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許瓊心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吳靈芬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728-DM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 ○○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3 段與內湖路2 段103 巷口時,竟於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BQF- 395 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前額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並喪失原本之工作能力,且身心遭 受巨大的痛苦。原告另受有機車及財物之損害,所攜載之長 毛臘腸犬亦受有重傷。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汽車有過失 之情,且其過失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兩造達成部分和解,原告乃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就其 駕車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係被告由後方追撞原告,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載運 動物,與原告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3,723元,包括: ①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住院期間支出之費用共 計9 萬4,256 元。
②三總門診及復健費用2萬零197元。
③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整容門診費用1 萬7,920元。
④聯合整形外科診所、憫泰中醫診所醫療費350元。 ⑤臉部右顎撕裂及左小腿骨折傷口變形整容費用預估為20 萬元。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 萬2,000 元:原告住院期間須有專人 看護,雖實際上係由親屬看護,但仍應依專業看護之費用 (1 天2,000 元),計算26日(96年10月13日至96年11月 7 日)之看護費用即5 萬2,000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⒊與醫療相關之雜支(停車費)1,980 元:係原告之家屬至 醫院看護原告時支付之停車費,亦屬看護費之一部分。 ⒋交通費(往來門診之計程車費)3萬4,520元。 ⒌營養補給品之費用:10萬元。
⒍薪資損失65萬6,860 元(本院卷二,第68頁):原告受傷 前任職於華國飯店,每月薪資2 萬7,130 元,96年12月原 預期可調整薪資為3 萬零13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自96年10月13日起至98年8 月2 日止,共22個月不能工作 ,僅能在家休養,因此受有薪資損害65萬6,860 元(計算 式:27,130×2 +30,130×20=656,860 ) ⒎勞動能力損害276 萬6,000 元(本院卷二,第68頁):原 告因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萎縮,已成為長短腳, 不能久站,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只能另覓較低勞動能力 的工作。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 萬7,130 元,因受傷而未 能調薪3,000 ,於留職停薪1 年期間受有3 萬6,000 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00 元×12個月=3 萬6,000 元) 。原告之薪資原可增加6,500 元,但因身體留有障害,難 以預期再有調薪機會,應得以預期調薪之每月6,500 元作 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原告於99年滿30歲,至退休 年齡65歲止,尚有35年勞動期間(65-30=35),故所受勞 動能力損害應為273 萬元(6,500 ×12×35=2,730,000 ),合計276 萬6,000 元。
⒏機車、衣物等財產損害3 萬2,470 元:機車全毀殘值約1 萬元、全罩式安全帽1,500 元、系爭事故時身上衣物價值 2 萬零970元。
⒐小狗診療費用17萬4,400 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載 運之長毛臘腸犬,受有「上下顎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損 害,原告自96年10月13日至97年1 月1 日已支出診療費14 萬零900 元,後續另支出複診費3 萬3,500 元。因飼主有 為動物醫療及救治之義務,故原告為長毛臘腸犬支出之診
療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⒑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顏面疤痕 及長短腳,身心均受有巨大的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㈣本件僅為部分請求,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騎乘機車載運動物,導致分心而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又原告載運動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7 款做好穩妥措施,行駛時顯有危險,亦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㈡被告已給付115萬元予原告。
㈢不爭執住院費用9 萬4,256 元、門診費用2 萬零197 元、全 日看護費用5 萬2,000 元。至於整形美容之醫療費用(包括 已發生之1 萬7,920 元及未發生之20萬元)、其他就診費用 350 元、停車費1,980 元、交通費3 萬4,520 元、營養補給 費10萬元、機車衣物等財產損害3 萬2,470 元、犬隻診療費 17萬4,400 元等,或未提出單據,或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不應准其請求。原告之薪資應以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所得 資料為準,原告2 年未工作係因無工作意願而非無工作能力 ;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減少3%工作能力為計算基準,且應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太高。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北市○○區○○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3段 與內湖路2 段103 巷口時,於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 車,被告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沿環 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此並有 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 第39頁至第51頁)。
㈡兩造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移調字第77號損 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先給付原告115 萬元;原告收到115 萬元全部時,願撤回刑事告訴;兩造並 約定:於96年10月13日所發生車禍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由兩 造另行和解或訴訟判決決定,但總金額應先扣除第1 項所付
