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林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中旬委託被上訴 人運送1,404 箱蔓越莓汁至上海。被上訴人已於98年4 月30 日將蔓越莓汁運抵上海,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 及相關規費為新臺幣34萬2,612 元。而如認上訴人非運送契 約之託運人,因其係持上海眾芝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眾芝慧公司)名片,代表上海眾芝慧公司與被上訴人締送運 送契約,亦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 定,就上開運費及相關規費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迄未獲清 償上開運費及相關規費,故於原審依兩造運送契約或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運費新臺幣34萬2,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上海眾芝慧公司與被上訴人締送運送 契約,伊僅單純協助上海眾芝慧公司在臺灣找尋協力廠商, 報告締約機會,後續締約運送,均由上海眾芝慧公司出面洽 談,伊未參與,並非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亦非上海眾芝慧公 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不得依運送契約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運費或連帶負責, 故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認上訴人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33萬9,057 元及自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⒈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8年4 月30日,依託運人之委託將蔓 越莓汁1,404 箱運抵上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海運提貨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影 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上開運送契約之締結,乃因上訴人前往立豐報關行接洽蔓 越莓汁出口至大陸報關及運送事宜,因立豐報關行與被上 訴人間有合作關係,故由立豐報關行人員白延美與被上訴 人接洽運送,嗣由被上訴人業務郭冠廷向立豐報關行報價 後負責運送等情,此經證人白延進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 立豐報關行…是上訴人來立豐報關行說有果汁要送到上海 ,再由白延美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另經證人郭冠廷於原審證稱:伊任職被 上訴人,替有做進出口的貿易公司做運送,看他們要海運 或陸運,幫他們排運送…本件一開始是立豐報關行找運送 公司,伊就幫他們報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2 頁)。此外,上訴人亦曾書狀坦承:當初上海眾芝慧公 司欲進口一批蔓越莓果汁…委請伊洽尋協力廠商…伊依上 海眾芝慧公司之需求,找到配合出口之代工廠商即貴有恆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有恆公司)後,即委請基隆之報關 行協助報關及相關運送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 應堪認為真實。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往立豐報 關行,委託報關及運送,嗣由立豐報關行聯繫被上訴人負 責運送,再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向立豐報關行報價,於被上 訴人向立豐報關行報價並承諾負責運送時,當事人間就委 託及受託運送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經一致,運送契約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已經成立。
⒋上開運送契約之締結時,實際上聯繫溝通者,雖為立豐報 關行員工白延美及被上訴人員工郭冠廷。然而依照常情, 報關行之出口業務,主要應係受委託整理出口報單(APPL ICATION FOR EXPORT)、輸出許可證(EXPORT PERMIT ) 、發票(INVOICE )、包裝明細(PACKING LIST)、貨物 稅免稅照、退稅清表、委任書、其他機關委託代查核等相
關出口應備文件,而從事報關出口之服務。報關行遇有委 託報關人尚未向船公司簽訂艙位或尚未覓妥運送人者,或 有提供聯繫接洽訂艙或運送人服務者,但此性質應屬代理 委託報關之人為之,而非由報關行自任運送之託運人。據 此,上訴人既委託立豐報關行協助報關及運送,復由立豐 報關行覓得被上訴人負責運送,且上訴人委託立豐報關行 協助報關及運送出口,未表示係代表他人為之,此經證人 白延進即立豐報關行之職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就是以個 人名義,沒有提到代表那家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02 頁反頁),應認立豐報關行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成立運送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 約之託運人,即屬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單純協助上海眾芝慧公司在臺灣找尋 協力廠商,報告締約機會,後續締約運送契約,均由上海 眾芝慧公司出面洽談,伊未參與。且本件被上訴人曾向訴 外人貴有恆公司請求運費,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認定上訴人 為託運人。另原告報告締約機會後,並不知悉有被上訴人 存在,亦未曾與被上訴人之員工聯繫。且本件運送出貨前 ,曾有2 次出貨,被上訴人均順利向上海眾芝慧公司請到 運送款項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既以書狀陳稱:伊委請基隆之報關行協助 報關及相關運送事宜(見原審卷第44-1頁)…安排出口 至上海…詢問報關行白小姐是否可安排出口,由於白小 姐的幫忙,貨得以出口到達上海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顯然上訴人已經為報關及運送之委託,立豐報關行 並已依上訴人委託,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 ,此運送契約之成立,尚不因上訴人最初不知立豐報關 行代理締約之對象而受影響。據此,上訴人辯稱:其僅 係報告訂約機會,後續締約運送契約,並未參與云云, 難認可採。
