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新聞局
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劉瀠嘉律師
相 對 人 鄭同僚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10日本
院99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 (下稱公視基金會)係依公共電視法(下稱公視法)設立之 財團法人,依據公視法第3 條規定,抗告人為公視基金會之 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6 日經行政院院長聘任為 公視基金會第4 任董事迄今,且經該屆董事推選擔任公視基 金會之董事長,其職務為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 會議,對外則代表公視基金會。惟相對人執行董事職務迭有 違反法令及章程,危害公益及財團利益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
㈠相對人逾越公視法及公視基金會章程規定之董事長職務,且 相對人為有給職,應負而未負民法第535 條後段所規定之善 良管理人義務:⒈依公視法第23條規定,總經理受董事會之 監督,而公視基金會總經理馮賢賢之考核案,自98年1 月5 日起,馮賢賢總經理之97年度考核案歷經8 次討論,迄98年 12月28日第11次董監事臨時會議時仍議而未決。而相對人擔 任董事長,竟對總經理考核之重大議案未作積極處理,顯已 違反公視法第23條所規定對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責任。⑵周建 輝等10名董事,於98年12月14日例行董事會開會前,提案將 「董事長不適任暨解聘案」、「董事長重新選舉案」、「總 經理年度考核案」、「推舉新任董事長之作法與時程」等4 大案由(下稱系爭4 議案),列入當日例會之討論議案,惟 相對人竟自行解釋系爭4 議案不符議事規則而予以排除,未 於該次例會開會通知及資料上列入系爭4 議案。嗣周建輝等 10名董事於98年12月14日連署請求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 董事會討論系爭4 議案,詎相對人竟故意違法不予召開,反
而於同日另行召開其自行召集之董事會,以刻意擱置系爭4 議案之討論,顯有違背董事綜理董事會會務之違法。⒊因相 對人遲未處理系爭4 議案,故公視基金會董事陳世敏、陳勝 福、程宗明、盧非易、周建輝、須文蔚、汪琪、廖元豪等8 人(下稱陳勝福等8 名董事),函請抗告人依大眾傳播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監督要點)第15點第2 項規定,准予於99年1 月11日自行召集臨時董事會,抗告人 亦於當日准許之。詎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監察院糾 正函為據,自行代表公視基金會於99年1 月7 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陳世敏、蔡憲唐、廖元豪 、趙雅麗、林淇瀁、程宗明、黃玉珊、須文蔚等8 名董事( 下稱陳世敏等8 名董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陳世 敏等8 名董事出席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或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 使董事之一切相關職權等。惟聲請人既曾通知陳世敏等8名 董事出席參與98年12月28日董事會,堪認相對人於99年1 月 7 日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目的顯係為維護本身 之利益。雖監察院糾正文中認增聘陳世敏等8 名董事過程有 些許瑕疵,但未明確指出增聘董事有何不符法令之處,況增 聘陳世敏等8 名董事之適法性之處理,亦為聘任人即行政院 院長之權責,相對人不得假董事長職務之便,以公視基金會 之名義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為假處分。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之行為,使3 分之1 以上之董事未能行使職權,並致抗告人 准予於99年1 月11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無法召開,其餘5 名 董事更因不認同相對人之專擅行為,而拒絕出席99年1 月18 日之例行董事會。公視基金會在相對人之治理下,業務已無 法正常運作,嚴重影響公共電視之形象及經營、公視集團員 工及視聽大眾之權益,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相對人因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 (下稱系爭擔保金),係公視基金會之資金,惟相對人提供 系爭擔保金之目的並非為公共電視之營運、投資之用,亦與 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 補商業電視不足之目的不符,顯然違背公視法第1 條、第29 條之規定。且系爭擔保金之動支程序亦與公視基金會會計制 度第5點㈡⒈、會計審核㈢等規定不符。
㈢抗告人因認系爭擔保金之動支情形違反公視法之規定,故於 99年1 月19日發函公視基金會,表示將於99年1 月21日,依 系爭監督要點第24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前往檢查公視基金 會之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相對人身為公視基金會 之董事長,本應指派該會人員備妥相關說明資料協助檢查, 詎抗告人前往檢查時,公視基金會並未備妥相關資料,亦無
專人說明,致抗告人該日之檢查無功而返。嗣抗告人再於99 年1 月21日發函公視基金會,命其於99年1 月22日前提供98 年度全年董事會召開之相關資料,惟公視基金會迄未提供。 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聲請人依法所為之檢查,並 隱匿應對公眾公開之資料,其逃避抗告人監督之違法情事實 為明確。
㈣再相對人明知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仍違法召開董事會,先後做 成包括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 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多 項重要經營管理決議,並執行上開違法決議,造成中華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改選股東會具有重大違法瑕疵,並使 公視基金會、公共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原住民電視台、宏 觀電視等4 個電視台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暨 社會大眾公共福祉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綜上所述,相 對人執行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有諸多違反法令章程之處,爰 依系爭監督要點第16點第3 項、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解除相對人擔任公視基金會之董事職務。又相對人董事職 務經解除後,為避免公視基金會有受損害之虞,併依非訟事 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公視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乙 名代行相對人被解除之董事職務等語,並聲明:⒈解除相對 人鄭同僚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⒉選任臨時董事乙名代 行相對人鄭同僚被解除董事之職務。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補 陳略以:
