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
債 務 人 程央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二個月為一期,共計四十八期,每期於第二個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程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 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 ,亦有債務人任職山羚一設計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附卷可稽 (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下稱聲請卷,第67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2 個月為1 期, 共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400 元,則總清償 金額為54萬7,200 元,清償成數為43.06%。本院經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對有 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公告價值5,000 元之投資乙筆 ,此有債務人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9 頁)。惟上開投資價值微薄,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 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8萬4,894 元,扣除必要支出 29萬4,720 元後,餘額為9 萬174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4萬7,200 元,則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民國99年3 月間任職山羚一設計有限公 司外務乙職,工作內容為送貨,每日工時原則上為8 小時, 須不定時加班,無加班費亦無獎金及年終獎金,每月薪資收 入約1 萬8,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山羚一設計有限公司出具 之在職證明、99年4 月至99年12月薪資簽收單等為證(見聲
請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衡酌債務人年 逾52歲(參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4頁),曾屬 中高齡失業人口,學歷亦僅高職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176 頁),其自陳無特殊一技之長,僅能 尋得一般外務工作等情,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 聲請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債務人居住 於臺北市大同區。以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核之,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 每月僅支出1 萬2,280 元,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 持生活。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債務人因奢侈或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正值壯 年,可兼職增加收入;依據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其97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可達2 萬846 元, 是其收入應有回復之可能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 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 ,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 因、債務人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況債務人是否兼職以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 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 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且觀諸債 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20頁 )所示,其薪資收入來自奇香異料實業有限公司。惟佐以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聲請卷第35頁;本院卷第 175 頁),奇香異料實業有限公司業於98年10月22日停業迄 今,故債務人須另覓他職。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8,000 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 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是以,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 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債務人 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 月為1 期,共48期。 │
│2.每期在第2個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400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27萬697元。 │ │
│4.清償總金額:54萬7,200元。 │ │
│5.總清償比例:43.0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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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23,327 │1.84% │209 │
│ │有限公司 │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60,721 │4.78% │54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183,973 │14.48% │1,650 │
│ │有限公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3,095 │8.11% │925 │
│ │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91,643 │7.21% │822 │
│ │有限公司 │ │ │ │
├──┼──────────┼─────┼────┼───────┤
│ 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87,176 │38.34% │4,371 │
│ │公司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40,358 │11.05% │1,259 │
│ │有限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80,404 │14.20% │1,619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1,270,697 │100% │11,4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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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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