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51號
TPSV,91,台上,51,200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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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出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伊簽訂「吉祥型、如意型箱體模具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由伊為上訴人承攬製作吉祥型、如意型箱體模具八件,總價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元(未含稅),雙方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元,電極完成時支付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鋼模完成再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完成驗收後給付尾款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詎上訴人於伊承製該鋼模完成後,除依約給付簽約金暨電極完成之報酬外,就鋼模完成時應給付報酬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計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部分,迭經催索,竟以其已終止合約為由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本息,嗣於原審更審前始擴張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一再遲延承作,經伊催促後始承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左右試模,嗣即無音訊,且拒不提供模具之成品圖,更拒絕伊行使檢查權,伊乃於同年七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亦未將上開完成之鋼模交伊簽認驗收,伊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又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模具大部分轉交訴外人儀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順公司)及東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翌公司)承作,致該二家公司知悉該鋼模業務秘密,被上訴人應依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元,伊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吉祥型、如意型箱體模具八件交由其承作,報酬分四期支付,上訴人僅依約給付簽約金暨電極完成二期報酬之事實,有該合約書暨統一發票三紙影本等件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系爭模具製作流程圖,自簽約至第二次試模,其過程為簽約↓模型製作↓結構設計製圖↓鋼模製作↓海運↓第一次試模↓組合試驗↓第二次試模,足證鋼模製作完成後始進入海運及第一次試模階段至明。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致被上訴人函既表明:「五月十日本公司代表前往貴公司查看吉祥、如意型模具,因此為初步製成加工之模具,貴公司將於近日試模……」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收齊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之模具模型後,除應上訴



人要求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履約排程表外,復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暨五月十二日先後函復上訴人「同年四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為試模期」,或「預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左右試模,確定日期後將以電話通知會同試模」,並由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函請被上訴人擬出試模日期與時間,以利派員參與云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函文可按(分見一審卷五五|五七頁),觀乎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前段約定內容,已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證人陳致鋐(即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委託為中小企業經營診斷輔導之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管理輔導組長)亦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的案子即由我負責,曾有一天晚上,兩造在被上訴人公司曾討論對做出的東西組裝及修正事項,我可確定那時討論的內容是吉祥、如意的東西,最後關於模具部分上訴人認為有需要修正。而看的那一天大概是八十四年五月,基本上組裝起來的東西一定要模具先做好……」、「鋼模完成就是模具完成」各等語,以此再參諸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模之零組件委由儀順、東翌公司承作,儀順公司並在八十四年上半年將承作之模具交被上訴人轉包之東翌公司試模,而其承作之模具於試模完成經對方認可後始簽發發票,業經儀順公司負責人朱連儀證實,並以該二公司簽發面板底座之發票日期「試模試成款」各為同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五日,「尾款」則為同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五日及七月二日,堪認該二家公司就次承攬之工作物至遲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即已完成並經試模完畢等情觀之,具見被上訴人謂其所承作之鋼模業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完成一節,自屬可採。其次,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付款排程通知上訴人驗收簽認後始行付款,但如上所述,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查看系爭鋼模,復另函要求被上訴人擬出試模日期、時間以利派員共同參與,並經被上訴人函復確定日期後以電話通知會同試模,況被上訴人於請求第二期電極完成款時,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僅以電極鋼模照片為憑而無書面之簽認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製作完成之系爭鋼模並無須上訴人書面簽認之必要,即使應經書面簽認,亦因上訴人拒絕估驗簽認,應認係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是上訴人辯以系爭鋼模未經其依約簽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要求至其公司估驗鋼模有違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赴償契約之規定云云,自非足取。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將模具轉交儀順、東翌公司承作,致該二公司知悉業務機密,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元,其得據以行使抵銷權一節,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簽訂本合約而知悉何種業務機密並予洩漏之情,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模具之圖型與「成品圖」實非同一概念,而本件吉祥、如意型骨灰面板本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建德享有之新型專利權,該二圖面早經刊登於專刊公報而為公眾所周知,且被上訴人提供與儀順、東翌公司之圖形早經上訴人刊載於報導上,系爭合約所附之成品圖尤非應保密之標的。再者,模具製造包括鋼料、電極、彫刻、深孔加工、熱處理、組裝……等過程,所謂樣品、成品應係由各個模具零組件壓鑄出粗胚、面板、側板、背板、圓柱、半圓柱、天蓋板轉角等合併組成一箱體,供骨灰安放,被上訴人既祇將吉祥、如意型骨灰面板等部分委由儀順、東翌公司承作,其餘部分則自行製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樣品或成品洩漏與該二公司,足徵上訴人執此置辯,即無可採。再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終止系爭合約,然系爭鋼模於合約終止前之同年五月間既已完成,且被上訴人又於原法院提出該鋼模製出產品為證,有該產品照片足憑,該鋼模顯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用而可達兩



造訂約意旨之目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及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並准許其擴張之訴。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完成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期付款排程之「鋼模」,關於箱體模具之製作流程乃先經「鋼模製作完成」後,始再進入另一「試模」階段,被上訴人所完成之鋼模早經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查看,並經雙方會商安排試模日期,嗣後因上訴人對該鋼模完成之付款排程拒絕簽認而未給付該第三期報酬款,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科大技字第四三九號函載明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付款方式顯示付款是依模具製作之程度而排定,該第三期款為完成鋼模之製作,第四期款始為試模並完成驗收等情及上訴人提出其拒絕估驗付款之上訴人公司承包廠商工程請款暨估驗單(八十四年五月第三期款)足憑(分見原審重上字卷九八、九九頁及一審卷一八八頁),則上訴人自應依兩造合約付款排程給付上述第三期「鋼模完成」部分之報酬。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審並認定被上訴人將本件箱體模具之部分零件委由次承攬人即協力廠商儀順、東翌公司承作,所交付該二家公司之模具圖形早經上訴人刊載於相關之報導上,難謂被上訴人有違背兩造合約第十五條之保密義務,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寶報導、福座報導暨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清材字第一二六號函載明「壓鑄模具之製作常因某些特殊加工需求,尚須由專業模具加工公司協助完成,此確實為工業界之慣例」等情可稽(分見一審卷二七一|二七四、三四七|三五○、三六七|三七一、三七二|三七三頁)。原審因而為上訴人關於違約金抵銷之抗辯核非足取之論斷,亦不能認其於法有何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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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