㈠原審雖以抗告人未符合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即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認定不適 任,逕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 務,非屬妥當云云,惟系爭章程係個別私法人之內部自治規 範,無法排除民法第33條第2 項之適用,故不須經董事會議 決,即可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 務。縱使原審之真意係指公視法第18條第5 款規定,應優先 於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公視法第18條,亦無排 除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明文,而立法理由亦乏民法應優 先適用之意旨,原審以系爭章程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依據 ,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㈡另陳勝福等8 名董事,雖於99年1 月7 日向抗告人提案請求 自行召集臨時董事會,惟其中陳世敏、廖元豪、程宗明、須 文蔚等4 名董事,旋於當日遭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禁止該等董事行使其職權,是上開陳勝福等8 名董事嗣後 雖於99年1 月11日經抗告人核准召集臨時會,但前揭8 名提
案董事,僅存陳勝福、盧非易、周建輝、汪琪等4 名董事得 合法行使董事職權,事實上無依據抗告人之前揭核准函自行 召集臨時會之可能,故原裁定認如相對人擱置系爭4 議案之 行為果有不當或達不適任程度,其餘董事亦得以召開臨時董 事會,並就相對人是否違反職務予以討論而得制衡相對人等 語,尚有未洽。
㈢再依公視法第15條、第17條第2 項與第29條之規定,相對人 身為公視基金會董事長,就公視營運相關事務,依上開規定 ,仍須經董事會會議議決,然相對人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提 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並以公視基金會資金供擔保之行為 ,未經董事會會議議決,竟自行為之,有違上開規定,且相 對人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措舉,排除其他經合法選 任董事開會之權限,進而由少數人把持董事會,已損害公視 基金會之利益,而其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經最 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588 號裁定,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更見相對人之上開行為,癱瘓公視基金會議事,造成 公益及公視基金會利益重大損害甚明,已該當民法第33條第 2 項之要件,應予以解除其董事職務。
㈣又相對人違法召開第四屆第28次董事會,包含相對人在內, 僅有7 人出席即違法做成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決議,甚 至該7 人自身亦在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名單之列,其無效之 董事會決議行為,罔顧董事之利益迴避義務,造成中華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改選股東會具有重大違法瑕疵,業經 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9年9 月1 日認定其等董事會 決議無效,並否認華視新任董監事資格。故相對人召集董事 會並做成決議之行為,違反公視法就董事會關於定足數之規 定,導致華視新任董事資格無效,嚴重危害公視、華視及公 共利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解除相對人擔任公 視基金會董事職務。⒊選任臨時董事乙名代行相對人被解除 董事之職務。
三、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固為公視法之主管機關,但其於公視成立後,依公視 法規定,其權責僅限於公視法第47條:「公視基金會董事會 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 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第24條:「總 經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第30條第3 項:「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 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 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第32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
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因此,除上開公視法明 文規定之權責,新聞局不得干涉公視基金會暨其董事會之獨 立自主經營,包括公視法第18條就董事之解聘訂有明文,亦 應優先於民法第33條規定適用,故抗告人應無聲請法院解任 董事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權限。原裁定尊重公視法,優先衡 量本件是否有公視法第18條董事解聘之情事,以「相對人既 未經董事會決議認定不適任,則抗告人逕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非屬妥當」,自應予 以維持。
㈡抗告人迄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本件相對人「個人」有何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不符民法第33 條第2項之規定。蓋不論是「對陳世敏等8名董事提起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其聲請主體乃「公視基金會」,非相對 人「鄭同僚」所得以為之;至於「決議之華視董監事法人代 表指派案」,此必須經由公視董事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 討論交流,共同決議,亦非相對人鄭同僚「個人」得專斷之 。故抗告人迄今尚未具體指出相對人「個人」有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行為,更未證明其所謂之特定行為如何危害公益或 公視之利益,不足以認定本件有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應 解除董事職務之情事。