⑵本件運送契約託運出口之蔓越莓汁曾遭退運,退運後上 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郭冠廷聯繫,要求繼續幫忙操 作,郭冠廷並曾拜訪上訴人,上訴人乃提供印有「上海 眾芝慧貿易有限公司」及「林宏仁」之名片1 張,稱其 為上海眾芝慧公司之合夥人,請郭冠廷放心等語,此經 證人郭冠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 頁),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影本1 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61頁)。而上訴人亦於原審以書狀陳稱:過程中白小姐 提供上海澤能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澤 能公司)高先生之聯繫電話,上訴人隨即提供上海眾芝
慧司與其連繫…經過第1 次出貨上海眾芝慧公司後,認 定上訴人是可信任之委託人,寄望往後委託之便,於是 自行製名片…上訴人曾與郭冠廷相約見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81頁),可知上訴人於運送契約成立後,仍續提供 進出口之相關細節訊息,於運送遭遇難題時,亦曾出面 處理運送相關事宜,其辯稱:僅報告締約機會,後續… 均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⑶被上訴人就本件運費,雖曾向貴有恆公司為請求,此見 被上訴人以貴有恆為運費請求對象,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及請款單,即可明瞭(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3頁)。 然而,契約之當事人判定,應以締約時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形為斷。債權人締約後,誤認非契約當事人為債務人 ,而請求履行債務者,所在多有,誤認並起訴請求後, 發覺錯誤而撤回訴訟者,亦非鮮見。是被上訴人雖曾向 貴有恆公司請求運費,但並非當然可以推知運送契約之 真正締結對象即非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向貴有 恆公司起訴請求運費為由,辯稱自己並非運送契約之託 運人,顯非可採。
⑷上訴人辯稱本件運送契約前,即曾有2 次出貨,被上訴 人就該2 次出貨已順利向上海眾芝慧公司請款一節,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 。然運送契約之締結,託運人與運送人非不得經第三人 同意,約定運送人得向該第三人請求運費。運送契約當 事人有此約定者,託運人並不因此脫離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本件觀諸前情,雖可認運送契約之雙方應有「被上 訴人得向上海眾芝慧公司請求運費」之約定,但上訴人 既為委託運送之人,依照上開說明,不得因被上訴人得 向上海眾芝慧請求運費,即認上訴人非本件運送契約之 託運人。
⑸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海眾芝慧公司請求運費,則 被上訴人另透過上海澤能公司向上海眾芝慧公司表明運 費明細及要求提供進口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84頁、第 85頁),即與常理相符。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影本,辯 稱其非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亦非可採。
⑹本件運送之出口報單,乃因上訴人並非出口商,始列貴 有恆公司為出售人,此經證人白延進證稱:因為上訴人 是個人,沒辦法以個人名義出口,伊告訴上訴人就以他 買的果汁廠商名義出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2 頁) ,據此,自不能因出口報單上記載貴有恆為蔓越莓汁之 出售人即認為上訴人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併予指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及相關規費新臺幣33萬9,05 7 元及其遲延利息: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並 約定由第三人上海眾芝慧公司給付運費及相關規費,系爭 貨物既由原告完成運送,上海眾芝慧公司即應依運送契約 負擔運費及相關規費,今被上訴人未能自上海眾芝慧公司 受償,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責任而給付運費及相關規費。
⒉被上訴人運送蔓越莓汁抵上海,其運費及相關規費用共計 新臺幣34萬2,612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繳款書、匯 率表、積欠費用明細、發票(見原審卷62至66、第121 至 126 頁)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就運費及相關規費之數 額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就上 訴人之主張全數爭執。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運費及相關規 費數額共計新臺幣34萬2,612 元,未為爭執,依法應視為 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全數爭執,應認有撤銷自認 之意,依照前開說明,其撤銷自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或證 明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所自認者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復未同意其撤銷自 認,則上訴人之自認不得撤銷,本件運費及相關規費用共 計新臺幣34萬2,612 元,仍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自承其運 送之蔓越莓汁,因在上海無人收貨,經委託第三人代為拍 賣,得款人民幣726 元(折合新臺幣3,555 元)等情,經 抵扣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為即為新 臺幣33萬9,057 元,就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責任而為給付。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33萬9,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 月26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4萬2,612 元及自99年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新臺幣33萬9,057 元及自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據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3萬9,057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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