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張 睿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 ○
庚○○○
戊 ○ ○
己 ○ ○
丁 ○ ○
乙 ○ ○
甲 ○ ○
庚○○○以次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庚○○○、戊○○、己○○、丁○○、乙○○、甲○○之被繼承人洪文樑係兄弟,因處理家產,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曾訂立協議書,約定洪文樑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再由伊提出六千六百萬元,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清償伊母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該公司借貸之本息,如有不足或剩餘部分,由伊負擔清償或收回,如洪文樑在協議書簽訂日後始給付伊前開款項時,則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利息,由洪文樑負擔。是日洪文樑交付伊由第三人黃建中簽發,洪文樑背書,面額六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致無法依約委託訴外人吳東勝清償;洪文樑另交付由被上訴人辛○○簽發,洪文樑背書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換回前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其中僅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兌現,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仍遭退票。按上開協議書約定,伊僅負責清償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新光公司貸借之款項,依新光公司交付之本利明細表,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止,該借款之本利及違約金僅五千零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如辛○○、洪文樑如期支付票款,伊為清償時,關於利息部分,尚可向新光公司為時效之抗辯,僅須支付本息三千六百零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且依協議書約定,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之利息計四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既應由洪文樑負責,經扣除後,伊僅須負擔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總計應可結餘二千七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依法伊得對辛○○行使票據上權利,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等情。爰求為命辛○○或其餘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即因時效抗辯免支付之利息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就其中六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洪文樑訂立協議書時,並未就洪彭瑞蘭積欠新光公司債務之時效加以考慮,當時向新光公司查詢之債務本利和約為六千六百萬元,始有六千六百萬元委由吳東勝償還該公司之約定。詎上訴人違約逕向吳東勝取回付款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顯無意依約清償洪彭瑞蘭之債務,洪文樑始逕向新光公司為清償,而該六千六百萬元與應清償金額間差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辛○○已簽發另紙支票由洪文樑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辛○○、洪文樑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除外)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新光公司出具之洪彭瑞蘭債務計算表、匯款水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關於洪彭瑞蘭六千六百萬元借款本息金額之決定及償還方式,乃上訴人與洪文樑向債權人新光公司查詢概算而為之約定,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即立協議書之見證人張明金、黃建中證述無訛。又上訴人與洪文樑均為洪彭瑞蘭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新光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與該項債務具利害關係,二人亦因其家產問題交惡,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證人張明金證稱,洪氏兄弟當時互不信對方,洪文樑怕丙○○拿了錢不償還新光公司,所以雙方才協議委由吳東勝去償還云云;證人黃建中、吳東勝證述,六千六百萬元支票交吳東勝以償還洪彭瑞蘭積欠新光公司之債務等語。則洪文樑依協議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中之六千六百萬元,顯係供償還洪彭瑞蘭對新光公司借款之用,且關於償還之額數、如何償還及如何分擔,均有明確約定,上訴人與洪文樑就洪彭瑞蘭欠新光公司應清償之債務本息額數,顯已有所概算確定。足見立協議當時,上訴人並無行使五年利息時效抗辯之意,此觀新光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六)新壽放款字第○三五號函稱:「……洪文樑先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具聲明書致本公司表示願負責清償,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逕為匯款新臺幣五千七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上開洪文樑之作為,林副總經理當然有照會丙○○先生,嗣後之七月二十五日丙○○先生來函,表示洪彭瑞蘭女士積欠的款項,宜由繼承人丙○○、洪玉崑、洪文樑三人平均償還,丙○○及洪玉崑拒絕別人代為清償,繼之丙○○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來函(本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收文),改稱不能接受洪文樑之清償,及利息超過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無請求權」等語,益見上訴人係於洪文樑清償洪彭瑞蘭女士所欠新光公司之全部債務後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該公司表明行使時效抗辯權,要屬信而有徵。果上訴人於立協議書當時,有行使時效抗辯之舉,洪文樑同意給付之金額即不可能不扣除系爭超過五年時效利息之金額一千五百餘萬元之理,亦不可能約定,上訴人應委由吳東勝向新光公司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高達六千六百萬元,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洪文樑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範圍,應包括丙○○對新光公司得為利息時效抗辯之利益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辛○○或其餘被上訴人給付該時效抗辯利益之損失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與洪文樑簽訂之前開協議書約定,雙方之母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新光公司貸借之本利,由上訴人清償,洪文樑則同意於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萬元,再由上訴人提出其中六千六百萬元,委託吳東勝向新光公司清償上開洪彭瑞蘭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或剩餘部分,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或收回,如洪文樑遲延給付
該一億一千萬元,而再生之利息,由洪文樑負擔各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雙方協議書既約定「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新光公司之借款本息,由上訴人自洪文樑給付之一億一千萬元提出其中六千六百萬元,委託吳東勝向新光公司清償,若有不足或剩餘,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或收回」,則能以若干金額清償,而有所不足或結餘,似為上訴人之事。又時效之抗辯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始生法律上之效果,殊無於債務人相互間或向第三人提出之必要,且不能因上訴人無行使利息時效抗辯之意,即謂其業已喪失該項權利。故簽訂協議書時無論上訴人有無行使利息時效抗辯之意,均不影響其對新光公司之時效抗辯權。乃原審徒依前開協議書約定,洪文樑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中之六千六百萬元,係供上訴人清償洪彭瑞蘭積欠新光公司借款本息之用,即謂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無行使利息時效抗辯之意,進而臆測斯時上訴人果有行使利息時效抗辯之意,洪文樑同意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不能不扣除超過五年時效之系爭利息金額,亦不可能約定委由吳東勝清償高額借款本息,而對於上訴人已否喪失時效抗辯權,及其時效抗辯結果所生之利益應歸屬何人,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