㈢縱認為上述抗告人所謂「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提起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並以公視基金會資金供擔保等行為」、「召 開第四屆第28次董事會所決議之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案 」與相對人鄭同僚「個人」有關,鄭同僚個人亦無民法第33 條第2 項「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 之事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相對人對8 名等董事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並以 公視基金會資金供擔保等行為」部分:鑑於抗告人完全無視 於監察院之糾正,認有董事資格疑義之陳世敏等8 名董事阻 止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之正常運行,導致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 決議內容違法,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臺北地院 以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准予在案,相對人代表公視基金 會依法以定存單200 萬元提供擔保,自無任何違法之處。且 公視基金會董事陳勝福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檢)告發相對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業經士檢以99年 8 月26日士檢清宏99他407 字第27190 號函覆(下稱士檢函覆 )相對人,說明略以:「…公視基金會98年間增聘之陳世敏 等8 名董事資格既有疑異,公視基金會監事亦要求釐清前不 宜參與董事會運作,顯然公視基金會為禁止陳世敏等8 名增
聘而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乃係為保護公視基金會自身權 利而為之訴訟行為,核與會內人員及公視基金會間之爭訟有 別,相對人身為公視基金會董事長依其職責進行訴訟並提出 擔保金,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違背任務可言,況該筆款項係用 於假處分擔保金,相對人並非挪為己私用,主觀亦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自難遽以侵占、背信罪責相繩。」,故難逕以公 視基金會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為由,逕認身為董 事長之相對人有違法情事。
⒉關於「相對人召開第四屆第28次董事會所決議之華視董監事 法人代表指派案」部分:為使公視基金會能正常運作,不因 陳世敏等8 名增聘董事遭公視基金會定暫時處分,禁止其等 行使董事職權而有所影響,相對人身為公視董事長,依法為 公視董事會之召集並召開董事會。詎部分董事汪琪、周建輝 、林谷芳、陳勝福、盧非易,屢次不出席董事會,蓄意杯葛 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導致出席董事人數不足3 分之2 ,致98 年1 月18日、1 月25日、2 月8 日、3 月4 日例行董事會一 再流會,而公視法對於董事出席不足額未有明確規定之情況 下,為免公視業務經營全面停擺,公視基金會不得不以內政 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第5 條不足額之相關規定為依據,召開 董事會並為相關議案之討論,以符公視法第20條「董事會每 月至少召開一次」之規定,且相對人依據上開會議規範所召 開董事會所做成之上開決議,經抗告人就上開董事會決議提 起確認無效之訴,臺北地院業於99年11月26日駁回抗告人所 提之訴,證明相對人乃依法召開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自無任 何不法。
⒊抗告人主張部分公視董事無以自行召開臨時董事會,顯屬不 實:陳勝福等8 名董事係依系爭監督要點第15點第2 項,經 抗告人於99年1 月7 日許可,得自行召集公視臨時董事會議 。惟系爭監督要點並無任何法律之授權,違反依行政程序法 第158 條,為無效之行政命令,合先敘明。縱認公視董事經 抗告人許可,得自行召開公視臨時董事會,於陳世敏等8名 董事遭臺北地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公視基金會尚有13名 董事得行使職權。故抗告人主張當初聲請召集臨時董事會之 陳勝福等8 名董事,其中4 名董事旋於同日遭相對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僅存4 名董事得合法行使職權,事實上要 無自行召開臨時會之可能云云,顯屬不實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 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主
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要件,厥為董事 或監察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且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程度,須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是抗告 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是否有理由,仍應依民法第33 條第2項揭櫫之標準以決之,經查:
㈠按公視基金會為政府為達成公共電視法之立法目的,即健全 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 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 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 祉所成立(參見公共電視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 以經營公共電視臺,該法第3 條並明定抗告人為公視基金會 之主管機關。公視基金會係為經營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電視 而成立,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參見該法第11條 ),而該基金會之營運方針等重要事項係由董事會所掌理, 是其董事所行使之職權,實涉及公益,故公共電視法第13條 第1 項針對董事之產生方式設有特別規定:⒈由立法院推舉 11名至15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⒉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 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同條第2 、3 項另規定:「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 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董 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 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再再揭櫫公共電視實屬全民資 產,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多元代表性,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 受政治干涉,故於公共電視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董事 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一、有第十四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三、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 務者。