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4號
SLDV,100,訴,74,201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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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酉中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敏茵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 段2 小段445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32/10000 (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1 段47巷12號2 樓房屋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屬第 三人張勝雄所有,原告前於民國84年9 月6 日與張勝雄簽訂 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 0 萬元,並於同年10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將 結婚之際,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父母向原告表示 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始同意兩造結婚,且被告亦以 自殺方式要脅,原告不得已遂於85年1 月18日與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而以「買賣」之虛偽原因,於同年 2 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雙方實無買 賣契約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之給付。嗣原告母親林張貴美於 87年間為申請重大傷殘補助時,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 登記予被告,要求被告必須返還系爭房地,兩造遂協商同意 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上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2 ,以贈與方式 再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87年12月16日簽訂贈與契約(下 稱乙契約),且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 於99年9 月間,協議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任政棟而簽立買賣契 約(下稱丙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20 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任政棟指定之第三人林憲慧。是兩造 均明知甲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原告無返還51 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甲契約買賣 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甲契約 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雙方訂定甲契約當時尚未結婚 ,雙方係以隱藏贈與之真意而以買賣為名,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隱藏之贈與行為不 因此而無效,原告訴請撤銷契約亦已罹於同法第93條規定之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結婚前夕,原告為表愛意並給予被 告將來生活之保障,遂簽立甲契約,而贈與系爭房地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僅繳納頭期款中之20萬元,並未同 意負擔清償貸款本息之義務,其後原告支付房屋貸款係屬分 擔家庭費用之一環,被告享受該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婚後雙方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亦籍設該址。嗣至87 年間,原告表示希望維持夫妻財產均等,被告遂以夫妻贈與 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 告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於99年2 月間表示希望出售系爭 房地,被告當時同意出具委託書,授權第三人21世紀房屋仲 介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辦理銷售事宜,惟21世紀公司並 未於委託期限內售出,雙方遂終止仲介契約。迄於99年8 月 間,原告向被告表示需要被告出具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 地之裝修及海砂屋檢測,被告遂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辦理印 鑑證明。詎原告於99年10月4 日向被告表示希望離婚,被告 慌亂之際,始發現身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均遺失,於補辦身分證時,又發現被告住所地址已於同年9 月13日遭遷至臺北市中山區○○○路45巷9 弄12號2 樓,系 爭房地於同年月20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憲 慧。然被告未授權原告出賣系爭房地,原告係未經同意盜用 被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出售系爭房 地,而收取買賣價金。為此,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51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51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00 年4 月28日具狀到院減縮利息請求之起 訴日為自100 年2 月16日起);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反訴則答辯稱:原告父母親林俊一、林張貴 美分別於84年8 月25日、同年11月10日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中,原告將其 中之220 萬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購買之貸款,嗣原告之父又



於84年12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 成分行帳戶內,惟被告遲至85年2 月10日始將其中83 萬 元 用以繳納房貸,餘款17萬元則遭被告花用殆盡。其餘房屋貸 款則係由原告以工作所得繳付,直至98年5 月17日方清償完 畢。雙方業於99年2 月間協議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並交付所 有權狀正本予原告,而委託21世紀公司銷售,雖期間屆滿未 能出售,因原告仍欲繼續出售系爭房地,其時被告並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直至99年9 月間(應係8 月間之誤)任政棟 與原告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旋訂定丙契約,經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因雙方為夫妻,日常生活之家務互為代理人, 為求便利,二人均將身分證、印章、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置物櫃抽屜內,並未遺失,原告亦未 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裝修及海砂屋檢測需檢附印鑑證明。 而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520 萬元及貸款150 萬元之本息均由 原告支付,被告僅支付20萬元,經相互抵銷後,被告至少尚 有140 萬元之不當得利,自無權再請求原告給付云云置辯, 而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兩造於85年2 月6 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任政棟與林憲 慧亦為夫妻關係。
⒉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84年9 月6 日向張勝雄購買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670 萬元,其中頭期款20萬元由被告支付,其 餘款項均由原告或原告父母出售不動產籌得之資金給付,其 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部分,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 原告逐期清償,而於98年5 月17日清償完畢。 ⒊系爭房地原為張勝雄所有,於84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同年 月9 日辦畢登記。嗣兩造於85年1 月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人公證訂立甲契約,同年2 月2 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87年12月16日簽訂。進而於同年月28日向地政機關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6/ 10000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仍保留與原告相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共有。再於99年9 月17日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申請登記原因,而於同年月20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憲慧
