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34號
SLDV,99,勞訴,34,201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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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蔡秀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子工程師, 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詎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 陸續有未足額給付薪資之情,更自97年12月起至98年8 月止 完全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尚欠39萬零854 元未給付(明細 如附表所示),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又原告於98年8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原告自87年10月8 日到職至94年6 月30日止年 資為6 年9 月,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年資為 4 年2 月,平均工資為5 萬2,000 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45萬9,333 元。
* 計算式:52,000×(6 +9/12)+52,000×(4 +2/12 )×1/2 =459,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於95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 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工資補償係從95年10月26日至96年9 月30 日,兩造復於95年12月15日協議以勞工保險局核定的給付天 數計算公傷假天數,故被告抗辯其無給薪義務核無理由。又 勞工保險局核發2 次工資補償,金額分別為12萬7,202 元( 核付予被告)、16萬6,574 元(核付予原告),原告計算積 欠薪資時已將核發予原告之16萬6,574 元扣除。98年6 月原 告請1.5 天事假、1.5 天病假部分,原告亦已自行扣除。原 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亦無溢付薪資之情。




㈢被告以其於98年7 月31日為原告退保由為由,主張斯時已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但該退保申報表係對勞工保險局所發,未 對原告為之,不生終止之法律上效力。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零187 元(390,854 +459,333 = 850, 1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自97年12月起未給付原告薪資,因為當時經營困難,但原告 當時都有上班。
㈡原告於95年10月23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職災,腿部受傷,其 擔任研發工程師,是坐著工作,不需要用到腳,且原告於系 爭職災發生後第10天即有行動及工作的能力,自11月3 日起 即陸續恢復工作,且醫院未要求原告住院或停止上班在家休 養,僅要求門診繼續追蹤,惟原告仍頻繁請公傷假,甚至出 國旅遊,迄96年10月1 日始恢復上班,期間被告仍無條件給 付原約定數額之薪資。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始第1 次入院進 行手術,距系爭職災發生已逾2 個月,第2 次住院手術則於 96 年4月8 日,距系爭職災長達半年之久,顯然非因系爭職 災所致。因原告有行動及工作的能力,竟未恢復工作而仍領 取薪資。被告於該段期間溢付之薪資原超過原告主張之積欠 薪資後,故被告不必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
㈢原告因長期曠職、打多次電話又不接,被告隱忍許久,始於 98年7 月31日以曠職為原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原告所 稱98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8年9 月 上旬始收受,斯時已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1 個多月後,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7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子工程師,月薪5 萬2,000 元,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陸續有未足額給付或未給 付薪資之情,尚欠39萬零854 元。有積欠薪資明細表、存摺 明細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15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 可稽。
㈡原告於95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職災,勞工保險局分2 次核發 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9 月30日之工資補償,金額分別為 12萬7,202 元(核付予被告)、16萬6,574 元(核付予原告 )。本案計算積欠薪資時已將核發予原告之16萬6,574 元扣 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0



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1 月4 日保給傷字第0996087481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診斷證明 書、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勞工 保險局書函、核定通知書等件(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31頁 )在卷足憑。
㈢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 其退保原因載為離職(曠職)(本院卷一,第159 頁)。 ㈣兩造曾於95年12月15日簽署「合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約定:乙方(即原告)於95年10月份下班途中受傷, 並且至95年11月、12月未能正常上下班。... 甲方(即被告 )於95年12月暫以全薪支付乙方年11月份全薪。故乙方未能 前來上班之日,甲方暫以公傷假處理並不予扣薪。照規定甲 方給予勞工局公傷假的標準將依據勞保局給予之天數為準則 ,乙方未能前來上班的天數扣除勞保局給予的天數,其他的 天數需以病假或事假核銷,待勞保局給予的天數核下來後, 甲方將比照其核定公傷假之天數為準,將多餘的請假日比照 病、事假規定予以扣回薪資(本院卷一,第164頁)。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 第51頁至第55頁):
㈠被告有無未全額給薪之情形?其未給付之薪資金額為若干? 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返還溢領薪資為由,主張抵銷?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何時、依何原因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其金額為若干?
五、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至97年12月底止,未足額給付薪資 ,自98年8 月止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扣除病假、事假及工 資補償16萬6,574 元後,尚欠39萬零854 元未給付(如附表 所示)等情,被告就其確未足額給付薪資及其積欠之數額均 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應 堪認定。
㈡被告不得以原告應返還溢領薪資為由,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5年10 月26日至96年9 月30間未工作卻仍領取薪資,有數額高於 39萬零854 元之不當得利為由,依上開規定主張抵銷而拒 絕給付欠薪,惟原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而以前詞 置辯。
⒉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 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亦明。經查,原告因系爭職災,經 勞工保險局核定不能工作期間為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9 月30日,而系爭同意書亦明白約定「甲方(即被告)給予 勞工局公傷假的標準將依據勞保局給予之天數為準則」, 堪認兩造確已合意依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天數計算公傷假天 數(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㈣參照),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 係「準則」,有準則就有但書及例外,仍須視原告能否來 上班而決定云云(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惟其所辯與 系爭同意書明載之約定內容不符,委無足取。從而,被告 依兩造之協議,於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9 月30日給付原 告全額薪資,原告受領該薪資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 以其對原告有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主張 與原告之薪資債權相抵銷,即屬無據。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於98年8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1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94年 7 月1 日後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之勞工,據此終止契約者, 關於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依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之規定,請求資遣費。關於適 用新制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自承自98年1 月起即因經營困難而未給付薪資, 則原告於98年8 月間依上開法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即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6 月25日至98年8 月30日之間均未 上班亦未請假,其事後補請假亦未經被告核准,應視同曠 職,被告不必給付薪資,且已於98年7 月31日以原告曠職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原告請假卡



所示,原告於98年6 月25日以後確有填寫請假單,以病假 、事假、95年保留之特別休假、96年保留之特別休假等名 義請假(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6 頁參照),被告陳 稱原告未填寫請假單或未辦理請假手續云云,已非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係事後始補填請假卡云云,惟就該主張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又原告本得請事假、病假,及 之前保留之特別休假,其既已填載請假卡依法請假,被告 即無准駁權限,則被告以其「未准假」為由,抗辯原告自 98年6 月25日以後均非合法請假,應認有曠職情形云云, 尚乏依據。
⒊被告復辯稱,其於98年7 月31日即以原告曠職3 日以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收受被告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4 條 、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於98年7 月31日係「向勞保局」申請因為原告曠職而開除離職退保 (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尚難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意思表示之情,則被告主張其業於98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㈣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原告自87年10月8 日到職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6 年9 月,應適用舊制;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年資 為4 年2 月,應適用新制,平均工資為5 萬2,000 元,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萬9,333 元。 * 計算式:52,000×(6 +9/12)+52,000×(4 +2/12 )×1/2 =459,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9萬零854 元、資遣費45萬 9,333 元,合計85萬零187 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約定薪資應按月給付,而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甚明,足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並於 原告起訴前即已屆至,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3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可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零187 元,及自99年3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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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