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 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而系爭章程第10條亦仿前開公 共電視法之規定,規定董事之任期為3 年,且為確保董事受 任期保障,故於同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就董事有「違反職務 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不適任,得報請行政院長予以解聘,是董事非有前開法定 情事,行政院長不得任意解聘之,以排除政治力任意介入公 共電視之經營。惟由前開規定文義觀之,公共電視法第18條 及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係針對「董事會」何時應報請「 行政院院長」解聘董事而設,性質上僅建議性質,行政院長
仍有裁量空間,而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則係針對董事如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 」解除其董事職務,不須經過董事會決議,若法院裁定駁回 ,主管機關得循抗告程序救濟,是公共電視法第18條或系爭 章程第10條與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主體、適用條件 、不服程序均互異,而公共電視法或系爭章程並無明文排除 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適用,且由公共電視法第16條、第18 條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亦無排除適用民法第33條第2 項 規定之意。況法院為獨立審判之司法機關,不受黨派及任何 政治力之干涉,於董事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介入 審查,亦不違公共電視法第11條所定獨立自主經營之立法精 神。因而,公共電視法第18條及民法第33條第2 項二規定應 係各自獨立,不生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公視基金會總經理馮賢賢考核案歷經8 次討論均 未能議決為由,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共電視法第23條云云,惟 查:按公視基金會之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公共電視法 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共電視基金會之總經理既 受「董事會」之監督,相對人即非得以董事長或獨任董事身 分,單獨行使監督權,抗告人主張總經理考核案遲未能議決 係因相對人違反公視法第23條所規定對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責 任云云,已非有據。況依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係由董事17人至21人組織之,董事會 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以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董事會係以董事多數決之方式運 作並作成決議,實難逕將總經理考核案未能議決乙事,單獨 歸責於相對人一人。再者,相對人擔任主席之歷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均將總經理考核案列為審議或表決事項,已難認相 對人未盡職責,而由歷次會議記錄觀之,公視基金會董事對 於總經理考核結果未能迅速作成決議,實係因董事間意見分 歧,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自不能以「董事會無法作成決議」 乙節,即認相對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
㈢抗告人以相對人擱置系爭4 議案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背董 事長綜理董事會會務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依公共電視法 第17條第2 項及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長固有綜理董事 會會務之職責,惟縱認相對人因「擱置議案未予討論表決」 而不宜擔任「董事長」,然尚與有無擔任「董事」之資格無 涉。況核諸周建輝等10名董事所為系爭4 議案之提案,並未 就相對人究有何不適任而應予解聘或重新選舉之事由為具體 陳述,則縱相對人於主持董事會時擱置系爭4 議案,而未議 決是否解聘、改選董事長事宜,亦難遽認必對公益或法人之
利益有所危害。又依系爭監督要點第15點2 項規定,如董事 長不依3 分之1 以上董事之請求召集董事會,則請求之董事 得報經抗告人之許可自行召集之,是相對人拒絕召開董事會 、擱置系爭4 議案之行為,若果有不當或達不適任程度,其 餘董事亦得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就相對人是否違反職務、不 適於董事職位之議案為討論之方式,予以制衡並監督相對人 。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擱置系爭4 議案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 背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會務之違法情事,並據以請求解除相對 人之董事職務,即非有據。至抗告人雖稱陳勝福等8 名董事 ,曾向抗告人提案請求自行召集臨時董事會,並經相對人核 准,但其中4 名董事遭相對人聲請法院暫時停止其行使職權 ,故僅餘4 名董事得召集臨時董事會,事實上無法自行召集 臨時會之可能云云,惟當時公視基金會之董事共計21位,此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8年12月28日之法人登記公證證書影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20頁),本件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令其暫 時停止行使職權之董事雖有8 名,然尚有13名董事得行使職 權,是當初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之8 名董事,其中雖有4名 董事遭法院令暫時停止行使職權,然當初請求而未停權之4 名董事,仍得聯合其他當初未參與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之其 餘8 名董事請求召開董事會,是抗告人前開所述,尚難憑採 。
