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李廖維奎
陳楊柳
陳明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廖維奎(收養人,民國20年4 月27 日生,業已具狀撤回聲請)、陳楊柳(收養人,民國39年1 月10日生)與陳明俊(被收養人,民國87年7 月29日生)於 民國99年12月7 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訂立收養 契約,由李廖維奎、陳楊柳共同收養陳明俊為養子,為此依 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 書等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 請求法院撤銷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同法第1079條之5 第1 項、第 107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由收養人李廖維 奎與陳楊柳共同聲請,惟聲請人李廖維奎業已於100 年3 月 30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現 僅餘陳楊柳聲請,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