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5140號
SLDV,99,事聲,5140,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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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40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冠宏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謝李莉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3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身收入不豐,反不思另闢財源,卻 提出清償成數偏低之更生方案。且其負債成因,顯非為日常 生活所必需,其中或為投資失利或為奢侈浪費之用。債務人 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依內政部所公布民國99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4,614 元計算,故 合計應為2 萬1,921 元(計算式:14614+14614/2=21921 ) ,則債務人每月收入3 萬4,641 元,其每月可還款金額應1 萬2,720 元,實非僅債務人所提出每月清償1 萬1,025 元之 還款條件。又債務人因其子女於更生期間成年,而得免除扶 養費用,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至2 萬0,027 元(計算式:00 000-00000=20027 )等情,提出異議。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 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 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 判斷依據。故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 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



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作為清償為斷。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635 號裁定可按。而 債務人任職於風車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3 萬4,641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99年1 月至5 月薪資單在卷可參〔見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93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16 、11 7 頁〕,堪以認定。然查:
㈠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債務人陳報之每月總支出(包括房租 、水電瓦斯費、勞保費、健保費、其子施鈞凱之學雜費及扶 養費)2 萬3,616 元為合理,無非係以債務人於離婚後,因 前配偶未支付扶養費,故獨力負擔其子之扶養費,且上開總 支出未逾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為由。惟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必要 支出總計2 萬3,616 元,其中子之每月學雜費及扶養費計6, 333 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7,283 元(計 算式:00000-0000=17283),扣除其中勞保費455 元及健保 費828 元後,債務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計1 萬6,000 元,已高於上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 4 元(按此標準係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所得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百分之60計算,且未包含勞、健保、勞退金及賦稅 等項),債務人未就此說明其理由及必要性,自難認上開必 要支出金額係屬合理。
㈡另原裁定雖認定債務人上開每月總支出2 萬3,616 元扣除9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後,剩餘9,00 2 元扶養其子,於理尚無不合等語,惟債務人於其子成年後 所增加之還款金額係6,333 元,而非將上開總支出扣除個人 最低生活費後供作扶養費之餘額9,002 元全數用以還款,債 務人就此部分亦未說明其原因,確難認對債權人係屬公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上述情形未予查明即認定債務人所提更 生條件係屬公允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本院審酌前開情形 ,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重為審酌之必要。異議人萬 泰銀行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貳、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9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93 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係於99年12月3 日送達台北富 邦銀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246 頁), 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同年月13日即已屆滿, 該日非例假日,又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而臺北富邦銀行遲 至同年月14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本院加蓋於 民事異議狀上之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上開 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本 應予駁回。惟本件因異議人萬泰銀行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 裁定,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故此部分不另為 裁定。
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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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車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