㈣抗告人以相對人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禁止陳世敏等8 名董事出席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或行使或 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相關職權等,並以公視基金會之 資金提供假處分擔保金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法情事部分: ⒈按董事會掌理之事項為:⒈決定本基金會之營運方針。⒉決 定本基金會資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⒊核定年度工 作計畫。⒋審核本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⒌決定電臺節目 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⒍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⒎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⒏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 務執行之重要規章。⒐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 級主管之遴聘。⒑人事制度之核定。⒒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⒓其他依公共電視法及本章程規定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 事項,公共電視法第15條及系爭章程第9 條定有明文。而公 視基金會營運須處理之事項不勝枚舉,若舉凡公視基金會之 大小事項均須由董事會議決,不僅增加經營成本,亦使經營 效率不彰,因而非屬系爭章程或公共電視法所規定應經董事 會議決之事項者,董事長應有決定及執行之權利。本件相對 人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 ,核非屬系爭章程及公共電視法規定須經董事會議決之事項
,是相對人自有決定是否對上開董事提起之權利,抗告人執 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未經董事會議決,其代表 權限顯有重大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⒉經查,監察院曾對抗告人提出糾正,其糾正案由略為:「行 政院新聞局曲解『推舉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之精義,變相主導審查委員推舉作業,致令審查委員組織未 臻完全合法,對於維持公視基金會營運正常董事名額之認定 ,前後不一」、「新聞局於辦理該基金會第4 屆第2 次董事 增補時,變相主導審查委員推舉作業,致令審查委員組織未 臻完全合法,致8 名增聘董事之產生亦徒留瑕疵,核有違失 」、「徵諸歷屆辦理案例,均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籌組審查 委員會,本案(第4 屆)前兩次審查委員會之籌組亦未例外 ,惟新聞局於辦理第2 次增補董事之作業時,竟於行政院院 長核定後,自行至立法院撤案並請行政院同意『修正致立法 院函稿』,由祕書長核定。該局為儘速達成目的,卻未依權 責分工、未恪遵行政倫理,罔顧本案辦理慣例且在未事先知 會人事行政局下,逕予要求變更權責機關原簽意見,紊亂體 制,實有未當」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正面、背面,第100 頁背面)。則公視基金會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 禁止其等行使董事相關職務,亦係本於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 ,為避免董事資格適法性有所疑義而為之。則縱抗告人不贊 同公視基金會之法律意見,亦難逕以公視基金會對陳世敏等 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為由,逕認身為董事長之相對人有違法 情事。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亦經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 55號准許暫時禁止陳世敏等8 名董事行使其職權,雖抗告人 不服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 嗣相對人不服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 58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惟判斷相對人做成 該決定是否濫權、足以損害公視基金會,應依據當時之狀況 為審酌,本件相對人當初根據監察院之糾正函,依據當時之 環境及資訊,呈現陳世敏等8 名董事之適法性有疑慮,相對 人對其等董事聲請法院暫時停止其行使職權,避免嗣後董事 會之決議亦生適法性之疑慮,尚難認其係濫權而損害公視基 金會之利益。
⒊再者,相對人代表公視基金會向法院申請假處分,既經臺北 地院准許,相對人以該基金會之資金,以公視基金會為擔保 提供人提供系爭擔保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系爭章 程第9 條第2 款雖規定: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二、決定本 基金資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然債權人收受假處分 正本後,逾30日即不得聲請執行,是公視基金會有於法律規
定期限內提供擔保金之急迫性,且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 監事會之職權為稽查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有無違反 該基金會財務稽查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監察該基金會事務 之執行,足見公視基金會之監事會,負責稽察該基金會之整 體事務、財務之執行狀況,而本件相對人動用公視基金會資 金作為提存擔保金之用,業經99年1 月18日第四屆第三次臨 時監事會議認可相對人該項決定,並認相對人就陳世敏等8 名董事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6 頁),亦無不當。再者,公視基金會之董事陳勝福前向士檢 告發相對人上開行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業經士檢以99年 8 月26日士檢清宏99他407 字第27190 號函知結案,其內容 略以:「本署偵辦99年度他字第407 號案件經查告發內容顯 與犯罪無關,故予以結案。蓋公視基金會98年間增聘之陳世 敏等8 名董事資格既有疑異,公視基金會監事亦要求釐清前 不宜參與董事會運作,顯然公視基金會為禁止陳世敏等8 名 董事而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乃係為保護公視基金會自身 權利而為之訴訟行為,相對人身為公視基金會董事長依其職 責進行訴訟並提出擔保金,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違背任務可言 ,況該筆款項係用於假處分擔保金,並非挪為己私用,主觀 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侵占、背信罪責相繩。」等 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背面),是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尚難 認定「足以危害」公共或公視基金會之利益。
