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王世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世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 字第2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 ,亦有債務人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卷,下稱聲請卷 ,第14、57頁;本院卷第95、116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第1 至39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 元,第40至96期每期清償9, 000 元;另增以1 年為1 期,共8 期,每期清償6 萬元之獎 金,總清償金額為107 萬8,800 元,清償成數為92.06%。本 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新光 人壽保單乙份,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5 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0008號 函在卷可憑(見聲請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 上開保單截至99年1 月11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 萬8,85 1 元。惟據本院99年5 月7 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卷第62 頁),上開保單尚質押借款5 萬3,054 元,是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墊繳及借款本息後,價值微薄,應無變價之必要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8萬7,827 元,扣除 必要支出87萬8,904 元後,尚餘10萬8,923 元,遠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7 萬8,8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下稱臺北市職訓中心)技工乙職,原因辦理場地租借業務
而可請領加班費,然於99年10月21日人事調整至輔導課而無 加班費可請領,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 萬3,015 元等語 ,業據提出臺北市職訓中心行政室簽呈、臺北市職訓中心99 年1 月至7 月份間員工薪資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4、 122 至125 、152 至153 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 聲請卷第83至85頁),債務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另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參照)。是夫妻一方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 。而債務人自陳其配偶莊馨慧罹患子宮頸癌,無法從事勞動 性工作,又因年齡關係(○年○月出生),臨時工作性質難 尋,須由其負擔生活費等語,業據提出莊馨慧之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市陽明醫院就診紀錄及債務人全 戶戶籍謄本等資料(見聲請卷第24至25、82、180 至244 頁 )。復參莊馨慧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50 至 151 頁),其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亦無任何收入,堪認莊 馨慧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是以內政部 公告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及 債務人應負擔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王○○(○年○月出生) 之扶養費核之,其每月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應以至多4萬 4,382元(計算式:14,794×3=44,382)為當,而債務人自 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15元,遠低於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債 務人自陳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00元,待該子女王 ○○成年後全數提撥上開扶養費,使第40期以後之更生方案 每期還款金額增加至9,000元,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㈣佐諸臺北市職訓中心98年度年終獎金及核定考績之員工薪資 單(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債務人每年領有年終獎金 暨考稽獎金合計9 萬1,566 元,其願以1 年為1 期,共計8 期,每年提撥計6 萬元,近3 分之2 之獎金數額至更生方案 ,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㈤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 權3 萬20元,主債務於102 年8 月1 日適屆清償日期,是主 債務人尚無須履行繳款義務,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2 月8 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 ),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惟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性質 為消費性放款,按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可知,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發生債 權人屆期未獲清償之情事時,得以求償不足部分,就各期清 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依本院99年5 月7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 之債權金額,按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 ㈥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 鈞院開始債務人更生程序 之裁定內所認列之4 萬1,819 元認列;債務人有保單,應將 保單價值納入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應以免稅額計;債務人每月支出偏高;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子扶養費6,500 元較聲請前2 年內所陳之 數額5,398 元高;債務人每月支出雜費1,000 元偏高;債務 人申請信用卡之際表示住宅為本人所有,其每月支出住宅費 1 萬3,000 元(3,000 元由家人負擔)顯有疑義;自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至今,債務人已甚長時間未為清償行為,目 前應保有相當之現金,然該等現金未提撥清償,顯無還款誠 意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 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 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 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 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 萬3,015 元,業如前述,即應以 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況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 萬3,015 元加計每年可得之年終獎金暨考績獎金9 萬1,566 元後,每年薪資收入為48萬7,746 元(計算式:33,015×12 +91,566=487,746 ),則平均每月之收入為4 萬646 元( 計算式:487,746 ÷12=40,646),雖與本院前裁定認定之 薪資收入相差1,173 元。然佐諸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職訓中 心行政室簽呈(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堪認債務人於 99年10月間因業務需要調職至輔導課致無加班費可領取而減 少上開差額。且債務人每年另提撥近3 分之2 年終獎金暨考 核獎金數額至更生方案,足徵其未虛報或隱匿其收入狀況。 至於債務人之保單雖有保單價值,業已前述,然因已質借, 其殘值認無變價之必要。又免稅額為稅務申報之扶養親屬寬 減額標準,僅係稅務政策之選擇,難認所定之金額足以維持 個人基本生活,債權人就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之主張不足 為採。另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 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 出(諸如:雜支、住宅費等)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 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且債務人雖陳報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支出子扶養費6,500 元較聲請前2 年內所陳之數額 5,398 元高1,102 元,衡酌子女漸成年時所需學費較往年高 ,該數額尚稱適當。況待子女成年時,債務人全數提撥該扶 養費至更生方案,該條件堪稱公允。佐參債務人、其配偶莊 馨慧及其子女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58、 62頁;本院卷第119 頁),其名下均無不動產,是有支出住 宅費之必要。復參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該租賃址房 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聲請卷第83至85、175 至 176 頁),足徵債務人確有支出上開住宅費。末債務人應有 相當之現金應提撥至更生方案之主張,此僅債權人之推測, 縱債務人目前仍保有相當之現金,衡情酌留相當現金以備其 不時之需亦可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難謂債務人未提撥 現金之更生方案條件不公允。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 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另提撥近3 分之2 之獎金數額 並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提撥全額扶養費至更生方案,足認債 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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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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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 至39 │
│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 │
│ ㈠所示;第40至96期每期清償9,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 │
│ ㈡所示。 │
│2.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8 期,每期在3 月10日給付6 萬元│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㈢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17 萬1,787 元(未含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 │
│4.清償總金額:107 萬8,800元。 │
│5.總清償比例:92.06%。 │
│6.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3 萬20元之債權性質為消費│
│ 放款,因主債務未屆清償期,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惟按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
│ 項規定可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發生債權人屆期│
│ 未獲清償之情事時,得以求償不足部分,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依本院99年5 月│
│ 7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債權金額,按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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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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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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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74,000 │23.38% │514 │2,105 │14,03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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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50,675 │4.32% │95 │389 │2,595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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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637,517 │54.41% │1,197 │4,896 │32,643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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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18,059 │1.54% │34 │139 │925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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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135,330 │11.55% │254 │1,039 │6,92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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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56,206 │4.80% │106 │432 │2,878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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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0,020)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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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171,787 │100% │2,200 │9,000 │60,000 │
│ │ │(1,201,80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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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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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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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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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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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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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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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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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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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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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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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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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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