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王興燕
方品雯
方世華
方世昱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方建二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王興燕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收養方品雯、方世華、方世昱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興燕(收養人,女,民國64年11月 3 日生)與其配偶方建二之子女方品雯(被收養人,女,民 國82年6 月3 日生)、方世華(被收養人,男,民國84年2 月25日生)、方世昱(被收養人,男,民國87年12月16日生 )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方建二同 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王興燕收養方品雯、方世華、 方世昱為養子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 證。
二、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 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方建二、生母莊家姿同意出養等情,有上 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方建二 、生母莊家姿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 年3 月1 日非訟事 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 教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 以:「出養必要性:本案為他方收出養案件。出養人莊小姐 與前夫結褵7 年,育有三名子女,離婚後初期么子歸莊小姐 扶養,另兩名子女歸前夫,數年後么子亦交由前夫扶養至今 。此次收養乃由收養人與其前夫提出,莊小姐雖認為前夫對 子女的照顧狀況不甚佳,但考量自己經濟能力確實不足以無 法負擔三名子女之所需,且自認與子女的感情、關係均佳, 故不在意法律上是否能有母親的名分,亦期待能藉此改善收 養人與三名子女之關係,並藉由出養與前夫斷絕法律上可能 的牽扯,故已明確表達同意出養。」、「綜合評估與建議: 1.評估可持續了解方氏夫婦與品雯、世華、世昱的互動狀況
。另外,將持續追蹤方氏夫婦於品雯、世華、世昱青少年階 段之管教界線的因應之道,以及親子溝通能力的培養,給予 方氏夫婦合適的建議與協助。2.方氏夫婦及四名子女,加上 方先生的父母居住在一舊式公寓的2 、3 樓,共約70坪,乃 為方先生雙親的房子。其中二樓共4 房1 廳2 衛;三樓共2 房1 廚1 間隔間工作室,空間稍顯擁擠,但規劃整齊,收納 得宜。方先生的雙親住在二樓,且世華與世昱同睡一間臥房 ,亦位於二樓,但2 、3 樓生活空間相通,全家仍一起生活 。另外,方氏夫婦、品雯及方氏夫婦所生的女兒住在三樓, 其中方氏夫婦同住一間臥房,而品雯與妹妹同睡一間臥房。 夫婦倆於安排四名子女之獨立空間,未明確的時間規劃。另 外,案家鄰近工業區,案家需以私人交通工具連接交通幹道 ,但仍屬方便。3.評估王小姐確實有意願有能力收養品雯、 世華、世昱。4.評估方先生目前經濟能力尚不穩定,無法獨 自扶養品雯、世華、世昱,於三名子女的經濟、生活等各方 面的支持仍須仰賴王小姐。評估品雯、世華、世昱確實因王 小姐的照顧,得有更完整的家庭之陪伴與保護。故構成其出 養之必要性。5.評估品雯、世華、世昱自小即與王小姐共同 生活至今,早已適應一家六口的生活,雖然親子關係仍有衝 突,但品雯、世華、世昱認為仍不影響他們被收養的意願。 6.綜合上述,目前尚無生母之聯絡資訊得以聯繫生母,故無 法進行訪視,僅能以生父方先生之訪視內容評估其有出養之 必要性。另外,收養人王小姐,在各方面都具備收養照顧的 能力,故建議若生母亦有出養之必要性時,予以核准本收養 案。」,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方建二與收養人業 於90年8 月24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 雙方感情良好,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方品雯、方世華、 方世昱為養子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