㈤抗告人另以公視基金會提供系爭擔保金之動支流程與公視法 規定不符,聲請人因此發函表示要前往查核財產及財務狀況 ,惟公視基金會未派人說明或協助檢查,主張身為董事長之 相對人有所失職云云。惟公視基金會未依聲請人之要求提供 相關財務資料,是否即可論斷為相對人個人之違法,甚至進 而認定對公益或法人之利益有所危害,已堪質疑。而依民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如董事有「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 妨礙其檢查」情事,亦僅處以罰鍰5,000 元,故縱相對人有 妨礙檢查之情,惟既未達「對公益或法人之利益有所危害」 之程度,抗告人自不得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 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9年間,雖於董事人數未達公視法第13 條所定人數情形下,仍召集董事會,先後做成包括原住民、 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 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多項重要經營管理 決議,並執行上開違法決議,違反公視法就董事會關於定足 數之規定,導致華視新任董事資格無效,嚴重危害公視、華 視及公共利益云云。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於99年1 月7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陳世敏等8 名
董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核 准在案,此時陳世敏等8 名董事暫時不得行使其職權,該陳 世敏等8 名董事自不得計入系爭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應出席 之人數,故公視基金會當初之全體董事應為13位,而公共電 視法第23條第3 項及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之董事出席,即須有9 位出席,始能作成董事會決議。 ⒉細究公視基金會99年第25至28次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內容(原 審卷二第35頁至55頁背面),其中董事汪琪、陳勝福、周建 輝、盧非易、林谷芳自99年1 月18日召開之第25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至99年5 月19日召開之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均請 假未出席,然針對董事拒絕出席董事會,致董事會無法開會 議決議案之議事僵局應如何解決,系爭章程對此未設有規範 ,而公視基金會於98年5 月11日之第4 屆第17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通過之董事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會議規則,原審卷一 第198 至200 頁)對此亦乏明文,相對人遂援引內政部會議 規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 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 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 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 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 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 席者,為處分之決議。」,先後於同年1 月25日、1 月29日 延會,同年2 月22日、3 月1 日延會,同年3 月22日、3 月 29日延會,同年4 月19日、5 月19日延會,並分別於第三次 會議即1 月29日、3 月1 日、3 月29日、5 月19日,以實到 人數已達1/3 以上之出席開會作成決議,有各該次會議之會 議紀錄在卷可參。按公視基金會為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電視 經營者,該基金會之經營方針,復為董事以會議決定之,公 視基金會之董事是否勤勉任事,與公共電視制度能否健全發 展,以達公共電視法之立法目的一事,實息息相關。有鑑於 此,公共電視法乃針對董事人選之產生方式,於第13條第1 項設有特別規定,期能經由行政及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之介 入,推選出適任之董事。而公視基金會董事一職,任重道遠 ,雖除董事長外均為無給職(參見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各董事仍應以高度之榮譽心及責任感,勇於任事, 積極出席董事會參與各項議案之討論及議決,俾完成其肩負 之重責大任。惟公共電視法及公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對於董 事會之集會程序,僅分別於第20條第3 項、第12條第2 項針 對開會額數及表決數設有規定,倘若有1/3 以上董事刻意杯 葛議事,拒絕出席董事會,將使董事會屢屢流會,陷於無法
合法召開董事會、重要議案懸而不決之窘境,對公共電視制 度之健全發展,產生極為負面之不良影響,亦悖反公共電視 法之立法目的。公共電視法及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對此未設 規範,實為立法之疏漏。而系爭議事規則於第1 條第2 項已 明定:「本會董事會之召開,應遵循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 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是為解決前開爭議, 應優先以「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補充適用之,並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比附援引與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 。而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 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 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 ,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為議事程序之 準則,再審酌會議規範第5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會議得以 順利進行,並減少會議流會而設,適足以解決前述因董事拒 絕出席董事會,致董事會無法合法召開之議事僵局,是該條 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以解決董事會無法召開之困境。再 抗告人就上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定出席人數,該董事會所做 成之決議應為無效等情,向臺北地院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 議無效之訴,業經臺北地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 334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認上開董事會決議仍為有效,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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