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白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劉君通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零玖萬捌仟零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2年6 月3 日結婚,嗣於99年4 月12日在鈞院調 解離婚,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㈡原告於99年3月1日起訴時之財產明細如下: ⒈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07,337 元(詳見附表一所示 )。
⒉股票總額652,676元(詳見附表一、二所示)。 ⒊南山人壽保單於99年3 月1 日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57 9,990 元。
㈢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訴時之財產明細如下: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 1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90 巷12弄 14號3 樓),經鑑價約為7,768,332元。 ⒉存款總額為179,18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之基金淨值為4,474元。 ⒋南山人壽保單於99年3 月1 日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29 4,195 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擁有郵局定存乙情。又原告於99 年3 月5 日所提存4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之來源即為存款, 業已計入上開存款總額內,被告主張將此擔保金額計入, 則有重複計算之誤,自無可採。
⒉附表四所列物品為數十年前原告替母親保管之物品清單, 非原告所有,且早已歸還母親,自非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 圍。保險箱雖仍存在,但裡面所置放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並無其他貴重物品。
⒊被告確實向其二姐借貸900,000 元,用以清償貸款,惟已 陸續以標會方式匯入被告二姐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二姐 ,業已清償完畢,迄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並未對第三人 負有任何債務。原告否認被告父親曾贈與1,010,000 元供 被告購屋,況被告父親帳戶提領金額僅610,000 元,且均 係現金提領,而被告帳戶所存入金額僅有710,000 元,與 被告主張之1,010,000 元亦不符,足見與被告帳戶所存入 金額無關。
⒋原告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向其兄劉錦源借 款5 萬元、向大姊劉美人借款3 萬元、向二姐劉伯真借款 10萬元之事實。
⒌原告與被告結褵20餘年來從未聽聞江川金其人,且向人借 貸與被告行事風格有違,被告固3 年餘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然被告於97年之年收入達442,900 元、98年之年收入 達129,000 元,當時家中仍有開伙,被告除非外出,否則 均在家中用餐,何需向他人借貸!況依被告即江川金所呈 本票顯示被告1 個月的借款竟達4 萬餘元,且尚未還清, 江川金仍陸續貸予被告金錢,顯與常理不合。兼以江川金 所庭呈之本票經檢視為新品,毫無已簽立2 、3 年之跡象 ,是該本票應係臨訟製作並非真正。
㈤綜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 4, 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1 62建號建物係向華南銀行貸款所購得,並經家父贈與1,010, 000 元,供被告繳付房貸本息,此部分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法應扣除。另二姐提供900,000 元,除此之外房貸本 息,亦由被告一人清償,金額為2,585,475 元。而系爭房屋 所坐落土地係工業用地,樓下為鐵工廠很吵,80幾年間颱風 曾淹水約2/3 ,屬20多年老房子,距南港車站需20分鐘,顯 然估價過高。
㈡原告自97至98年間,因失業向友人江川金借款210,000 元, 迄未返還。另向父劉連助、母劉謝𣜿借款101 萬元、兄劉錦 源借款5 萬元、大姊劉美人借款3 萬元、二姐劉伯真借款10
萬元。
㈢原告自89至96年間,持被告之提款卡共提領4,640,965 元以 上,應先返還被告,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原告在起訴離婚前之98年12月16日,持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 存摺提領50,000元,惡意侵吞之舉甚明,應返還被告。 ㈤原告自88年間開始上班,迄今仍在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南京資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至少3 萬元,此部分 收入未據原告列於財產清冊上陳報,顯然有隱匿情況,請求 鈞院函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四支郵局、彰化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兩年來之交易明細,查明原告是否於起 訴離婚前惡意處分財產。
㈥被告之剩餘財產為:
⒈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656元。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存款4,534元。 ⒊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款5,986元。
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61,739元。
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90 巷12弄14號3 樓房地。 ㈦綜上,經扣除後,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 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 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 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 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 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 ,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 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 1030條之1 以下參照)。
㈡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 (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 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 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 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 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 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 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 ,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 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 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 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 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 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 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 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 婚而有所區別。查原告白麗華主張其與被告劉君通於72年間 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原告於99年3 月1 日 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99年4 月13日調解離 婚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 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離婚起訴時即99 年3 月1 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茲將兩造爭執事項及得 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原告白麗華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
