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98號
SLDV,100,補,98,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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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鄒應龍
法定代理人 鄒平祥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鄒貴豐
      鄒貴隆
      鄒貴棟
      鄒貴森
      鄒貴炘
      鄒貴驊
      鄒貴鈺
      鄒貴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
照),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
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鄒應龍之財產總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玖仟壹佰肆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
算式詳附表),又依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員之系統表所載計有3
房份,被告等人於本院99年訴字第703 號案件(與本案原、被告
地位相反,訟爭內容相同,業經被告撤回該案)主張其等係屬該
3 房份中長房鄒清之子孫,其等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房份為24分
之1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自應以原告祭
祀公業鄒應龍財產總額之24分之1 計算,即叁佰捌拾壹萬零玖佰
柒拾肆元(計算式:91,463,369×1/24=3,810,974,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捌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肆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鄒應龍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
(一)臺北市○○區○○段5小段224地號土地:
  147,650元(公告土地現值)×109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67200/0000000(應有部分)=9,271,145元
(二)臺北市○○區○○段5小段270-1地號土地:
  139,677元(公告土地現值)×104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387/1041(應有部分)=54,054,999元
(三)臺北市○○區○○段5小段283地號土地:
  138,000元(公告土地現值)×9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1 (應有部分)=12,696,000元
(四)臺北市○○區○○段3小段406地號土地:
  7,500元(公告土地現值)×990.6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1(應有部分)=7,429,725元
(五)臺北市○○區○○段3小段406-1地號土地:
  7,500元(公告土地現值)×59.1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1 (應有部分)=443,325元
(六)臺北市○○區○○段3小段407地號土地:
  7,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92.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1(應有部分)=6,693,225元
(七)臺北市○○區○○段3小段414地號土地:
  7,500元(公告土地現值)×116.6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1(應有部分)=874,950元
(八)綜上(一)~(七)合計為91,463,369元。
  9,271,145元+54,054,999元+12,696,000元+7,429,725元
  +443,325元+6,693,225元+874,950元=91,463,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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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