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蕭昌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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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詹月鳳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共同投資被上訴人興建之台東市東海國宅,至同年七月下旬,共投入資金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二人五千萬元之紅利(即投資報酬),同年八月十日復訂立協議書之補充約定,除確認上開協議書外,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紅利,同意伊等二人依預售之價格認購本國式之國宅,否則最遲於分戶貸款時償還。系爭紅利應由伊與詹月鳳各二分之一分受,現承購戶業已辦妥分戶貸款,伊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協議書僅由陳宗仁、李榮福以個人名義簽署,不能拘束伊公司。且依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上訴人與詹月鳳為合夥關係,上訴人就其與詹月鳳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以其一人名義起訴,於法不合。又上開紅利給付之約定,係以分戶貸款完成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未舉證該條件業已成就。另上訴人與詹月鳳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時均已放棄該紅利之請求,分別改以月息二分及一分代之,上訴人已不得要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由陳宗仁擔任之期間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而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簽訂協議書補充約定,由當時之董事長陳宗仁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並於緣由欄載明:「雙方為協助東海國宅興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因中途變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再度於同日協議後,因部分條款欠明,詹月鳳、甲○簡稱甲方,被上訴人公司陳宗仁簡稱乙方,茲再補充約定……」等語,可知協議書之補充約定,除確認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之效力外,並在其條款加以補充,且依所載內容,甲方為上訴人及詹月鳳二人,並非合夥組織。又上訴人與詹月鳳雖同為出資人,但其二人之帳目各別,收益亦分別計算,與合夥規定有別,上訴人以其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次查上訴人、詹月鳳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後,確有出資共九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其中蕭林麗卿四千萬元、上訴人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詹月鳳一千六百九十二萬元。再依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約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協議書補充規定,僅約明利息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並無所謂開票後按月息二分之記載,且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所訂之協議書亦無隻字片語記載利息之計算。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利息計算表應為真實,其上所載利息關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後,因與上訴人約定免除紅利,遂改為按利息二分計算,並追溯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共九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扣減已付利息一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九十六萬七千元、九十六萬七千元、九十六萬七千元後,應再給付四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再加上本金三千一百零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共計三千五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約合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故改以三張支票面額共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換回上訴人原持有之三張支票面額共四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再以支票號碼七七八○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七七八○二七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七七八○二四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三張,充為上開三張支票面額共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未到期之利息按月息二分計算之補貼,亦可佐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時,有以免除紅利,改以月息二分計算利息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僅須按銀行利率支付利息即可,又何必以高出銀行利率之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稱:伊與上訴人間確有免除紅利,改支按月息二分計算利息之約定等語,洵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紅利,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面依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希寧會計師所為鑑定報告,認上訴人之出資為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一面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之本金(出資)僅為三千一百零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其判決理由不無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倘伊曾同意放棄系爭紅利,被上訴人斷無不在自己所擬就之上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書內明文約定之理。伊原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為四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三紙,換為面額合計為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係因扣除應屬詹月鳳投資額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之故等語(原審卷㈡第五八頁)。而依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另簽發之三張支票合計之面額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與原審前揭所認上訴人之出資額相符。則上訴人究竟有無放棄紅利,兩造既有爭執,原審未詳予調查澄清,並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取捨意見,遽以前揭情詞,認定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確已約定免除紅利之給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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