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1 日之存款餘額合計為607,337 元 (詳如附表A 、一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實。被告主張原告持有郵局定期存款乙節,業遭原告所 否認,被告對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投資:
原告於99年3 月1 日持有價值合計652,676 元之股票( 詳如附表A 、二所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卷Ⅰ第31至51頁)、股票收盤價表、櫃 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採樣股票資訊(本院卷Ⅰ第181 至 191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 9 日保結他字第0990152376號函暨檢送之原告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本院卷Ⅱ第23至24頁)、新光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99年12月7 日(99)新股字第99156 號函暨檢送 之附件(本院卷Ⅱ第21至22頁)、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99年12月8 日(99)南管字第0001號函(本院卷Ⅱ第 24-1頁)、100 年1 月12日(100 )南管字第0001號函 (本院卷Ⅱ第134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原告投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兩造均主 張不列入計算(參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表A 、二編號12、13所示股票業已下市,兩造均同 意以面額每股10元計算(參見本院100 年2 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此指明。
⑶保單:
原告於86年4 月28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 老壽險,此有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卷足 憑(參見本院卷Ⅱ第27至32頁、第58至77頁)。此一保 單於99年3 月1 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579, 990 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0 年1 月7 日(100 )
南壽保單字第C0020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Ⅱ第56 頁)。又被告主張另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亦應列入計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郵政保單 乃兩造之女劉馥瑞所投保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女劉馥 瑞業已到庭證稱:南港郵局郵政保單係其拿錢給原告保 的,日後保險理賠屬於原告所有,所繳納保險金係贈與 給原告(參見本院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查證人劉馥瑞與兩造核屬至親,殊無故意偏袒原告而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堪可採信,足稽原告所辯非虛。是 縱認已繳納之保險金係屬原告所有,然既係因無償取得 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 列入計算。
⑷原告持有車牌號碼6E-8429 汽車1 部(廠牌福特、2002 年份),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計算(見本院99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Ⅱ第5 頁)。
⑸又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所提存4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惟本件應以兩造起訴離婚時即99 年3 月1 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已如前述,而原 告係於99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0萬元,此有提 存書1 份(本院卷Ⅱ第14頁)附卷可參,是其所提存之 40萬元既在99年3 月1 日之後,自無庸列入計算甚明, 被告所認顯有誤會。況原告辯稱該40萬元來自如附表A 、一所示之存款,果如是,則再加計40萬元,不啻重複 計算?再被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金飾等物亦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云云,復經原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系 爭附表四之物乃數十年前替母親保管所保管之物品清單 ,非原告所有,且早已歸還母親等語。查附表四所列之 金飾等物,迄兩造起訴離婚時是否仍存在,已非無疑, 況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寶桂已到庭證稱:伊確有金條、項 鍊及房地產權狀曾寄放原告處,只剩權狀、郵局存摺在 原告處,其餘均已處分(見本院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甚明,堪認原告所辯為真實。而被告迄未就 原告占有該等物品提出任何證據以明,空言指稱應將附 表四所列之物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顯屬無稽。 ⑹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 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被告固主張原告自88年間開始上 班,迄今仍在南京資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至少3 萬元 ,此部分收入未據原告列於財產清冊上陳報,顯然有隱 匿情況云云,惟事實上,當事人不可能於生活中無須花 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投資、 置產等,原告所掙薪資迄兩造起訴離婚時,究仍剩餘多 少,僅能由其相關存款以窺,而由附表A 、一所示,原 告至兩造起訴離婚及99年3 月1 日仍留存有607,337 元 ,難認有惡意處分之嫌。況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 分配,所採取之時點即在兩造離異時,如婚姻因裁判而 離婚者,兩造財產之清算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業 如前述,是法院審查兩造財產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 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 在,非法律所得審究。被告既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於離 婚訴訟起訴前5 年內惡意處分財產之具體事實,此部分 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被告請求函查原告設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四支郵局、 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兩年來之交易明細,藉以 查明被告是否於起訴離婚前惡意處分財產云云,亦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⑺綜上,經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1,840,003 元(607,337 +652,676 +579,990 =1,840,003 )。 ⒉被告劉君通之剩餘財產:
⑴不動產:
