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謝旻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與伊訂立土地讓渡契約,將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配耕給上訴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八二一之三號,面積四五二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二二之五號,面積八八七三平方公尺二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出售與伊,並言明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由伊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伊已依約給付一百九十萬元,餘款四十萬元則約定俟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與伊後支付。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陳做武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做武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明文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倘約定得指定登記第三人時,必須「明白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惟系爭土地讓渡契約並未明白約定受指定之第三人須具有自耕能力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該讓渡契約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當初兩造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時,因被上訴人非自耕農,故在契約第七條約定:「本約取得名義人若甲方(即被上訴人)用第三者名義登記或再轉讓于第三者時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而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該條所謂之第三者是否即指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查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施淑惠、何水旺證稱: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所以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下,因此才有第七條之約定,訂約當時,兩造確有口頭約定,要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等語;證人即撰寫契約書之代書林竹宗亦證稱:因為農地買賣之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所以第七條所謂之第三者即係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至於契約文字未載明
第三人須有自耕能力,係依照內政部頒布之範本所擬等語,並提出契約範本一件附卷為憑,堪信系爭契約第七條所稱之第三者係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而言。次查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可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系爭土地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則該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原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陳做武所有,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稱: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何水旺先稱(訂約時)不知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見一審卷第三○頁),後稱當初有說被上訴人沒有自耕能力,證詞先後不一;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被上訴人方撤回前之訴訟,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由被上訴人第一次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情形觀之,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根本不知農地之移轉,須有自耕能力……怎可能於與上訴人立約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一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自屬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約取得名義人若甲方用第三者名義登記或再轉讓于第三者時乙方不得異議」,其文義甚明,並未言及第三者係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者,且證人即撰寫契約書之代書林竹宗亦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無自耕能力……(第七條)後半段指買賣(再轉讓)時有差價被告(上訴人)不得有議」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則是否得反捨契約文字,而依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解為立約當時「即有約定第三人係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末查,內政部所頒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一一二頁),係就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為規範,其第八條記載之文字能否適用於農地買賣,原審未予審認明確,遽採信證人林竹宗之證言,謂系爭買賣契約係依照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所擬,即有約定第三人係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