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魁 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日 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一○九九地號旱地面積○‧六八九○公頃(重測前為同鄉○○○段二一三、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三、二一三之四地號),原為訴外人曾源宗所有,曾源宗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因與家人不睦而離家出走,迄至六十三年間仍行蹤不明。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源福為曾源宗之兄弟,竟利用曾源福保管曾源宗之身分證、印鑑之便,先以遺失為由聲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繼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偽造曾源宗與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當時係農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其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曾源宗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一年度亡字第六九號判決宣告其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因曾源宗未婚且無子嗣,其遺產即系爭土地應由其父曾石琴及母曾朱連對繼承;曾朱連對、曾石琴復相繼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九月七日死亡,系爭土地即應由兩造與曾源福、曾鸞英共同繼承。茲曾源福、曾鸞英不同意行使共有人之權利,伊自得單獨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曾石琴購置,信託登記於曾源宗名下,於六十三年間,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工業區,曾石琴經曾朱連對及曾源宗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土地係曾石琴於三十六年間購置,於四十一年間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朱豹名義,於四十六年間移轉登記為曾源宗所有,嗣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證人曾石琴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曾源宗於五十二年離家時,並沒有和家裡人吵架,因財產我已分好了」,證人即兩造之舅朱豹亦證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我名下,後來因他們要分家產,所以這地分在曾源宗名下」各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兄曾源福於四十六年及五十年間分得土地、店舖等財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曾石琴分與曾源宗者,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曾石琴信託登記予曾源宗云云,不足採信。曾源宗於五十二年間離家出走,生死不明,業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一年亡字第六九號判決宣告其於六十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有該案卷可憑,在未經依法撤銷前,非得空言否認其效力。曾源宗未婚且無子嗣,系爭土地應由其父曾石琴及母曾朱連對繼承。曾石琴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妻生病,花了不少錢,我沒錢,以公告地價賣給乙○○(指系爭土地)」、「我辦的,印鑑證明也是我去領的」、「是委託曾玲玉之夫去請代書辦的」等語,曾源福亦稱:曾源宗離家出走後,印鑑放其父曾石琴處等語,不論曾石琴是否因妻病缺錢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係由曾石琴請領曾源宗之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可信。曾石琴處分系爭土地時,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其未稱其妻曾朱連對同意其處分系爭土地,自屬無權處分。曾朱連對已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無從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其並非無權處分人,不因其與曾石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使曾石琴之上開無權處分自始有效,系爭土地仍屬曾石琴、曾朱連對公同共有。曾石琴亦已於八十年九月七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及曾源福、曾鸞英共同繼承,曾鸞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郭淑美、郭旭東、郭廷奎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應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曾石琴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即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查曾石琴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因妻病缺錢,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七九至八一頁),倘若非虛,其即負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其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縱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既為曾石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應承受曾石琴之此項義務,則其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能否認其有保護之必要,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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