⒋被告曾於99年2 月2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全權代理與21 世紀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授予簽訂買賣契約之



代理相關事宜,而經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共同委託 21世紀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3 個月,因期滿 未能售出,經被告同意延長銷售期間3 個月,期滿仍未出售 ,兩造與21世紀公司間委託銷售契約即期滿終止。 ⒌原告以其與被告名義,於99年8 月31日與任政棟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兩造將系爭房地以1,020 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任政棟,並應移轉登記予任政棟指定之林憲慧任政棟 則分於同年9 月1 日簽發500 萬元支票及於同年月16日匯款 520 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嗣至同年月21日由玉山銀行 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帳戶結算將款項匯入原告設在華南商業 銀行之帳戶內。
⒍被告曾授權原告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 而經於99年9 月1 日核發印鑑證明由原告收執。 ⒎被告以原告未經其同意盜用身分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任政棟,涉有侵佔、偽造文書 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現 以該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16 號、100 年度調偵 字第35號偵查中。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10頁以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9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10030129500 號函附系爭房地歷次申辦移 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8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93 頁以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 第128 頁、第13 1頁、第133 頁)、存摺(本院卷一第129 頁以下、第135 頁以下、第149 頁以下)、放款帳號歷史資 料(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34 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本院卷一第140 頁以下)、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 卷一第150 頁)、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 卷二第22頁以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本 院卷二第25頁)等,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1398 號(該案卷下稱11398 號卷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16 號(該案 卷下稱14216 號卷)、100 年度調偵字第35號(該案卷下稱 35號卷)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甲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訴請取確認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依據無因管理、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判斷 如下:
㈠本訴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雖執 上情主張,認有對被告起訴確認雙方關於甲契約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自始未主張甲契約之買賣法律關 係存在,亦非憑該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據為其主張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而係主張基於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取 得所有權,即兩造對於甲契約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 無爭執,原告就此為無法律上不安之危險,自無提起此一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之首揭規定,已應認原告提起之本 訴為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法律上原因,非出於申辦登記所用之買賣關係,雖無爭執 ,即該申辦登記之買賣屬通謀虛偽,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但被告主張雙方隱藏之法律行為係贈與契約關係,此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果被告主張屬實,則依據上開民法第87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仍應適用贈與行為判斷,且 雙方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無效之原因 存在,自屬有效,非可謂因申辦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 當然無基礎原因關係,並推認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
⒉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間係隱藏贈與契約法律行為,但其起訴時 已陳明係因婚前經被告及其父母要求,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等情,則顯示被告確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而 要求原告贈與移轉,否則無庸以原告所稱以之為結婚條件而 要求,證人即原告之母林張美貴到庭亦證稱:被告要我們財 產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已顯被告主張本於與原告間隱 藏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非虛。此再參照上 載兩造不爭執之歷次所有權異動移轉情形,及原告所陳述之 情狀,並證人林張美貴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當初是我賣祖產 來買的,應該屬於我們林家,我是要給我兒子而不是媳婦等 語(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以下),顯示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後,雖卻因遭其母林張美貴發覺,而經被告同意復行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6/10000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1/2 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此原告亦陳明係經與被告商議



並經被告同意所為,果兩造間原無隱藏贈與行為,亦自始無 移轉所有權使被告取得之真意,則該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 ,原告無庸經被告同意,已得自行決定將全部所有權移轉回 復登記為自己所有,豈有再得被告同意之必要,且如原告確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是否出售亦無需與被告商議 ,焉有需徵得被告同意並授權委託21世紀公司銷售之理,益 顯被告主張其係出於兩造間隱藏之贈與行為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要屬有據。
