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康智揚
被 告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進隆
被 告 黃幼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借貸、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連進隆、黃幼伶簽署之保證 書第7 條、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約定書第13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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