於LINE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見原審保密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7頁)、被告以保 母王00所使用之LINE予甲○內容之拍照片(見原審保密卷 第26頁)、被告父親與甲○於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原審 保密卷第25頁)、保母王00、被告分別與甲○於LINE對話 記錄文字檔(原審保密卷第28頁至第30頁)等在卷可稽。又 被害人乙○係99年4月出生一節,有乙○之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見原審密封卷第3頁、第5頁)可查,是以,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被害人乙○之年齡處於2歲又8月10日至5歲又11月 22日期間,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乙○係未滿14歲 之人,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25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 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 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以小指插入乙○之陰道,均非基於任何正當目 的,其行為顯均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



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 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 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 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 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 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 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 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 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應係 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 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 227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 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14歲之男女概無為 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227條第1項形同具文, 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具有 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 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 為人係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又刑法 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 諸本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 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等規定,自應由保 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 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 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 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 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雖被害人 乙○時而於警詢稱「(妳有跟保母哥哥說不要摸嗎?)有。 」,時而於偵查中又稱「(妳有無跟哥哥說不要?)沒有。 」等語,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乙○之年齡處於2歲 又8月10日至5歲又11月22日期間,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乙○係為未滿7歲之幼兒或幼童,對性事懵懂無知,本無同 意或拒絕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被害人乙○與之並無合意性交之動機乙節, 亦應有所認知,參酌前揭見解,被告仍在此等狀況下遽對被 害人乙○為前述性交行為,自應認係違反被害人乙○意願所 為之強制性交犯行無誤。
(三)核被告上述25次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前,先撫摸乙○之臀部、陰部或以先跳 蛋碰觸乙○之陰部等猥褻行為,繼而以小指插入乙○之陰道 之性交行為,則其猥褻之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5次之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之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就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判決。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上述25次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該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屬針對少年為被 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二)辯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自身所犯罪行,內心受有極大 煎熬甚至有輕生念頭,已真心悔悟並借助宗教力量懺悔,同 時亦感念父母對自己擔心之處境,極具孝心,處以較短之刑 期即可收到教化之成效,且依卷內被告父母之相關陳述可知 ,被告從小皆無須父母擔心,成績優異,且年紀雖輕,但已 悉家中處境,體念父母辛勞,會利用機會打工賺錢補貼家用 ,甚或在本案告訴人發現之初,被告即向其認錯,經警、偵 及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認錯,未多爭辯,且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盡力彌補前過,凡此可證,被告受教化遷善機會甚



高,實無須過長刑期矯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被告酌 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必須 綜合一切具體犯罪情狀(包括犯人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主觀 與客觀之情事等),認其犯罪另有殊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諒、宥恕、惻憫等 程度,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本 件被告於違犯本案之時固甚年輕,然細究其起因,無非係因 其未能控制自身性慾所致(見10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警卷 第10頁反面),且當時亦無何特殊環境之因素(縱有功課壓 力或追女友不順,亦非特殊之環境),是其並非出於特殊值 得同情之原因及環境致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間 從101年12月20日起迄105年4月2日為止,時間長達3年有餘 ,性侵乙○之次數達25次,所為對於被害人乙○之身心發展 及社會治安實均有不良影響,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 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辯護意旨 請求本院以其主張之上開理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及其父等人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並承諾接受心理治療、遷 出台中市大肚區及不得有騷擾、應守保密條款等相關約定暨 接受違反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條件,可見原判決之量刑因 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雖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另請求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法未洽,亦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認 原審定應執行刑太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無理由 (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於上開期間,正處於2歲又8月10 日至5歲又11月22日之年紀,尚屬未滿14歲之兒童,竟未能 控制自身之性慾,在被害人乙○年紀尚幼小,對性事懵懂無 知,本無同意或拒絕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為滿足一己 之性慾,趁甲○將被害人乙○託付與其同住之保母王00在 其家照顧之際,於前揭時、地,以違反被害人乙○之意願, 以上述方法,對乙○為25次強制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乙○ 之身心發展,極有可能損害其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易 在其幼小心靈留下難沒之陰霾,影響非輕;惟念其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依卷內被告父母之相關陳述可知,被告從小 皆無須父母擔心,成績優異,且年紀尚輕,但已悉家中處境 ,體念父母辛勞,會利用機會打工賺錢補貼家用,甚或在本 案告訴人發現之初,被告即向其認錯,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 ,且對於自身所犯罪行,內心受有極大煎熬甚至有輕生念頭 , 已真心悔悟並借助宗教力量懺悔(見被告個別心理輔導 紀錄摘要),事後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及其父等人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並承諾接受心理治療、遷 出台中市大肚區及不得有騷擾、應守保密條款等相關約定暨 接受違反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條件(見和解協議書),復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為本案期間分 別為高中畢業正準備重考大學、就學大學期間等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 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 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 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之違失。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固應予責難,惟其為本件犯 行時並未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傷害乙○,足見其主觀惡性尚 非重大,乙○受害之次數雖達25次,惟被告自始坦承,並未 多所抗辯與一般犯罪者,遇有多次或時間較長查證不易即設 詞卸責有所不同,適與其個別心理輔導紀錄摘要所示其因本 案後心生懊悟、自責無法原諒自己、並於發現自己行為偏差 、不易控制衝動後,盡量減少回家、接觸乙○,難謂無真誠 悔悟,可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尚屬善良;且犯後家庭之支 援亦未減少並協助其和解事宜,亦可見無施以較長刑期之必



要;再參酌被告甫大學畢業,所犯之數罪隨著時間而有所減 少及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一法益。是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並非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反而應考量上情之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爰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以期被告儘早回歸社會,貢獻所學 。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核先敘明。(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所用碰觸猥褻乙○之陰部之未扣案跳蛋1個 ,雖屬被告所有但經其丟棄不復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跳蛋仍然存 在,故該未扣案之物,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 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 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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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