之金額(即115 萬元)。被告已給付115 萬元,原告並撤回 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 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四,第98頁正面、 背面):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若干?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照,駕駛系爭汽車本應 注意上揭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63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參照),竟仍疏未注意而在禁止迴車路段貿然迴車,致 撞及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因而受傷,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 :原告騎乘機車載運動物,顯因而分心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及原告載運動物未好穩妥措施致云云,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惟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穩妥載運犬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違規迴轉而自後方追撞原告(偵查卷第 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自亦難認原告有何「不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 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肇事致人受傷,原告則 無肇事原因(偵查卷第12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告損害之金額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爰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3萬2,723元部分:
①三總住院期間醫療費9 萬4,256 元:此部分金額,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可佐(本院卷一,第5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4頁),應予准許。 ②三總門診及復健費用2 萬零197 元:此部分金額,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存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120 頁),被告亦不爭執(本 院卷四,第54頁),應予准許。
③書田診所整形費用1 萬7,920 元:原告就該部分主張, 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 頁 至第125 頁)。書田診所99年8 月30日書字第99027 號 函亦覆稱:「(原告)於97年3 月間至98年4 月間於本 診所就診... ⑴許小姐因創傷後疤痕增生,於臉部及下 肢接受整形美容治療。⑵主治醫師指定費包含因作雷射 治療而進行之局部麻醉費用,須視病患狀況而定。⑶醫 療收據開立美容外科手術費之美容項目為『染料雷射』 ,其目的在於治療疤痕增生,此項治療為自費項目,並 非健保給付項目」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堪認原 告因受系爭傷害,確有進行美容整形以去除疤痕之必要 ,核諸其就診時間、科別、治療方式及收費內容,應均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④聯合整形外科診所、憫泰中醫診所醫療費350 元部分: ⑴原告有進行美容整形以除去增生疤痕之必要,業經前 述,則原告於97年2 月26日至聯合整形外科診所就診 諮詢,而支付診療費200 元,自屬必要醫療費用,此 並有收據可證(本院卷一,第126 頁),應予准許。 ⑵核諸原告所提憫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本院卷 一,第127 頁),原告就診時間係97年12月8 日,距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 年,且未載明其就診科別, 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 次醫療費用150 元,不應准許。
⑤臉部右顎撕裂及左小腿骨折傷口變形整容費用20萬元部 分:原告於98年12月30日至三總就診時,仍有皮膚凹陷
約5 ×5 平方公分之損害,醫生建議可填補自體組織達 到美觀平整的小腿外觀,有診斷證明存卷可考(本身卷 二,第45頁),且依上③書田診所99年8 月30日書字第 99027 號函內容(卷四,第31頁),亦堪認原告仍留存 疤痕,而有美容整形以回復原貌之必要。又書田診所表 示「疤痕狀況會隨著時間改變須再進一步檢視病患目前 創傷現狀,故無法僅依患者原先就診狀況建議治療項目 及預估復原狀況」(本院卷四,第91頁),而未預估復 原費用;三總則表示「該建議之治療方式(即填補自體 組織),由於非屬健保給付範圍,評估約須數萬元(不 逾1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71頁),爰從寬推估 為10萬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委無足取。 ⒉2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5 萬2,000 元部分:此部分金額,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4頁),應予准許。 ⒊停車費1,980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三總停車場之停車費收 據(卷一,第182 頁至第189 頁)以證之,惟核其停車費 支出期間係原告住院期間,原告本人當無支出停車費之可 能,尚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原告復陳稱 係原告家人為看護原告而支出之必要停車費用,屬看護費 用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二,第33頁),惟原告受其家人 看護,業經認定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請求看 護費5 萬2,000 元(上⒉參照),則原告自不得於看護費 用外,另立名目,主張停車費亦屬看護費用之一部分。該 部分主張,洵無依據。
⒋交通費3 萬4,520 元部分:此部分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收 據為證(卷一,第128 頁至第181 頁),核諸原告受傷情 形包括小腿骨折,其行動力顯受影響。復依三總診斷證明 書載明原告「宜門診追蹤,須復健1 年」等語(本院卷一 ,第33頁),則原告至少於復健期間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 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單據所示,其支出期間均為系爭事故 發生後1 年內,堪認確係必要之交通費支出。又復健時程 可能因原告身體狀況、復原情形、醫師評估等因素,而有 延宕可能,故其中97年10月17日原告至三總復健而支出之 交通費單據(本院卷一,第181 頁),雖距系爭事故發生 已1 年又4 日,仍應認有支出該次交通費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營養補給費10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購買營養補給 品之必要,亦未能證明其支出之金額,該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⒍2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萬6,860 元部分:原告因受
