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9號
SLDV,100,訴,209,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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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威達
被   告 陳世昌即陳典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世昌即陳典道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六、八六六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昌為陳典道之遺產管理人,陳典道 與訴外人楊清貴於民國88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楊 清貴向陳典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66 地號 (嗣後於90年2 月20日分割增加866-1 地號)、權利範圍為 2 分之1 之土地,並約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爰依民法第26 9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866 、866 之1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陳典道,買受人 為楊清貴,原告並非買受人,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典道與訴外人楊清貴於88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由楊清貴陳典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866 地號(嗣後於90年2 月20日分割增加866-1 地號)、 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土地,並約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1 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楊清貴陳典道既 於買賣契約書內約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即有將買賣標的物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66 地號(嗣後於90 年2 月20日分割增加866-1 地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69 條第1 項 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866 、866-1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 元(第一審裁判費9, 3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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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