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32號
TPSV,91,台上,32,200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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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上訴 人 泰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騰
  被 上訴 人 錦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柱
  被 上訴 人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綿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依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四號執行標的物,即建號二一一棟次六廠房係非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錦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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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