系爭傷害而行走不便,須復健1 年等情,有三總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且原告亦向原任職之 華國飯店申請留職停薪1 年(本院卷二,第62頁),又原 告治療復健1 年後雖仍不能長久站立,惟並非全無工作能 力,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而受有薪資損害之期間應以1 年計算。原告主張其薪資原為每月2 萬7,130 元,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經本院調閱原告之所得資料,得知原告於96 年自華國飯店領取薪資所得29萬1,200 元(本院卷四,第 24頁),由於原告於96年間僅工作至96年10月12日,以10 個月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2 萬9,120 元,原告僅請求按每 月2 萬7,130 元計算其薪資損害,尚無不許之理。又華國 飯店雖覆稱原告薪資為每月2 萬3,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 ,第62頁),惟該回覆內容與原告實際所得既有不符,且 可能係漏計其他經常性給付所致,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薪 資僅為每月2 萬3,000 元。又原告陳稱其於96年12月間即 可獲調薪,故其未能調昇金額部分亦屬薪資損害云云,惟 調薪或升遷須符合「於該單位每年考核成績優等」之條件 ,有華國飯店99年2 月2 日(九九)華人字第0202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2頁),堪認員工是否能實際獲調 薪及其調薪幅度,仍應視員工全年度之整體表現以決之, 未能逕認原告必獲調薪或其調整之金額。由是,爰以每月 薪資2 萬7, 130元計算,認定原告1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為32萬5,560 元(計算式:27,130×12=32萬5,560 )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⒎勞動能力減損276 萬6,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以其原預期 取得之調薪金額作為勞動力減損之標準,即系爭事故發生 1 年內為每月3,000 元,之後35年為每月6,500 元,被告 則否認之。經查:
①原告之薪資為2 萬7,130 元,業經認定如上,而調薪與 否及其數額,與原告未來工作表現、工作意願、整體經 濟環境等因素相關,尚難逕以未來可能調薪之數額,認 定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②原告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定原告喪失下肢失能比例為7%,合喪失全身失能比 例為3%,再依據美國加州參考表,經考量其職業及年齡 後,喪失全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該院99年7 月 6 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902179號函存卷供參(本院卷三 ,第24頁),應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③原告為69年9 月22日生,134 年9 月22日滿65歲,因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1 年內業經本院認定不能工作而有全額
(按每月2 萬7,130 元計算)之薪資損害,故應自1 年 後即97年10月起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97年10月 起至134 年9 月止,原告原可工作36年11月,原告僅請 求3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未逾其得主張之權利。故按每月 2 萬7,130 元計算3%,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為19萬8,018 元。
* 計算式:27,130×3%×12×20.00000000 (36年霍夫 曼係數)=198,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⒏機車、安全帽、衣物損害3 萬2,470 元部分: ①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大燈斷裂及有擦 撞痕,安全帽及背袋亦有毀損,此有照片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27頁、第28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本院 卷二,第42頁、第43頁);另由原告提出之照片7 幀, 亦足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鞋子、長袖上 衣、長褲、風衣、安全帽,及所背之背袋確有毀損之情 (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9 頁)。至原告復主張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戴有太陽眼鏡、戒指,亦因之損壞云 云,則無任何證據可佐。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陳稱系 爭機車、安全帽、背袋、鞋子、長袖上衣、長褲、風衣 等物因系爭事故毀損,固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 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數額為2,000 元。 ⒐小狗診療費用17萬4,400 元部分:按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 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 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此觀諸動物保護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所載運之長毛臘腸犬,受有「上下顎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之損害,原告所支出之診療費用為14萬4,400 ( 單據金額分別為11萬4,900 元、2 萬6,000 元、3,500 元 。114,900 +26,000+3,500 =144,400 )等情,有名人 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費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200 頁至第203 頁),堪認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 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因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原告駕車撞 及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必感痛苦,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態 樣、原告受傷程度、治療復原期間,及原告學歷為實踐大 學食品營業學系畢業(大學畢業),領有大陸烘焙師證照 (本院卷一,第13頁、第26頁至第32頁),因受系爭傷害 致繼續從事西點烘焙工作顯有不便,而須放棄所學;而被 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祕書室擔任科員, 月薪為5 萬零585 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3頁、第 17頁參照),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 適當,原告主張逾此之數額,不能認為可取。
⒒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三總住院期間醫療費9 萬4, 256元、 三總門診及復健費用2 萬零197 元、書田診所整形費用1 萬7,920 元、聯合整形外科診所診療費200 元、臉部及左 小腿整容費用10萬元、全日看護費用5 萬2,000 、交通費 (計程車費)3 萬4,520 元、1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 萬5,560 元、勞動能力減損19萬8,018 元、機車、安全帽 、衣物等財物損害2,000 元、犬隻診療費用14萬4,400 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38 萬9,071 元(計算式: 94,256 +20,197 +17,920+200 +100,000 +52,000+ 34,520+325,560 +198,018 +2,000 +144,400 + 400,000 =1,389,071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15 萬元, 尚應給付23 萬9,07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98年11月2 日,本院卷一,第10頁)之翌日即98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9,071 元,及自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亦併予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