⒊被告雖授權原告與21世紀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授 權簽訂買賣契約,有上載授權書內容可稽。但觀之授權書通 篇文義,被告僅係於一定期間內授予原告處理與21世紀公司 居間契約與因21世紀公司居間出售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即 所授予之權限並非毫無限制,原告非善意之第三人,對此自 當明悉,而原告自己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99年2-3 月間至99年8 月20日止,被告有授權給我該房屋全權買賣等 語(11398 號卷第83頁),尤可印證,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稱 被告未表示於委託21世紀公司銷售期滿後不再出售,固有權 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尚非可取。至被告雖曾授權原告代為請 領印鑑證明,然觀之被告所出具之委託書上,已載明:「僅 供辦理印鑑證明用2 份」等語(14216 號卷第51頁),而明 示被告僅委託原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並不及於出售系爭房 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所有權狀、印鑑及國民身份證交 付原告使用,則徒以被告委託原告請領印鑑證明,尚難推認 必係同意或授權原告用於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之途,洵無從以 原告主張據認其係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出售被告就系爭房 地享有之所有權予任政棟。而出售不動產為一般人終生少有 之重大決定與法律行為,難認係日常生活事務之範疇,亦不 在夫妻日常生活法定代理之範圍內。而姑不論被告曾否同意 原告代辦機車領牌、申請免稅、申辦身障悠遊卡與愛心陪伴 卡、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戶籍遷出,未見原告舉證,所陳被告 授權辦理上開事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確有此情 ,亦與出售系爭房地為二事,非可謂其曾代辦上開事務,即 必有權以被告名義出售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主 張基於日常生活代理而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 亦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房屋裝修中為由,隱瞞擅自出售系爭房 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為證(本院卷 一第165 頁以下),依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於99年10月4 日 晚間7 時許傳送簡訊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以便探視 飼養之寵物及瞭解裝修工程進度,原告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



簡訊覆稱:寵物已經寄養,房子已全部清空,被告的漫畫書 籍皆堆放在地下室樓梯下等語;翌日被告再以簡訊詢以:如 果原告要離婚,則房子怎麼辦?是要賣或要出租?等語,被 告則於同日再覆稱:先出租,等市場價錢好轉時再看有無出 價高的等語,核以系爭房地早於同年8 月31日即經簽訂買賣 契約,並於同年9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憲慧,旋 併交付任政棟占有,亦有點交簽據可稽(本院卷一第202 頁 ),果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同意並授權出售,且授權申請印鑑 證明及交付權狀、印鑑與國民身份證供辦理移轉,斷無不知 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之可能,且亦當配合搬遷點交,取走書籍 、安排寵物去處,要無任由原告將被告物品堆置地下室,又 不明寵物去向之理,此再參核被告甚且曾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告知發現身份證與印章均不見了,詢問取走鑰匙給裝潢師傅 ,現在進度如何,何時可以返還鑰匙,嗣發現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經變更為林憲慧後,發送簡訊質問原告變更登記之原 因,而原告方才以簡訊回覆承認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證件與 印章均放在被告抽屜等情,亦有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可參(11 398 號卷第46頁以下),益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原告係擅自出 售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屬事實,被告對於 出售之事遭原告欺瞞而不知,原告為無權處分甚明。 ⒌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 條定有 明文。即行為人雖非出於為本人管理之意思,而係為圖自己 之利益,非以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而為管理者,本人仍得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此即不 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件原告於斯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地原無所 有權,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售,買賣價金為1,020 萬元, 係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事務出售系爭房地,並因此取得 受領買賣價金之利益,被告仍得享有原告管理行為所得之利 益,是被告主張依據上揭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利益即按所有權共有之比例各1/2 之出售所得價 金510 萬元,於法洵無不合。而此不適法無因管理利益返還 請求權之債,係未定履行期者,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規定,原告於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併請求原告自起訴並送 達反訴狀繕本後之100 年2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亦屬有憑。而原告出售系爭房地,雖有支出稅 款7 萬4,402 元及信託費用5,000 元,有信託結算報告書附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5號卷第58頁 可佐,原告就上開支出或可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但此為別一法律關係,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返還 之利益計算。
⒍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有原告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20 萬元、貸款150 萬元,及挪用 原告之父林俊一匯交100 萬元中之17萬元款項等債權,扣除 被告支付20萬元之購屋價金後,至少尚有650 萬元之債權可 資抵銷云云。惟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之無因管理,觀其 立法意旨,乃出於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 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 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 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而增訂。而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請求 權,在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 ,如同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時,被害人以任 一請求權主張權利,均有同法第339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明 知自己無權並隱瞞被告,而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中屬於被告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339 條規定,無論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所稱之債權,均不得在此 主張抵銷,故其所為此等抵銷抗辯,亦難認有據。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訴請確 認甲契約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反訴主張依據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10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被告依其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已可得如聲明 請求之全部勝訴判決,則其餘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即無庸別為論斷,應予敘明。
七、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 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八、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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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