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B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9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 ,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該不動產經送請宇聯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99年3 月1 日之價值總額為7, 768,332 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 99年8 月18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90006280號函暨 檢送之被告劉君通財產歸屬資料1 份宇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99年6 月17日永北字第990617號函檢送之估價報 告書(見本院卷Ⅰ第15至16頁、第46至51頁、第66至11 3 、第192 至193 頁)附卷可佐。至被告指系爭房屋所 坐落土地係工業用地,樓下為鐵工廠很吵,80幾年間颱 風曾淹水約2/3 ,屬20多年老房子,距南港車站需20分 鐘,顯然前開估價報告書估價過高云云,惟上開鑑價機 構係兩造同意由本院抽籤決定(參見本院99年5 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對送請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並無異議,豈能事後不符其預想即空言否定鑑定結 果,況被告僅係主觀臆測即空言否定上開鑑價結果,委 無足取。
⑵存款:
被告於99年3 月1 日之存款合計為179,182 元(詳如附 表B 、二所示),此有存摺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99年11月1 日(99)安松山發字第09970000085 號函 、臺北南港富康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彰化商業銀 行吉林分行99年11月8 日彰吉林字第0992470 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99年11月2 日合金玉存字第09 9000417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Ⅰ第245 、247 、248 259 、260 、263 、268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至原 告指被告另在台南市鹽水區農會設有帳戶云云,業遭被 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投資:
被告投資法巴L1全球公用事業股票基金,於99年3 月1 日淨值4,474 元(139.85美元×31.99=4,474,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100 年1 月4 日 彰託業字第1000009 號函暨檢送之信託資金信託金額證 明書在卷足按(本院卷Ⅱ第53至55頁),且已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至被告所投資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兩造均主張不列入計算(參 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敘明。 ⑷保單:
被告於86年4 月28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康樂限 期繳費終身壽險,此有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 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Ⅱ第79至133頁)。此一 保單於99年3 月1 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29 4,195 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0 年1 月7 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0020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Ⅱ第 56頁)。
⑸債務:
①被告主張向訴外人借貸,迄99年3 月1 日止尚餘21萬 元未清償乙情,業經證人江川金到庭證稱:被告確曾 向伊借款,迄99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21萬元,沒記 帳部分已記不清楚(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並有證人江川金所提本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 Ⅰ第229 至231 頁)。原告固否認上情,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觀諸上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4 日
、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1 日、97年11月13日、98 年1 月15日、98年2 月16日、98年3 月30日、98年4 月19日、98年5 月12日,金額自2 萬元、2 萬5 千元 至3 萬元不等,票號:TS350910、TS350911、TS3509 12、TH0000 000、TH108162、TH0000000 、TH000000 0 、TH0000000 、TH0000000 ,有2 種票面樣式,距 今最長亦不過2 年餘,尚難僅憑本票仍新即遽認係臨 訟勾串所為。至被告究何緣故向江川金借貸,用途為 何?與本債務確實存在無涉。
②被告主張分別向其父劉連助、母劉謝? 借款101 萬元 、兄劉錦源借款5 萬元、大姐劉美人借款3 萬元、二 姐劉伯真借款10萬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前於99年8 月16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明上開 101 萬元,係父母所贈與(見本院卷Ⅰ第198 頁); 忽而又於99年11月16日改稱係借貸(見本院卷Ⅰ第25 3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信。被告固提出其父 劉連助設於鹽水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之交 易明細表、被告設於如附表B 、二編號5 所示帳戶往 來明細表為證,並指其父劉連助前開帳戶於84年11月 9 日、85年4 月29日、91年1 月25日、91年1 月25日 、94 年9月7 日,分別有100, 000元、110,000 元、 400, 000元、100,000 元、300,000 元之現金提領, 並於84年11月9 日、85年4 月29日、91年1 月25日存 入被告設於如附表B 、二編號5 所示帳戶內,惟劉連 助前開帳戶於上揭日期固總計提領1,010,000 元,但 被告之帳戶內並未同時存入1,010,000 元,僅有710, 000 元,未盡相符。況縱認上開提領金額係全數交付 被告,然現金交付行為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 贈與、甚或係清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 一現象,遽認被告確有向其父母借貸。退而言之,即 認屬借貸行為,被告是否迄未清償,亦非無疑。至被 告主張向其兄劉錦源借款5 萬元、大姐劉美人借款3 萬元、二姐劉伯真借款10萬元乙情,被告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⑹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8,036,183 元(7,768,33 2 +179,182 +4,474 +294,195-210,000 =8,036,1 83)。
⒊由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差額應予分配者為6, 196,180 元(8,036,183 -1,840,003 =6,196,180 )。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自89至96年間,持被告之提款卡共提領4, 640,965 元、98年12月16日,持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存摺 提領50,000元等節,亦遭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明,實難憑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上 開金額,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並無理由。 ㈣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 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 即3,098,090 元 (6,196,180×1/2=3,098,0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應 由兩造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2 ,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爰 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金額有理 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為衡平起見及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之 規定,併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 條第2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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